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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CJM与我国的审判实践
作者:王军锋   发布时间:2011-07-07 09:33:13


    CJM(Creative Judicial Management,即创造性的司法管理),是指法官为了解决复杂繁重的案件问题,而通过自己做为法官的角色,主动地将管理技术运用于诉讼当中,将案件引向诉讼调解或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新的案件处理机制。在传统的被动性司法遭遇案件大量增加、案情重大复杂等现实问题后,美国学者和法官们在ADR之外,还提出了CJM,并进行了理论与实践的探索。积极吸收与借鉴美国关于CJM的有益经验,对我国审判实践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美国CJM的实践与理论反思

    美国的CJM源于司法实践对现实困境的回应。在一起约1000名原告的诉讼中,美国的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驳回了不遵守案件管理期限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鉴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上诉法院承认地区法院在处理案件审前事务和发布案件管理裁定上有较大的裁量权。该案件说明上诉法院通过判决,对地区法院应对复杂诉讼所采取的司法管理措施进行了授权,使其具有了合法性。在另一起案件中,法官杰克·万斯庭法官通过委任律师设计方案的方式,使合并了超过600项单独诉讼、涉及240万越战老兵及其亲属的案件得以和解解决。在该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该法官采取了委任特别书记官、驳回分开审理请求、创建“实验性”规则、召开律师协商会等司法管理形式,最终促成了和解协议的达成。此外,“一个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研究者们所周知的事实是,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就常常利用其行政管理的职权谋求并实际获得了对司法决定的某些特殊影响。” ①

    CJM在实践上对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的突破,引发了美国与此相关的理论上的针锋相对的争辩。马莎·米诺教授对杰克·万斯庭法官在大规模侵权诉讼中运用司法管理的做法表示赞同,他认为法官的授权和管理行为,非但没有损害当事人利益,反而针对特定案件建立起了灵活的程序制度,解决了传统司法回应不足的问题,维护了实质正义。而另一热衷拥护者威廉姆·斯瓦泽尔法官则建议,法官们从诉讼的开始就进行积极适当的管理,因为这将有助于将审前活动限定在确定的主题上,从而减少开支,促进和解,且无损于公正与效率,他还以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为依据,为此种做法寻找到了法律上的支撑。与此同时,他还提出和解会议应由不审判该案的法官主持、司法干预不应基于强迫、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安排等措施,以期对CJM进行必要的规制。而朱迪斯·雷斯尼克教授则在其产生了较大影响的文章《管理型的法官们》(Managerial Judges)中对管理型法官进行了批评,他认为“作为管理者,法官不再是一个倾听证人回忆的沉默的局外人,相反,他成了故事的一部分”,②司法管理可能会使法官们忽视案件质量而盲目地追求数量,司法管理本身就增加了时间、金钱等诉讼成本,使法官的权力超出了上诉法院的监督范围,最终将有损于传统司法的程序正义。

    二、CJM与ADR、行政程序的比较

    CJM与同样源自美国的ADR一样,都可以说是实践对传统的对抗制的司法模式提出的质疑与反驳。相对于法官消极中立为主的对抗式诉讼,不管是CJM还是ADR,都可归属于司法能动主义的范畴,它们直指传统的弊端,以尽快地促成问题的解决为目标,追求实质正义,力图最大限度地避免传统司法基于彼此不信任的制度构建所带来的“隐瞒事实、互相攻击、最终全赢全败的解决方式”的不足。CJM与ADR也有一些不同,美国的ADR多运行于法院系统之外,由私人的纠纷解决机构进行,如调解、仲裁等,一般靠引入有特定技能的第三方来开展替代性的纠纷解决程序,由其提出创造性的解决方案,促成和解。ADR也同CJM一样受到了赞扬与批判。批判者认为,在ADR进行中存在权力不平等、较贫穷一方会受损、在集团诉讼中缺乏权威的同意、结果是短暂的安定而非永久的正义等不足,相比于传统诉讼模式缺乏公开性与透明度,故有人提出针对ADR的局限性应限定其适用范围,避免将其应用于宪法和公法领域。赞扬者则认为ADR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传统司法的二元式胜诉败诉结果、解决诉讼迟延与爆炸等问题上具有重要意义。

    CJM具有类似于行政程序的特点,如创设临时机构与处理程序、召开会议、要求社区配合、咨询专家意见等,在程序的运行中要求参与者必须服从,并以最终有效地解决纠纷为目的。与通常意义上的行政程序不同的是:一方面,法官的管理权是基于司法权而进行的,属于积极地解决现实困境的能动司法过程,是对现有法律原则的有效地运用,而行政管理则一般需要立法或行政的授权方可实施;另一方面,与行政程序的存在具有法定的长期性不同,法官的创造性司法管理具有存在上的有限性,一般以案件为据,当纠纷解决或法官认变有必要取消时,该管理行为即行终止。司法管理还可引起深层次的反应,如杰克·万斯庭法官对前述案件的和解工作,促使美国国会通过了一项法案,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当局也据此做出了解释,由此可见CJM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行政管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CJM对我国审判实践的启示意义

    我国的传统司法模式中,法官往往同时是地方的行政长官,司法程序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随着程序正义理论的引进,在前一轮的司法改革过程中,其重点之一就是去法官的行政化色彩,强调法官中立,对此,在与公开审判、证据规则等内容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可以略见一斑。但以东方经验——调解为模式的能动司法,一直都是法院工作的重点之一,在此过程中,法官延续着既有的合理的管理模式,并同样以与调解有关的司法解释的形式得以法律程序上的确认。通过法院的委托调解,让社会人士(专家、民众、社区代表、利益群体等)参与到纠纷解决(特别是调解)程序和过程中,对于改善司法和社会治理的效果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③此外,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23条规定“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可以安排人民调解员参加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也可以通过规定程序任命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亦为法官管理提供了指导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8条中规定:“探索试行调查令制度,对于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的证据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可以探索由法院授权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进行调查取证”,这是另一有益的探索与创新,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中,也有对法官的授权性规定。从上所述,可见我国司法传统、实践与法律依据上都具有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管理的“基因”。

    美国的CJM理论与实践来自对其自身的传统司法制度的反驳,在争论中取得了一系列的进展。而我国则是在引进西方司法理念的基础上,需要对自身司法传统进行回归性的思索。“法官的功能由此发生蜕变,法官的主要职能在于解释法律以及指挥、监督其助手解决纠纷,而不是亲自解决纠纷,——当然这不是绝对的。这样的职能分工在美国法院表现的尤其明显。”④通过分析比较,我们可以从中发觉出共性的特征,即司法就朝着地方化、个性化的方向发展,在传统的司法程序价值的框架基础之上,根据个案的具体特点,发挥出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创造性地采取追求结果公正的临时程序设计,以使案件在双方当事人满意的基础之上,呈现出独特的解决路径,毕竟程序正义的目的是实质正义。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要注意避免美国传统司法中为了单纯追求程序正义而放弃实质正义的不当做法,要注重发挥法官的职能作用,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在司法活动中加入必要的创造性的管理模式,将纠纷引向ADR或其他解决方式,从而有效化解矛盾纠纷,达到案结事了,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就象引入美国的ADR制度一样,在吸取美国CJM的有益经验的同时,我们还应当注重倾听反对者的声音,如注重增加其过程的透明度、强化监督、防止强迫、有效地节约成本等等,只有在继承传统、学习经验的过程中,加入法官的合乎法律与正义的创新,才能使美国的CJM的有益经验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发挥出其合理价值。

    注:

    ①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63页。

    ②(美)斯蒂文·N·苏本、马莎·L·米卢、马克·N·布诺丁、托马斯·O·梅茵:《民事诉讼法——原理、实务与动作环境》,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第543页。

    ③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版,第244页。

    ④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19页。

    (作者单位:河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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