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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作者:王琼   发布时间:2011-11-11 15:02:53


    摘要: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中重要的一项。它旨在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约束监护人的行为,防止监护人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但随着社会经济关系发生的巨大变化,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呈现出了明显的缺陷,其保障作用发挥甚微。在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的确定、变更与终止;监护内容的明确和监护监督机构的设立等问题上,都存在不容忽视的漏洞。构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成为现今最为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现状、监护监督、完善

    从发生在我们身边的和新闻媒体报道的相关虐童事件,以及发生在我们周边因为监护不到位导致的未成年人意外死亡和未成年人的高发犯罪率来看,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存在很多问题,许多孩子得不到生活、教育等方面的权利,还遭受着身体与精神健康的威胁,他们所应享有的权利、保障何在?如果他们不能在自我生活和自我保护方面得到补救,不仅必成为生活的旁观者,并且也必享受不到正常的社会一份子的生活,陷于在人身和财产上不能自我照顾中。我国相关法律尽管设立了相关监护制度,建立了一定的监护体系,其中也包括了未成年监护制度。但是随着社会时代的发展,这个不太完备的监护体系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不了与之相对应的作用。现实的状况让我们发现了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某些弊端。

    一、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弊端。

    在我国,虽然《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收养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法律条文中都涉及到了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甚至可以与《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法条构成一个不十分完备的监护法律体系,可这还远不能满足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在我们身边所发生的有关监护问题的案例中,这些法律表现出来的苍白无力令人无奈,令人心痛。它们尽管有一定的操作性,但因其可操作性差,在解决现实实际问题时往往使人无所适从。具体而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现行规定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亲权与监护界限模糊,过分牵强于亲属监护。

    在绝大多数人的意识中都认为,父母总是为了孩子的最大利益而行事,父母所作的一些都是为了孩子好,父母的利益和孩子的利益是一致的。目前在我国的情况是,家庭监护还被很多人认为是家庭内部事务,父母以怎样的方式或者内容教育孩子是父母的权利。只有像媒体报道的一些恶性案件发生以后,社会才给以关注,于是人们愤慨、声讨、严厉处罚、同情。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中父母只是作为监护人而非亲权人,这种规定混淆了监护权和亲权的界限,将亲权混同于监护权。

    (二)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在实际生活中较难操作。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之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和管理、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等六大职责。但这种规定未明确监护人的具体职责,过于原则化,很多监护人在实施监护行为的时候,往往感觉法律赋予他们的职责太空洞,以至于不能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很多父母认为给子女提供丰富的物质生活就是尽了最大监护职责,而往往忽视了子女在精神上的引导和监护。有些父母在管教上严重失当,相信“不打不成材”,对子女进行变相的体罚。近年来青少年不堪精神重负离家出走的不在少数,更有甚者刺杀父母等例子,这些都应征了监护不到位的原因。  

    (三)缺乏有效的监护失职监督机制

    大多数的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行为没有受到法律的追究,除非一些侵权性质极度恶劣或被他人举报的。更有甚者出现被他人举报,事情终其段落后,监护人再次变本加厉对待被监护人以及报复举报人的行为。这些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案件之所以能够隐藏而不被发现,其最主要的原因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缺乏对监护的有效监督,没有监护监督人和健全的监护监督制度。

    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从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已初步建立了未成年人监护的法律框架,并在现实生活中也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也不难发现,这些规定过于概括、抽象,权力义务要求极不明确,而且欠缺可操作性。为此,我国要树立以义务为本,维护以权利为理念,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加以完善,以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明确规定监护的内容。

    我国现行法上已确立了监护制度,但《民法通则》却扩大了监护概念,将亲权强行纳入未成年人监护,将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管教保护亦称为监护。此种合并立法无视监护与亲权之差异,缺乏理论支撑和科学性,并不妥当。换一句话说将亲权与监护权的融合一定程度上将监护制度人为的复杂起来,得不偿失。所以,将亲权与监护分别立法,不但有利于亲权制度的建构,使亲权人能正确的行使亲权,也有利于监护制度的完善,保护监护人应有的权利,而两种制度各自完善的最终结果,仍然是为了为未成年人提供完整而连续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太过概括,难以操作,很难起到保障未成年人人身与财产权利的作用。因此,现行立法很有必要对监护的内容予以明确,更应该加强完善监护制度机制。

    第二,明确规定监护人资格。

    对于侵害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国外通常的做法是规定取消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即凡人格缺格者均为“监护人之缺格”,不得充任监护人。反观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不尽合理,应加以完善,关键是要具体界定监护能力的内涵和外延。监护人必须要有监护能力,这是取得监护资格的最基本条件。我国《民法通则》仅笼统地规定监护人必须有监护能力,却没有具体说明何谓“监护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对监护能力的解释也仅仅是从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除生活上的联系情况等因素加以考虑,没有注意考察监护人的品行、文化水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生活上的联系之外的其它关系的状况等因素,因而难以保证监护人能够真正担起监护职责或者阻却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因此,在监护制度中应对监护能力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明确其内涵和外延,规定具有监护能力必须具备哪些条件,并应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哪些人不具有监护资格,不能担任监护人,哪些人具备监护资格,可以担任监护人,以便于实际操作。以此通过这类方式来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监护制度的合理化。

    第三,建立对监护人的监督机制。

    在监护制度上,我们还得建立健全对监护人的监督制度,从而促进监护人有效行驶监护职责,更好地起到保护未成年人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作用。1、设立监护监督人。其主要是针对某些具体的情节,比如遇到监护人曾有严重损害被监护人的行为的;监护人不是被监护人的近亲属的;监护涉及重大财产的管理的等这类时,由法院或主管机关任命个人或机构,短期内对监护人进行针对性的监督,以实现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2、设立公权力监督机构。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监督机关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依其精神,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的单位、未成年人所居住的村委会以及人民法院是监护监督机关。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保护的面前存在着种种的困难,所以法律明文规定监护监督机构已成为迫切需要。

    结束语:未成年人是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和建设者,关系着党和国家的命运、民族的兴衰。为了应对未来的挑战,需要充分发挥社会、家庭、学校、各级组织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整合社会资源,满足未成年人成长过程的正当要求,利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司法保护的氛围。

    (作者单位: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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