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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思考
作者:龙光明   发布时间:2011-09-06 14:52:57


    前言

    我国的社区矫正,是将符合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部门、团体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

    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是人民法院实现刑法最终目的的重要策略,有利于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有利于扩大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依靠社区力量对依法无关押必要的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以促使罪犯尽快由“监狱人”向“社会人”转变,以健康的心态顺利融入社会,有着重要的意义。即法院参与社区矫正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法院既把住社区矫正工作的入口关,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依据,又延伸到具体的矫正工作当中去;法院既是在法律框架内依法行使审判职能的活动,又是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控制犯罪的一项重要社会职责。

    一、目前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主要方式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了北京、天津、江苏、浙江、上海和山东六个省市开始进行第一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后来司法部又批准了河北等12个省市区为社区矫正第二批试点工作。2004年5月司法部印发《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200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今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从而在法律的层面为法院参与社区矫正提供了依据。

    各地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方式各有不同,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把握案件源头。法院参与社区矫正,首先是要在案件源头上严格把关,刑法修正案(八)仅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但是在实践中其范围已被扩大,实际上包括3类服刑人员,第一类是罪行比较轻微的罪犯,包括被判处管制、缓刑的服刑人员;第二类是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是经过改造证明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服刑人员,例如,被假释的服刑人员;第三类是有特殊情况,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对于前两类服刑人员实行社区矫正,就体现了对犯罪分子的区别对待。对于第三类服刑人员实行社区矫正,体现了刑罚执行中的人道主义精神。由于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罪行较轻或者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而不是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并且仍然对社会有危险的犯罪分子。因此,公众在心理上对社区矫正应当是能够理解的。

    2、重视审前评估。社区矫正适用的一个先决条件就是: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或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法院在社区矫正工作中,需要确定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判决其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范围,从而决定是否启动社区矫正。所以进行审前评估就显得十分必要,其中主要包括:犯罪分子的违法经历、家庭情况、受教育状况、成长背景、生活工作经历、经济状况、脾气、性格品性以及医学专家对犯罪分子进行的身心鉴别等,综合罪犯所在辖区派出所、司法所的意见,认真分析评估其行为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在综合各方反映和专家意见后加判决。

    3、搭建矫正平台。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法院注重延伸审判职能,加强与检察、公安、监狱、司法、社区等部门的紧密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衔接,积极构建社区矫正与审判工作联动机制,将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贯穿于刑事审判工作的全过程,努力形成工作合力。许多法院深入企业建立帮教基地,为他们提供帮教的良好载体,使他们能够安心工作,安心矫正。对符合宣告缓刑基本条件的外籍地案犯,若在本地有相对固定工作单位的,协调其单位监管帮教,将其纳入单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参加社区矫正。对于案犯户籍地监管帮教条件较好,本人又想返家的,则要求当地基层组织、派出所出具函件,负起责任。尽可能公平对待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外籍地人员,真正落实监管帮教措施。

    4、做好定点回访。在法院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档案,对判处矫正的人员进行动态监管,做到一人一卷。规定矫正对象必须定期到法院汇报思想、学习、工作、生活情况,并写出书面材料,由法院梳理出存在的问题,帮助其改造;法院还要定期或不定期深入到家庭、社区、学校进行跟踪回访、考察。并且可以利用节假日召集缓刑人员召开座谈会,组织他们参加一些有益的社会活动,通过回访教育,增强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守法观念,防止其违反法律法规或再次犯罪。

    5、落实依法矫正。对于社区矫正,必须做到依法进行帮教,将解除考察制度、撤销缓刑制度纳入到社区矫正工作之中。对于那些考察期内遵纪守法,认真接受改造的非监禁刑罪犯,在考察期满之日,法院会同公安、司法部门向他们送达《解除考察通知书》;对于极少数考察期间不认真接受改造,实施了违反规定的行为,法院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该撤销缓刑的就撤销,该收监的就收监,决不姑息迁就。

    二、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

    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实际上是给了矫正对象一次改过自新的重要机会,尊重和维护了罪犯应有的权利和利益,对个人的发展、家庭的稳定、社会秩序的和谐有着积极意义,促成了司法正义与司法效率在个案中的实现,但是,由于我国法院参与社区矫正探索阶段,这种个案上的司法正义与司法效率的结合却彰显出我国整个刑事法体系和刑事司法观念、实践与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矛盾冲突,使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存在困惑和问题。

    1、与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存在矛盾冲突。传统刑事司法理念认为刑法的目的和功能在于对罪犯人身自由、财产和尊严的剥夺,即对犯罪适用刑罚以平复社会公众对犯罪行为的恐慌、愤怒和报应心理,并通过惩罚犯罪人显示出法律的权威和严厉,以此震慑潜在的犯罪人[2]。非监禁刑的适用往往只是量刑平衡的需要,并不包含对犯罪人予以矫正的因素。长期以来,我国作为一个有着司法重刑传统的国度,“善恶报应”、“杀一儆百”的传统思想在社会生活中根深蒂固,监禁刑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首先是“刑罚就是关押”的观念。我国的传统行刑观念是“犯罪坐牢”,即只要行为人被判决有罪原则上就应当被送往监狱,在关押下进行劳动改造。其次是“只有严刑才能稳定”的观念。许多司法人员和群众抱有“只有严刑才能稳定”的刑罚万能的思想,保持着宁左勿右、宁重勿轻的思想。再次,“罪犯改造只是监狱的责任”。许多人甚至于法官都认为改造罪犯是国家监狱的职责,与自身无关,没有认识到犯罪是一个社会性的综合问题,需要全社全的力量对罪犯进行矫正。由于只考虑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现实危害以及社会对犯罪人的报应要求,因而实践中一些法院少用非监禁刑。这些思想观念的存在,从源头上阻碍了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推行。

    2、与司法实践存在明显的冲突。司法实践与社区矫正的冲突在三个方面:

    一是在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为了稳定等需要,害怕对犯罪打击不力,往往要求法院对罪犯重拳出击,在社会上掀起“严打”风潮。在此环境中法官对罪犯判缓刑有压力和担心,为了避免“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的指责,常常采取“宁重勿轻”的做法,对缓刑、管制刑等非监禁刑的适用十分谨慎,从而导致了非监禁刑适用率不高。[3]在司法部门中还存在一个顾虑是对假释一直控制比较严格,假释率较低,法院在裁定假释时也十分保守[4]。

    二是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要考虑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的认同感。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社区的理解、支持和积极参与。但是,一些社区居民在心理上不愿意接受矫正对象在自己的社区进行改造,更不愿意接受矫正对象提供的服务,他们习惯于把矫正对象当作坏人,对被处罚的人明显怀有戒心并有歧视心态[5]。认为只有把犯罪人关在监狱里才是最安全和最使人放心的,担心把犯罪人放在社会上不保险,容易造成管理失控或者犯罪人会因得不到良好的教育改造而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认为犯罪分子被判刑后却仍然留在社会上就等于没有受到刑罚处罚,或最起码是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在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中,一些群众表现出过度的忧虑、恐惧,尽量避免与服刑人员接触,这不可避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院的判决。

    三是对外来人员判处非监禁刑的监管难问题也影响着法院的判决。随着经济的发展,流动人口快速增长,外地人犯罪率显著上升。对于罪犯户籍是外地,而本人在本地工作的情形,因为其流动性太大,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无法对其实施监管,故不愿接受,经常会出现空白现象。而其户籍地的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也无法有效的这些罪犯实施有效的监管,因此导致法院的判决落实情况大打折扣。所判决的法院难以掌握情况。故有的法院为了图省事,宁愿判轻一点的实刑,也不愿判处非监禁刑。

    3、现行的法律规定滞后。“两部两院”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及《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作为最详细、最权威的规范性文件,对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和任务以及各政法部门在社区矫正工作的作用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它仅仅属于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其法律地位与社区矫正的重要性不协调。而今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并未从有关操作规程上解决问题。在现行生效的法律规定中,还存在许多不适应现实社会的发展,需要完善修改。如有关缓刑、假释的法律规定过于严格。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一是缓刑的决定主观任意性较重,完全由法院自由裁量决定。而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的条件“确不致再危害社会”,未有公诉机关和社区组织缓刑建议权的规定,也未对缓刑的决定设置听证程序,使得法官判断“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太过主观,而且判断失误的风险也全由法官个人承担,这既削弱了缓刑决定的合理性,又使法官出于回避法律适用风险的原因避免适用缓刑。二是缓刑的执行虚化,至使社区矫正仅流于监控,矫正、教育及执行刑罚的严肃性不足[6],使得缓刑难以成为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重要载体,法院除了罪犯违法犯罪外,很难判断罪犯是否在缓刑期间进行了应当撤销缓刑的行为。这就造成了法院在适用缓刑时,没有确切的参考依据,从而在司法实践中较少适用缓刑的刑罚。另外,缓刑适用对象的范围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缓刑的适用量。立法及司法机关对于假释的适用也同样采用慎重的态度。如对于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以及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将无法通过假释这一法律途径尽早回归社会。此外,在适用假释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危害社会”作为实质性条件,其实为软性条件,缺乏考察、评定和检验的标准,造成实践中不易操作。假释决定机关出于保障社会安全与稳定,防止意外事件发生的考虑,将会采取尽量不适用假释的做法,这样就不用承担失察等责任。

    三、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完善

    尽管目前法院在参与社区矫正时遇到一些问题和困惑,但积极参与社区矫正是符合社会发展潮流、切合现代司法理念、符合中国实际的重要工作,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因此,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应当尽可能地充分发掘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可利用资源,同时应当适当创新,有选择地借鉴和移植合乎中国国情刑罚措施和非刑罚措施来为参与社区矫正服务,为将来社区矫正立法积累经验。

    首先,转变刑事司法观念。监禁矫正由于带给犯罪人的痛苦较大,容易满足社会的报应要求,在刑罚体系中占有主导地位,但传统观念并不完全否定非监禁刑的惩罚性。[7]作为法院、法官,要充分认识到社区矫正的重要意义,适当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比率仍然是可行的。如果能将非监禁刑作为惩罚轻刑犯或者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的重要载体,就会使法院参与社区矫正有更大的空间。一是转变“刑罚就是关押”的观念。我国刑法规定三年以下的徒刑可以适用缓刑,也规定了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所以不应当将刑罚与关押等同起来。“刑罚就是关押”的观念,一味追求监狱的刑罚功能,既不符合刑罚制度的精神,也不符合世界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而且有违我国刑罚的功能的实现,必须转变这种的观念,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扫清思想上的障碍;二是转变“只有严刑才能稳定”的观念。对犯罪进行关押,无疑是限制或者剥夺其再次犯罪的有力措施,有利于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但是关押监禁刑也不是治疗犯罪这种社会恶疾的万能之药,有的轻罪罪犯其本质并不坏,但是投入监狱后很有可能受到恶习较深的罪犯的影响变得更坏。而且不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一味的严打、崇尚重刑,很有可能造成服刑人员出狱后报复社会、重新犯罪,这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也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我们应当坚持对轻刑犯罪以教育、改造、挽救为主,对重刑犯罪以打击、惩罚、改造为主,从而有效地实现刑罚的目的,推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在观念上,我们必须根除重刑主义和刑罚万能的思想,培育社区矫正健康发展的土壤。三是转变“罪犯改造只是监狱的责任”的观念。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解决犯罪问题也应当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所以,我们必须改变“改造罪犯只是监狱的责任”观念。

    其次,完善现有的非监禁刑的适用。主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可考虑除上述三类人员以外,将初犯、偶犯、职务犯罪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有自首或重大立功表现的、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老年犯等不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罪犯也纳入社区矫正考虑的范畴。二是建立和完善非监禁刑适用的听证程序以及罪犯人格调查程序,建立再犯预测机制。尽管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适用非监禁刑时听取来自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综合评判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和矫正可能性是必要的。三是细化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充实非监禁刑的考察内容,明确罪犯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强化非监禁刑的执行性和操作性。其一是可以考虑在管制刑的义务中引入对受害人的赔偿、参加公益劳动、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等内容。这样,不仅使刑罚的力度加大,同时可以强化社会的正义感,赢得公众对管制刑的认同和支持。同时可以考虑在罪犯恶意逃避法律制裁、拒不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形下,可以调整原来的非监禁刑判决,对罪犯处以拘役,从而使管制等非监禁刑的执行过程保持必要的张力,督促罪犯积极遵守和履行法定的规则与义务,保证行刑的效果。其二是细化缓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建立保证金和保证人制度。如果缓刑期满或假释考验期届满,罪犯表现良好,社区矫正机构在宣布恢复其自由时,发还缴纳的全部保证金;相反,在缓刑假释被撤销的同时,还应裁定没收保证金的全部或部分上缴国库。此外,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履行职责,保证缓刑假释犯遵守规定。如此,就可以通过经济手段增强缓刑假释犯的自律意识,同时也可以督促缓刑假释犯的亲属和保证人加强对缓刑假释犯的管束,使社区矫正收到更好的成效。其三是对特定的监外执行人,可以考虑设定特定特别规范,增强针对性[8]。2011年4月28日,两高两院出台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在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分别规定了禁止从事的活动、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禁止接触的人员共计14项,且都有兜底条款。但笔者认为可作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可考虑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社区矫正人员,不限于管制、缓刑两种;二是针对未成年人可考虑另行设立特定的规范,由法官根据犯罪人的特别情况,要求未成年犯罪人在监外执行期间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例如规定未成年的被矫正对象要参加一定时间的力所能及的公益劳动,加大刑罚的力度,树立犯罪人的社会责任感;在一定条件下禁止其进入特定的场所(如网吧);在特定的时间段(如夜晚),禁止其离开特定的场所(如居住地);接受戒毒治疗,以及其他医疗;或者接受一定时间的法制教育或职业培训等等,从而减少犯罪诱发因素,提高改造效果。

    第三是进一步深化细化人民法院内部操作规程。其一是要增强工作的透明度,杜绝“暗箱操作”。法院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时,要做到“阳光矫正”,即:努力争取党委、人大、政协等部门的理解、监督和支持,以增强工作的透明度。同时法院在审理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时,应邀请政法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代表参加案件的旁听、列席合议庭、检察人员列席审判委员会,并尽量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使之成为常态化机制。与此同时,还应该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专题座谈会、作专题汇报等形式,使社会各界理解人民法院适用非监禁刑的原由和法律依据,理解人民法院将对非监禁罪犯的思想矫正工作渗透到裁判之前、之后的工作连续性。其二是要将矫正工作纳入法院岗位目标责任考核。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法院岗位目标考核,制定相关的业绩考核制度。要在刑事审判庭内成立专门的机构,指定专人负责社区矫正工作。一是加强对罪犯的教育感化工作,寓教于审,通过庭审活动的教育和判决书的充分说理,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原因进行剖析说理,教育被告人真正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家庭、社会带来的危害性,认罪伏法。二是加强对罪犯在移交前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罪犯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意愿和信心,提高下一步的教育改造质量。三是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化解刑事矛盾。努力做好调解工作,尽可能化解对立情绪,争取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加大执行力度,在对罪犯惩戒的同时,用司法手段弥补犯罪行为对社会和被害人造成的部分损失。其三是要与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加强沟通。一是人民法院要在这项工作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争取主动,积极参与其中,实现与其他各部门在无缝对接,信息共享,形成合力,严格按统一的帮教方案进行帮扶,做到步调一致。二是要进一步规范程序和完善奖惩措施。目前,对于表现较差的监管人员,没有过硬的处罚手段,对表现特好的,也没有减刑的过硬手段。缺乏有效奖惩手段的管理依据和相应的制度,造成个别罪犯认为矫正和刑满释放区别不大,容易产生消极改造心理,因此法院须与其他部门合作,建议建全和完善增加刑罚和减少刑罚的措施,保证矫正工作的有效有序进行。

    结语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法院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时,除了考虑社会对犯罪的报应要求外,还应当综合考虑以适当、经济、人道的方式对罪犯予以矫正,刑罚不但是对罪犯的惩罚,而且更应当成为对罪犯人格的教育和治疗。尽管目前由于法律和制度方面的不完善,法院更要积极参与,积极探索,为将来制定统一的《社区矫正法》积累经验。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2]李锋 《 现代司法理念下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研究》
    [3]汪敏 《社区矫正制度构建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4]汪敏 《社区矫正制度构建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5]汪敏 《社区矫正制度构建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6]晏征 王晓方《试析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问题及对策》
    [7]李锋 《现代司法理念下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研究》
    [8]www.chcourt.gov.cn/News_View.asp?NewsID=922   2011年5月5日访问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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