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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离婚案件的调解
作者:杨运华 张海鸥   发布时间:2011-07-12 14:46:53


    调解作为我国一项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在各类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人民法院充分运用调解手段消除了大量的民事纠纷。在以感情冲突为主要矛盾的离婚案件中,由于调解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调解结案所占的必例较大。因此,研究离婚案件的调解,对我们处理当事人双方的纠纷,妥善解决离婚问题是很有必要的。笔者试从当事人的心态就离婚案件的调解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当事人离婚的心态与调解的关系

    现阶段,人们由于生活背景、环境和受教育程度不同,对离婚这一生活中相对严肃的问题所持的态度存在很大差异。一部分人受传统观念影响,在婚姻问题上思想比较保守,不到万不得已,是断然不会选择离婚来解决矛盾的。另一方面,相当一部分人受现代意识影响,越来越注重婚姻质量和夫妻双方性情方面的融合,一旦出现不和诣因素,便会积极甚至轻易作出离婚的选择,义无反顾地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从导致离婚诉讼的原因来讲,不同类型的当事人所持的心态也自然有所不同。这就需要我们认真研究当事人的不同心态,灵活运用调解手段,以期取得理想的效果。

    调解的过程主要是做思想工作的过程,其中少不了劝导、告诫甚至批评教育。对不同心态的当事人需要采取不同的方式,选择不同的言辞和恰当的环境进行调解。如果不加分析比较,在调解中采用单调、随意的方法,要想取得较好的调解效果是很困难的,甚至会激发矛盾,引起当事人对立情绪加大。严重时,审判人员还会引火烧身,陷于被动。同时,审判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也会遭到怀疑、否认。所有这些均不利于调解工作的进行。

    反之,如果我们对当事人的心态进行客观地调查研究,对当事人的家庭背景、个人基本情况,尤其是其对婚姻本身的态度、对配偶的总体评价、个人的性格情趣等作尽可能详细的分析、了解、对症下药、顺水推舟,无疑将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当事人离婚的心理

    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大致出自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双方当事人婚姻基础不好,经过一个时期的磨合,双方仍然难以达到和睦相处的境界;二是双方当事人婚姻基础虽好,但婚后因客观条件或主观认识发生变化,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婚姻发生危机;三是双方婚姻状况本身一般甚至较好,但一方受到外来因素(多来自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的“善意”影响和干扰,导致一方违心起诉,要求离婚;四是一方当事人不堪忍受对方或对方亲属疏远、冷漠、歧视、虐待等,为求解脱,不得不要求离婚;五是一方当事人感情不专一,对婚姻不忠实,移情别恋,甚至发展到与他人同居的地步,无过错方不原谅,或者是无过错方长期忍耐,劝阻无效致使一方提出离婚的;六是个别当事人对婚姻问题认识简单,稍遇不顺,便心血来潮或赌气进入诉讼程序,等等。

    基于上述情况,原告在诉讼中持的心态可分为两类,一、非离不可式;二、可离可合式。

    在前一种类型中,又有急于离异和缓缓也可之分。诉讼中,坚持要求离婚的,占绝大多数。实践中,能够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越来越少,个别案件即使不离婚,也须通过判决的方式才能实现。与原告相对应的被告则在诉讼中依各自的婚姻状况和原告要求离婚的动机及原告在诉讼中的表现对自己的心态进行定位并调整。一、同意离婚;二、有条件同意离婚;三、坚决不同意离婚。其中后一种情况最多见。这种情况下,真正不愿离婚的仅占少数。多数被告是以不离婚为要挟,迫使原告在其他问题上作出重大让步,最终与第二种情况混同。因此,常听有的原告讲,被告本身想离婚,偏偏不起诉,想方设法让原告提出来,然后在诉讼中赢得主动。

    三、调解的方法

    调解是一项艰苦的思想工作,除了法律规定外,还要更多地考虑诸如人情事故、伦理道德等一些弹性因素。由于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存在差异,对婚姻状况的评价标准不同,这就需要我们采取机动灵活的方法,在调解中尽可能做到因人制宜、因势利导,力争取得实效。

    对于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原则上同意,只是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上存在纠纷的,我们不妨多从子女的成长需要入手,让双方当事人冷静考虑如何才能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善意提醒双方非原则性及赌气式的争执,对子女现在和将来的负面影响,引导双方着眼各自及子女的未来,相互克制,相互忍让,尤其是有可能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更要多作让步,在财产分割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上,保持大度。同时应该向双方宣传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让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调立场,逐步化解双方的对立情绪,减少和消除双方存在的分歧,实现调解的目的。

    对于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且原告无充分证据和正当理由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我们可以把调解的重点放在原告身上,给原告充分的陈述机会,让其仔细权衡离婚与维持婚姻关系的利弊。必要时,要用相应的事例和公众认可的情理影响原告,并在适当的场合,让被告用真心真情对原告进行感化和劝解。引导被告把握言语及行为的尺度,既不能轻易激发扩大矛盾,导致调解搁浅,又不能无原则地纵容原告,为以后的婚姻生活留下隐患。

    这类调解,不仅需要我们方式上的灵活机动,更需要我们少一分急躁,多几分耐心,尽量实现双方和好或原告撤诉的目的。

    对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明知婚姻关系无法维持,但仅是为了在离婚时占据主动或企图获取不应获取的利益的,我们应向被告讲明,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是严格依照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的,法律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平等的,如果依法判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企图获取额外利益,都是难以得逞的。另外,应从情理的角度,从做人的基本原则,从公民应遵守的公序良俗和应具备的道德观念出发,尽可能说服被告放弃侥幸心理,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做被告思想工作的同时,我们也不应排除原告适当让步的可能。对个别被告确因生活较为困难才坚持不离婚的,我们也应劝解原告在自己承受能力允许的范围内,适当予以让步,并使被告客观对待自己的困难,正确认识自身困难与原告让步在情理与法理上的辩证关系,激发被告的自强自立精神,缩小双方在财产分割和其他经济纠纷方面的意见差距,以实现最终调解解决的目的。

    对于原告心态较为缓和,被告不愿离婚,但一方或双方存在一些有碍婚姻关系发展的言行的,我们应以调解双方和好为目的,对过错一方采取必要的说服教育,并根据当事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决定是否在双方当事人面前公开进行。引导有过错方作出令人信服的承诺,保证尽快改正错误,消除夫妻关系中存在的不和谐因素,让时间对双方的婚姻状况继续进行考验。

    用调解解决婚姻纠纷,确实能够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但调解需要我们付出的努力是艰苦的。在调解过程中,我们应该具备良好的个人品质及修养,具备较为丰富的社会经验和理论知识,注重调解用语的规范性、准确性、时效性和情感化。并把握调解的尺度,既不能因为一点阻碍半途而废,也不能久调不决,失去法律的严肃性。我们在调解过程中更要严格坚持诉讼法中规定的原则,做到平等自愿、合理合法,谨防为片面追求调解结案而不慎侵害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情形发生。只要我们不断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教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把握,及时发现和解决调解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我们就一定能够在离婚案件的调解工作中不断取得新的突破。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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