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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作者:周清惠 发布时间:2011-10-09 11:00:44
在婚姻关系中,财产关系是一项重要的内容。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夫妻之间无论是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上,越来越具有独立性,越来越多的人对夫妻之间财产进行约定,这就是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条规定就夫妻财产给予了夫妻双方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体现了民法中平等、自愿的精神。笔者就夫妻财产约定制度谈以下几点看法。
一、夫妻约定财产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 (一)当事人不能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一般来说,由于我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比法定结婚龄比要低,所以从年龄角度上说,有婚姻行为能力,即有缔结夫妻财产契约的能力。但对于精神病人的婚姻行为能力,我国尚没有明确规定,只在婚姻法第七条在禁止结婚的条件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所以,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得结婚,当然也就不具有缔结结婚财产的能力。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有婚姻行为能力,但在订立婚姻财产契约时,必须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二)当事人不适用代理 夫妻财产约定是建立在婚姻的基础之上,具有夫妻关系中特殊的人身属性,而且这种约定不是单就个别财产进行约定,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种长期的约定,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一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还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扶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因此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代理,否则约定无效。 (三)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财产的约定是一种存续期间相当长的约定,这种约定也可能会伴随夫妻终身,如果采用口头形式极易因事过境迁或者漫长岁月的经过产生记忆不准确而影响权利和义务的确定,引发争议。另外,有的夫妻财产约定也会往往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不便于第三人查核确定。因此要用书面形式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固定下来,作为较明确的证据。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对内效力,应为约定生效。在夫妻内部约定一旦生效,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形式,且如原约定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亦要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撤销。 对外效力,应是以第三人是否知道约定生效。《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即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约定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有约定,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有待完善之处 (一)约定内容加以细化、明确。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分别约定的情况。而《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内容仅限为婚前或婚后财产的所有权,对所有权和收益权是否可以分离约定归夫妻各自拥有的问题无明确规定。因此可以对夫妻约定财产中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进行加以规范。 (二)对有夫妻财产约定行为的夫妻离婚时, 超出原先财产约定的部分应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是,对于知晓夫妻间存在财产约定的债权人来说,显然无法凭借该条规定去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在实践中,也存夫妻一方为了逃避债务,或是为了尽快离婚而放弃部分财产权利的情况,这就侵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应当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范围内,双方可以自由处分权利,但是夫妻约定进行了变更或是处分超过了原先夫妻约定财产的比例,就应该通知债权人并获得同意,否则债权人有权基于超出原先财产约定的部分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带责任。 (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效婚姻期间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应区别对待 我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和法定婚龄之间有一个年龄差,法律规定在法定婚龄以下结婚属于无效婚姻。但两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效婚姻的基础上缔结的夫妻财产约定是否有法律效力,目前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法理上说,约定夫妻财产属于一种契约行为,只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为有效。但夫妻财产约定是建立在婚姻的基础之上,具有特殊的人身属性,如果作为基础的婚姻关系无效,那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也应该无效。因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效婚姻期间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在“夫妻”间内部,涉及夫妻分配财产的约定,是基于夫妻关系基础产生的权利义务内容,既然婚姻基础不存在,那么基于这样的约定应该认定为无效。而在外部关系中,如对外借贷,关系成立的基础是基于双方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不是合法婚姻,如果债权人知晓双方有约定,则无论约定内容为何,其都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只及于夫妻中的一方。此时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应该对债权人有约束力,债权人不能以双方属于无效婚姻而主张自己知晓的财产约定无效,从而要求夫妻两人共同承担债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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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翔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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