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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次立案的成功率分析
作者:郭志敏 发布时间:2012-12-21 09:31:37
法院是社会矛盾化解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的立案庭则是当事人到法院诉讼的第一站,立案工作水平的高低、服务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也直接影响到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因此,最高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加强立案窗口建设,为人民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这也正符合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然而笔者作为立案庭的一名工作人员,发现目前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立案效率还不够高,反映最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当事人一次立案的成功率不高,一些案件往往需要当事人多次往返才能最终立案,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影响了矛盾纠纷的化解。
一、当事人立案存在的问题及其后果 为有效研究当事人一次能立案成功的问题,我对近一个月以来每天立案的当事人的往返次数进行了统计。根据统计数据显示,2010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我院共立案464件(不包括刑事公诉案件及非诉执行案件),其中一次立案数313件,两次往返立案数113件,三次及以上往返立案数38件;当事人立案的一次成功率67.46%,两次往返率达到24.35%,三次往返率为8.19%。 二、当事人往返立案的原因分析 为有效研究当事人往返立案的原因,我对10月份立案的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造成当事人多次往返立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当事人对法院立案要求不了解的原因,也有法院方面的原因,还有代理人和其他有关机关的原因。 (一)从当事人方面看 1、当事人对法院性质的错误认识导致其往返立案 在当事人意识中,法院就是解决一切纠纷的部门,只要发生了自己解决不了的纠纷,就到法院进行诉讼,法院就像古代的县衙,当事人只要前去“击鼓鸣冤”法院就应该予以审理。这种意识导致了很多当事人在立案阶段就依靠法院对其立案进行诉讼指导。当事人连起诉书、身份证都没有就来到法院,一进立案大厅对着立案的窗口问:我要告某某人。事实上,负责立案的法官的释明义务是有限度的,如果当事人的起诉本身未能达到立案的基本条件(连起诉书都没有),必然会导致当事人多次往返于法院而无法立案。 2、当事人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其往返立案 诉讼是一项专业性很强、要求非常严格的法律程序,参与诉讼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近年来,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在逐渐提高,遇到纠纷时,大部分人都知道选择通过到法院起诉来解决纠纷。但是,法律意识的提高并不等于法律素养的提高,司法作为一项专业性很强的系统程序,不是经过一两次的诉讼就能够掌握的。尽管法院在立案环节为当事人提供了包括起诉书格式在内的各种制式表格,并在立案大厅张贴了有关起诉和申请执行的基本流程,当事人在没有专业人士指导的情况下到法院立案,还是对好多专业的法律术语都不明白。立案法官也在释明义务范围内尽可能地指导当事人立案,但有些问题即使经过立案法官详细的释明当事人也还是不能够明了,在告知了当事人所有需要补正提供的材料后,当事人还是不能够一次性补正完毕。 (二)从法院方面看 1、立案工作本身的复杂性导致了当事人往返立案 立案工作具有一定的复杂性,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社会矛盾日益复杂,对这些新类型案件的审查需要立案法官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立案审查时,立案法官不仅要审查起诉材料是否合格规范,还需要审查案件的社会影响、辐射效果,甄别并协调重大复杂敏感案件,有些案件甚至需要集体研究才能确定。这就决定了有时一个案件审查期限可能会较长,甚至超过法律规定的七天时间。 2、案多人少、工作头绪多的局面导致了当事人往返立案 我院立案庭正式干警三名,除了庭长仅余两名立案审查人员,还要负责数据统计和诉讼费用的收费、结算和退费以及诉前保全案件的工作。对于不予受理的案件还需要出具裁定,遇到重大敏感案件还需要外出协调。有时候办理诉讼保全案件时,两名审查人员外出,就直接导致当时人到法院后不能立案。2006年我院各类案件立案数量仅为2007件,到2010年10月,我院各类案件立案数量为2835件,同比上升141.26%;按全年240个工作日计算,2006年我院日平均收案量为8件,2010年则达12件,立案法官的工作量同比增加了30%,而立案审查的法官却一个也未增加。由于这种“案多人少、工作头绪多”的局面,有时候就导致了当事人过多,当天无法全部办理完毕,部分当事人只能再择日重新前来办理立案。 3、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相互推托导致当事人往返立案 按照法律规定,一些案件存在两家或几家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过去在实行新的诉讼收费办法以前,由于诉讼费与法院办公经费挂钩,为了争取诉讼费,往往存在对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法院争管辖的现象。然而新的诉讼收费办法实施以后,这一情况发生了改变,经费不再与诉讼费挂钩,迫于严峻的信访压力,许多法院并不愿意多收案,存在多一案不如少一案的思想, 特别是对于一些证据难以确认、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或判决后难以执行或可能存在信访隐患的案件,更是能推则推,即使符合受理条件也不愿受理,告知当事人到其他法院去立案。法院之间的相互推拖导致当事人来回奔波。如我接待过的一位起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交通事故发生在磁县与马头交界的地段,出事故现场的交警是马头交警大队,当事人到邯山区法院起诉,却被告知应该到磁县法院起诉,导致当事人往返于两个法院之间无法一次立案。 (三)从代理人方面看当事人往返立案 我国的司法制度和相关的法规政策规定,除了有资质的律师和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批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以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费用以外,其他任何社会机构和公民个人都不可以向社会提供有偿的的法律服务。但是,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常常会发现一些公民个人或者所谓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咨询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以法律工作者的名义有偿为他人代理案件。这些非法代理案件的公民个人和机构由于不具备足够的专业法律知识,在立案过程中错误解答法律问题,导致当事人由于起诉立案材料存在瑕疵而多次往返立案。 (四)从其他有关机关方面看当事人往返立案 当事人立案时,有时需要向法院提交有关机关的证明或者需要从有关机关调取相关资料和信息,如果没有这些相关的材料,法院很难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但是实践中,当事人到有关机关开具证明或调取资料时,有时会被这些机关以各种不同的理由拒绝出具相关证明,或者要求法院前去调取,导致当事人为立案而奔波于上述机关和法院之间。 三、如何提高当事人立案的一次成功率 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高当事人立案的一次成功率。 (一)政策层面: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法律服务市场 从司法政策而言,要提高当事人立案的一次成功率,就应当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法律服务市场,有效控制“黑律师”“假法律工作者”的现象。 司法行政部门一要加强对取得法律执业资格人员的认证,加大对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的培训、监督和管理,引导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加强业务学习,提高法律服务的水平与质量;二要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加大法律援助的力度,引导律师将服务重点逐步移向收入较低的人群,强化律师服务于社会公众的功能;三要联合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取缔超越核定业务范围、违规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机构,净化法律服务市场。 (二)司法运行层面 1、加大立案指引的力度 立案指引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立案大厅置备各类起诉常用文书格式、执行常用格式、范本和立案流程;二是发放一次性告知书,逐项具体地列明需补正和修改的内容、需补充材料的具体份数;三是在立案大厅张贴几类常见案件的立案指南和常用案由及其释义,对容易引起歧义的案由由立案法官进行释明。 2、向当事人提供联系方式制度 立案法官在向当事人发放一次性告知书时应告知当事人自己的联系方式,当事人按立案法官要求完善起诉材料后,可直接打电话联系立案法官,约定立案审查时间,由原立案法官继续审查,避免因立案法官工作忙碌无暇审查导致当事人再次排队等候给当事人带来不便。对于需要留存起诉材料进行审查的案件,也应告知当事人联系方式和联系人,写明审查起始日期及期限,以及审查法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便于当事人查询案件进展情况。 3、增加窗口立案审查人员 如前所述,我们面临着复杂的立案局面,一方面,现有立案人员数量太少,需要处理的工作太多,有时甚至无法保证立案大厅有一位立案审查人员。另一方面,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且各种复杂、疑难、新型案件层出不穷,这就对立案审查人员的知识结构和素质学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只有及时扩充窗口立案人员并调整人员结构,才能满足现实立案工作的需要,避免当事人到了法院却因无人审查而无法立案的现象。 4、实行外出工作交接制 立案工作实行专人负责制,如果立案法官因故外出而其他法官拒绝审查当事人的立案材料,对于当事人来说就有失公平。我们认为,审查立案法官外出工作时,应当将正在留存审查的材料向其他法官交接清楚,由其他法官向当事人答复;对于未留存材料的案件,当事人所持材料符合立案要求或按照要求修改、补充了材料,其他法官就应当为当事人办理立案手续。 5、加大审判法官的释明义务 法院判决书中一般涉及可执行内容时都会写明执行期限,当事人往往对此期限未予注意或不明了其含义,如果审判法官在发放判决书时向当事人予以提示,讲明白申请执行的时间,可以避免当事人因提前到法院申请执行却不能立案而往返。另外,民事案件中,有些案件如离婚案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再次提起诉讼,审判法官对再次起诉的期限也应予以相应提示,避免当事人因提前到法院起诉而往返。 6、普及硬件设施,建立互联网络 互联网的普及方便了信息的互通,在立案庭设置触摸屏的电脑,输入一定的程序,使有关立案须知的问题,常用的法律文书格式等让当事人在触摸屏上能找到需要了解的法律问题。建立互联网可以让审查立案法官在存有疑问的问题上尽快从网络上查找到相关信息,以尽早决定是否能在法院立案和确定立案案由。 7、建立与有关机关的信息共享机制 如前所述,有些案件因需要有关机关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信息而使当事人往返于法院与这些机关之间,为有效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建议,今后应当建立法院与工商、公安等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如通过系统联网等方式,使法院能够较为快捷地得知相关信息,从而及时做出可否立案的判断。比如通过建立与工商部门之间的联网,法院可以及时知悉公司当事人主体是否还存续、通过建立与派出所户籍部门之间的联网,法院可以及时知悉自然人当事人户籍是否在本辖区,从而避免当事人的奔波往返。 (作者单位: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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