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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纠纷“立案难”的问题分析及对策
作者:田源 李燕 发布时间:2011-09-01 16:28:59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经济组织形式。因其具有门槛低、风险小等优势,多为一些资金缺、经验少的个体经营者所青睐。鉴于菏泽市属欠发达地区的现状,个人合伙形式在民间较为普遍。与公司和其它企业法人不同,该经济形式存在人合性较强、管理不够科学等特点,一旦合伙人之间出现矛盾,极易引发内乱,导致各类纷争的出现。司法实践中,一些合伙纠纷案件诉至法院时,部分法官多以合伙账目未经清算为由不予立案。此类案件由此陷入账目越混乱,越得不到及时处理的恶性循环。有鉴于此,笔者就相关问题进行调研,并试提出解决个人合伙纠纷“立案难”现状的对策建议。 一、个人合伙纠纷“立案难”情况的现实状况 经调查发现,个人合伙组织的财务管理普遍较为混乱,记账登记等财务行为缺乏监督,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且相当一部分合伙人因合伙纠纷诉至法院时,自身并不掌握合伙账目或合伙财产,而被诉一方合伙人很少主动配合进行账目清算,双方对合伙账目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合伙开支与合伙盈余等账目无法查清的情况。该类纠纷往往让法官倍感头痛和棘手,部分法官都采取消极回避态度。 司法实践中,菏泽市八县两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对待合伙类纠纷的处理意见不尽相同。一部分县区法院认为,因合伙未经清算,账目无法查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予立案;另一部分县区法院认为,该类案件符合立案基本要件,应当准予立案,且当事人因合伙纠纷诉至法院,多是寄希望于法院对对合伙盈余财产和账目进行审查,然后进行债权债务以及盈余分配。以合伙未清算为由直接在审查立案阶段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以合伙未进行清算、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利于保障合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笔者认为,法院应从保护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合法诉权的角度出发,不应对未经合伙清算的案件在审查立案阶段就决定不予受理;在审理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过程中,不宜对所有账目不清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个人合伙纠纷“立案难”情况的形成原因 (一)缺少相关规定,实践当中无法可依 尽管个人合伙形式在经济社会中存在较为普遍,但用以指导个人合伙的发展、维护合伙者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却极为欠缺。《民法通则》在“公民(自然人)”一章中,专设了“个人合伙”一节,以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了个人合伙的概念、特征和法律地位,规定了合伙盈余的分配和债务的承担方法等原则,成为司法实践中处理个人合伙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此后,最高法院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又对《民法通则》作出了适度的扩大解释。但这些立法规定仍然过于概括、宽泛,对于个人合伙的成立要件、合伙终止与清算的关系以及具体的清算程序等均未作明确规定,并且已有的条文规定内容已经明显滞后于形势的发展。导致合伙纠纷案件中遇到的大量实际问题无法可依,大部分法官在不得拒绝裁判的同时深感力不从心。 (二)利益诉求不当,基层法官疲于应对 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伙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几种:要求分配合伙盈余或利润;要求分担合伙亏损;要求偿还合伙债务代偿款;要求赔偿退伙损失;要求按比例分割合伙财产。然而,司法实践中,限于当事人法律知识贫乏和部分当事人的不良动机,提出返还投资款、垫付款、支付合伙期间的费用、赔偿经营亏损的损失或者支付合伙亏损补偿款等不当要求的情况比比皆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如果不适当,法官具有法律释明的义务。但基于当事人的法律接受能力,加之部分基层法院的法官自身对合伙纠纷案件法律条款的把握不准,唯恐释明错误担负责任,更多持消极回避态度,最常见的处理方式就是不予受理或受理后引导当事人撤诉。 (三)理论研究滞后,缺乏明确裁判思路 针对合伙纠纷案件处理中存在的许多难题,如前面提到的合伙未经清算,当事人可否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或垫付款;合伙财产部分明确,合伙人可否就明确部分主张先行分配;合伙关系陷入僵局,清算程序如何启动等等,法院内部至今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裁判思路和标准。或许是由于该类案件绝对数量不多,未能引起各级法院足够关注,或许是由于个人合伙的确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从而难以统一。因此,法官审理合伙纠纷案件不但引据困难,并且也没有相对统一的裁判思路可以参考。 三、法院应当受理账目未经清算的合伙纠纷 (一)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为人民法院立案的四大基本要件。依照该规定,无论是合伙未经清算或的合伙纠纷,只要具备上述要件,提供初步的起诉证据,就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 (二)清算并非立案的前置条件 尽管,《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均设专章规定了公司以及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的清算责任和具体的清算程序,但个人合伙不受上述两法律调整。《民法通则》未就个人合伙终止后的清算义务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亦未将合伙清算规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审判实践长期以来存在的合伙纠纷案件未经清算,不予受理,即便受理也驳回起诉的做法并不具备法律依据。 (三)以此为由不予立案显示公平 在大多数的个人合伙的合伙纠纷案件当中,合伙人之间或多或少的存在亲属、朋友关系,这就不可避免的导致财务管理相对混乱。普遍存在缺乏规范的明细账本、合伙人各记各的帐,,一旦形成纠纷并诉至法院,各方均只能提供部分账目,或者账目、财产都由被诉一方合伙人控制,在其不主动配合的情况下,对于合伙经营的实际收入和支出等事实难以全面查清。甚至有个别掌握账目或财产的合伙人私自处理合伙财产后,又设置障碍使得账目无法查清,为的就是要逃避法律制裁。倘若法院不区分情形,一律以账目不清或未经清算,合伙财产不能分割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但有违法理,势必会导致一方合伙人利益受损,显示公平公正。 四、解决个人合伙纠纷“立案难”情况的对策建议 (一)引导当事人恰当行使诉权 诉讼是含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活动,因具体诉讼过程中的请求、陈述不妥当,或举证失误都可能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针对因个人合伙纠纷引发的诉讼,从立案阶段就要引导当事人恰当行使诉权。表达诉求要合法、规范,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重复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必要时要及时提出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以及委托审计、鉴定的申请等,尽可能地使诉讼渠道畅通。 (二)法院应协助清算合伙账目 对于合伙人之间已经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或者证据充分、账目简单且清晰的案件,法院可以依据结算凭据或经开庭审理由审判人员加以核算后,依法作出判决。如果合伙财务混乱,账目尚未明确,需分割的财产多而杂的情形下,原、被告双方均能到庭,且多数合伙人同意清算的,可由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限期进行清算。已经受理的合伙纠纷案件先行中止,待清算结束后恢复审理。一般情况下清算组成员指定由全体合伙人担任,如果双方能够协商一致,可以指定协商推举的人员担任。如确有必要,可聘请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参与,以确保清算结果的客观、公平。 (三)委托审计部门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 如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开支、对外债权债务以及盈余亏损情况存在较大争议,但合伙账目规范、齐全,或虽缺少账目或账目不清,但合伙人对做帐情况能统一口径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及时引导当事人申请委托审计。如果双方都不愿提出申请的,法院可以先通过开庭审理或证据交换,对相关账目或凭据进行固定,依职权委托审计部门对合伙账目进行审核或清算。如果合伙建帐不齐全、不真实或未建帐,合伙人各自记账、分别持有凭据,又不能统一口径的,法院应当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引导各方全面提供账目凭据。倘若某些合伙人拒不提供账目,致使审计或清算无法进行,应责令其提交,并告知拒不提交可能要承担败诉后果。如仍拒不提交,经查实其确有合伙账目,必要时可采取适当强制措施。如合伙人销毁账目,或其确存有账目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提交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照妨碍民事诉讼予以制裁,并可根据现有的证据或已查清的事实进行裁判。法院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核结果依法进行审查,当事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但又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对其异议不予认定。如合伙事实确实无法查清,应告知原告待有新的证据后再行起诉,如坚持起诉,应驳回起诉。 (田源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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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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