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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肇事 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陶瑞娟 发布时间:2011-09-26 11:13:13
[案情]
2010年11月22日16时许,潘某醉酒驾驶闽G/37651号轿车,从沙县城关往沙县青州方向行驶至国道205线2184公里处,右轮驶出国道道路南侧外碰行道树后,又碰撞行人李某,造成李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沙公交认字[2010]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潘某驾驶的小轿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但保险公司以潘某醉酒驾驶车辆为由,拒绝赔付。李某家人遂将潘某和保险公司诉至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李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起交通造成李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保险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即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通过对交强险的性质和宗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交强险的归责原则、交强险的免责事由四个方面的分析,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交强险是法律赋予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赔偿的一种权益保障,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醉酒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可以免除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等人身伤亡损失赔偿责任,并且受害人不存在故意的情况下,均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潘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李某死亡,并且受害人李某不存在故意,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受害人李某的近亲属支付保险金11万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潘某醉酒驾驶其应免责为由拒绝赔偿交强险保险金,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全国很多地方都发生过类似案件,但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因此对于醉酒驾车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值得探讨。 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的一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此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交强险的设立是以保护和救助受害人为宗旨的,《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为受害人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在本质上属于先行赔付。上述法律法规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公益属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基本救助。在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和救助体制不健全、不完善,法院民事案件执行情况不尽如人意的大环境下,交强险的积极作用就显得尤为明显。 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分两部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有上述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对受害人所垫付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这里必须指出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相关内容违反《条例》规定,不应当适用。中国保险业协会根据《条例》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成为交强险保险合同广泛适用的格式文本,该《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这(一)至(四)之一的情形是指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该条规定直接扩大了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即保险公司对上述情形的交通事故实际上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既超出了《条例》已经明确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规定,又明显违背了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与宗旨,应当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另外,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属法律,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是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属部门规章,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法律效力最高。 综上,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朴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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