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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家事纠纷专门化审理的设想及论证
作者:仇慎齐 发布时间:2011-08-05 11:10:07
所谓的家事纠纷案件,一般是指涉家庭内部矛盾纠纷的案件,像婚姻案件、赡养抚养扶养案件、遗产继承和析产案件、收养关系案件等。家事纠纷案件人身属性既高度统一具有终身性,又相互分离具有可变性,其利益关系既统一共有,又可以相互分割,双方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利益关系处理上,其自由合意和处分权都受到较大的限制。因此,家事纠纷案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争议。为了适应家事纠纷案件的特点,更好地促进家事纠纷案件的解决,故应成立专业的家事纠纷审判组织,对家事纠纷案件采取集中专门化审理。 一、家事纠纷专门化审理的设想 (一)目标 根据家事纠纷案件的特点,成立专门的“家事纠纷法庭”(和专门的“家事纠纷诉前调解中心”),由具有这方面特长的法官,专门负责调解和审理所有的家事纠纷案件。 (二)改革的思路及进程 1、可以指定一定的具有代表性的法院,先在民一庭成立专门的“家事纠纷审判合议庭”和在立案庭成立专门的“家事纠纷诉前调解中心”的形式,对家事纠纷专门化审理进行试点,积累经验,待条件成熟后,再在全面铺开。 2、在“家事纠纷审判合议庭”成熟的基础上,争取编制,实行庭室单例,单独成立专门的“家事纠纷法庭”一级庭室。 二、家事纠纷专门化审理的理论基础 (一)家事纠纷案件具有自身的特点 1、亲情厚易调解。作为家事纠纷案件,都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一般都存在比较浓厚的亲情关系,有些往往是因为一时气愤面子抹不开才走上了法庭。因此,家事纠纷存在浓厚的亲情调和基础,易于梳理和调解,故应当根据家事纠纷的特点,安排具有这方面特长的法官,集中力量进行专门化的审理和调解,以提高案件的调撤率,从而提升审判质效。 2、隐私强需保密。作为家事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家庭隐私,根据我国几千年“家丑不可外扬”的古老传统,当事人虽然对簿公堂,却还是存在着家丑不可外扬的面子心里。有时往往还有挽救的婚姻,却往往因为法院处理的方式不当,造成家丑外扬的恶果而导致当事人真的最终走向了分手的悲剧。同时,家事纠纷案件还往往涉及青少年儿童等未成年人的利益,家庭的分解和破裂以及其他的家庭纠纷漩涡往往会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甚至是不可磨灭的噩梦。为了保护家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家庭隐私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良好发展,尽可能地弥补一切可以弥补的亲情,家事纠纷案件都应该采取特殊的处理方式,以保证案件处理的效果,也就是案件处理后对该家庭带来的后续影响。 3、举证难需查证。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为什么?因为家事纠纷当事人往往都是因为,在纠纷产生前基于亲情信任一般不会存在要打官司收集证据的想法,同时一些“家庭内部证人”也往往基于自身利益不愿出庭作证或者出庭作伪证,所以等纠纷发生后往往难以举证,常常会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尴尬局面。为了真正断明白这些家务事,就必须要求法官主动介入,多调查取证,以弥补当事人举证之不足,保证案件处理的质量。 4、比例重多重复。就民事纠纷案件来看,家事纠纷案件往往所占比例较重,大约占到民一类案件的50%以上。并且,类型一般单一,往往多为重复案件。这样由专人审理,可以积累专门的经验,提高的质量和办案效率。 (二)国外有立法先例 像日本、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国外其他国家等都设有专门的“家事纠纷法院”或是“家事纠纷法庭”,专门处理家事纠纷案件。基于家事纠纷案件的特点,1、这些国家的立法一般都设置调解前置程序,不经过诉前调解一般不予立案受理,并且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审理过程中,审判法官还必须再次进行调解,调解结案成了家事纠纷解决的主要结案方式,调解贯穿于家事纠纷案件处理的过程的始终。2、在审理的庭审方式一般都会尽可能地照顾到当事人的隐私,一般不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尽可能缩小知情人的范围,并作为当事人的家庭私事进行亲情式审理。3、家事纠纷也往往把未成年人作为其中的一员,邀请未成年人出庭,并征求未成年意见,以尊重未成年人的权利和需求。4、在家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人员组成上,往往会邀请一些像心理学、未成年人教育专家、妇女协会等专职人员参加,以进行心理诱导和沟通,做好调解说服工作。 (三)专门化审理的成本核算 成立专门的“家事纠纷法庭”和“家事纠纷诉前调解中心”,也只是进行个别人员的调整和案件的集中审理,特别是在“家事纠纷合议庭”的试点形式下,并不需要投入多大的成本,也很容易操作。 (四)专门化审理的成效预算和价值意义 成立专门的“家事纠纷法庭”和“家事纠纷诉前调解中心”:一是,可以有效提升审判人员的专业化技能,集中力量做好家事纠纷的矛盾化解工作,从而为辖区社会稳定打下坚实的基础。因为“家和万事兴”,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和根基;二是,可以有效积累审判经验,做到案件的类型化解决,从而提升审判的质量和效率,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缓解案多人少矛盾。 三、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一)在民一庭挂牌成立家事纠纷审判合议庭。合议庭人员配备应适应家事纠纷案件审判的特殊要求,配备具有家事纠纷丰富审判经验、丰富社会阅历和人生经验等年龄优势明显、性格温和、调解技巧高超的法官和辅助人员,并且,应配备至少一名符合上述条件的女法官作为合议庭固定成员。 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至少应邀请一名人民陪审员参审。原则上人民陪审员应以有从事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妇联调解工作、心理疏导医护工作、未成年人教育工作及其他类似的专业工作经验的陪审员优先选任为家事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家事纠纷合议庭在法庭布置上,应以“和”为主旋律,既要体现法律的庄重和严肃,又要尽量凸显浓厚的家庭调和氛围。要以家庭责任担当、亲情维系、宽容理解等为内涵,采取“圆桌式”布置,配以引导纠纷双方当事人能“化干戈为玉帛”、进而能和睦相处的宣传标语、图画、音像视频等材料,从法庭的外在氛围上缓解、疏导双方矛盾。要使当事人置身此法庭环境氛围下,能够回忆起以往亲情、爱情以及日常琐碎生活中的美好情景,引起他们对圆满家庭的向往,意识到自己作为特定家庭成员的责任,教育他们以宽容、理解的心态去看待家庭纠纷,促进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改善和好。 四、家事纠纷审判合议庭的受案范围 家事纠纷案件就是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家庭、继承及其他亲属关系纠纷的民事案件,主要包括亲属身份争议和以亲属身份为依据所发生的财产争议。具体包括以下案件: (一)身份关系案件,就是指以亲属身份或身份关系为诉讼对象的案件。 1、婚姻案件: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离婚之诉、离婚无效之诉、夫妻同居(别居)之诉、解除非婚同居之诉等; 2、亲子案件:否认子女之诉、认领子女及认领子女无效或撤销认领之诉、确认或者宣告停止亲权、监护权或撤销宣告之诉等; 3、收养案件:收养无效之诉、撤销收养之诉、确认收养关系成立或者不成立之诉、终止收养关系之诉等。 (二)身份财产案件,就是指以亲属身份为媒介的财产案件,或者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案件。抚育、赡养、扶养、遗赠扶养、遗产继承、家庭或者婚姻关系析产、亲属之间侵权赔偿等民事财产争议之诉。 (三)其他像家庭成员之间干涉婚姻自由、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干涉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等侵犯人身权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借贷、侵占、盗窃等侵犯财产权的案件。 基于家事争议的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不属于家事纠纷审判合议庭的受案范围,由相关业务庭室依法受理。 成立专门的家事纠纷审判合议庭后,少年庭受理的涉及未成年人的家庭民事争议划归家事纠纷审判合议庭受理。 五、家事纠纷案件的审理原则 (一)调解前置原则 家事纠纷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往往是“终身”的,如父子关系,不论当事人之间关系好坏,一般不具有可选择性。而且,当事人之间朝夕相处往往具有浓厚的感情纠隔。家事纠纷案件的解决,因此不能单纯追求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非此即彼泾渭分明的裁断,更应该给予其感情疗伤,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心头的伤痕。同时,有些家事纠纷往往是因为当事人一时气愤面子上抹不开才走上了法庭。基于上述家事纠纷案件亲情浓厚的感情基础和人身关系的终身性特性,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当坚决贯彻调解优先原则。 1、坚持诉前调解,将诉前调解作为立案受理的前提条件。在立案庭设立专门的“家事纠纷诉前调解中心”,配备适合家事纠纷案件处理的专门人员集中受理调解家事纠纷案件。除无明确被告或者被告缺席无法调解以及法律明确规定排除调解的以外,尽可能做到唯有经过调解或调解不成,才予以立案受理。 2、坚持判前调解,将调解作为判决的前提条件。除无明确被告或者被告缺席无法调解以及法律明确规定排除调解的以外,原则上均应先行调解;唯有调解不成,才适用裁判。 (二)不公开审理原则 家事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当事人之间的个人隐私,我国公民在“面子”上又具有“家丑不可外扬”的几千年传统需求。并且,有时往往还有挽救的婚姻,却往往因为法院处理的方式不当,造成家丑外扬的恶果而导致当事人真的最终走向了分手的悲剧。同时,家事纠纷案件还往往涉及青少年儿童等未成年人的利益,家庭的分解和破裂以及其他的家庭纠纷漩涡往往会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甚至是不可磨灭的噩梦。为了保护家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家庭隐私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良好发展,尽可能地弥补一切可以弥补的亲情,家事纠纷案件因此应该坚持不公开审理原则,尽可能地消除案件处理后对该家庭带来的不良后续影响。同时,坚持不公开审理,照顾到家庭成员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脸面,往往也利于案件的调解。除当事人合意公开或者法律规定必须公开审理的案件,家事纠纷案件均应坚持不公开审理原则。 (三)维护家庭成员关系改善与和好原则 俗话说:“家和万事兴”、“宁拆十座庙,不坏一桩婚”。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础。家庭的和谐、婚姻关系的稳定,不仅利于建立有秩序的良好道德关系,而且利于给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存环境。因此,家事纠纷案件在处理上要坚持维护家庭和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好原则,尽可能地引导和帮助当事人修补、改善原有的家庭、婚姻关系,除非万不得已和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分离的除外,都应当尽可能地维护原有家庭和婚姻关系的稳定。 (四)倾斜保护弱势家庭成员利益原则 在家事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要注重保护像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家庭成员的利益,尽可能地给予其精神和物质上的帮助和支持。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妇女政治、经济地位的提高,男性家庭成员如果出于家庭弱势地位,也应受到同样的倾斜性保护待遇。 六、家事纠纷案件审理中应建立的制度 (一)诉讼释明制度 家事纠纷案情大多涉及当事人之间的个人隐私,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一般仅局限于家庭成员内部,甚至仅限于当事人双方知晓,而且当事人之间基于亲情信任一般不会存在收集证据与亲人日后打官司的想法,这导致家事纠纷案件当事人诉讼能力低下,不能恰当清楚地陈述其主张,不能按照诉讼秩序的要求顺利完成诉讼程序。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充分行使释明权,从申请调查取证、举证、法律条文理解、裁判结果等加以释明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从而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又保证法院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调查取证制度 家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往往在纠纷产生前基于亲情信任一般不会存在要打官司收集证据的想法,同时一些“家庭内部证人”也往往基于自身利益不愿出庭作证或者出庭作伪证,所以等纠纷发生后往往难以举证,常常会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尴尬局面。为了真正断明白这些家务事,就必须要求法官主动介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以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之不足,保证案件处理的质量。 (三)民意吸纳制度 家事纠纷案件往往包含浓厚的道德伦理因素,与当地的风土人情往往具有非常强的契合性。因此,在处理家事纠纷案件上,如果仅仅从法律的角度理解当事人的心理、判断纠纷的对错,往往不能取得很好的案件处理结果。这就要求家事纠纷案件的处理要充分考虑当地的风土人情,充分吸纳民意的力量,以实现法律与善良风土人情的统一融合,达到案件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 家事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应当邀请熟悉当地风俗习惯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地群众的意见为参考。 可以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坚持巡回到案发地开庭审理。 (四)综合治理制度 家事纠纷案件虽然是所谓“鸡毛蒜皮”的小事,但却数量频发、高发,且又牵扯当事人之间的切身利益,仅靠法院自身的力量往往不能有效应对。这就要求法院要与当地妇联、社区、人民调解组织等进行沟通协调,建立和谐共建机制,实行“诉调对接”,充分借助社会各界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合力建构有效的家事纠纷处理网络,以实现促进辖区家庭和谐和社会和谐的双重目的。 (五)司法关怀延伸制度 坚持弱者救助,适当放低司法救助门槛,尽可能地为其办理减缓免诉讼费用手续、法律援助手续等。坚持案件回访,及时了解当事人的生活和感情恢复情况,对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尽可能地予以帮助解决。 (六)司法经验总结制度 家事纠纷合议庭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积极做好案件审理的材料分析和经验总结工作,及时固定经验、查找问题、分析原因、提出对策,创造性地进行家事纠纷案件审理的试点工作,为家事纠纷案件的专门化审理提供经验借鉴和理论支持。 应当坚持月分析、季度总结、年终总结和重大、疑难案件的及时总结制度,积累材料,充实素材,认真撰写好有实践、有理论、有问题、有对策的经验总结报告。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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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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