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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施行对审理工伤保险纠纷可能产生的影响
作者:莫泰京 汤民华   发布时间:2011-06-21 16:14:31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作为我国第一部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综合性法律,该法将于今年7月1日施行。海淀法院上地法庭结合以往审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司法实践,该法实施后对法院审理工伤保险纠纷案件可能会产生的不同情况进行了预测,认为以下三种情况需要法院在处理工伤保险纠纷时加以关注: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或将继续减少。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般要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如果用人单位拒绝赔偿,劳动者被迫启动仲裁和诉讼程序,历经这些法律程序一般所耗费的时间比较长。据长期致力于劳动者保障的NGO(非政府组织)组织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统计,在获得赔偿的工伤劳动者中,仅26.1%是在受伤之日起一年之内获得赔偿的,21.7%则花费了3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平均耗时达2.02年。由于耗时太长,致使一部分劳动者在面对工伤保险纠纷时可能会放弃诉讼维权,转而利用其他途径。《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在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得到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将工伤事故的雇主责任转移为国家责任,国家作为赔付主体具有及时有效的特点。劳动者获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较诉讼程序所需时间会有大幅度减短,因此,劳动者可能放弃通过诉讼程序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体现在法院司法实践中即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或将继续减少。

    ★社保经办机构追偿赔付金的纠纷或将增多

    此类纠纷包含两类情况:第一,《社会保险法》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保经办机构可以追偿。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历了劳动者的追讨后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很难在社保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后主动予以偿还,此时,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赔付金的纠纷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此外,即将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将工伤保险的受益人扩充至未参保职工,特别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也纳入工伤保险范畴,使得要求先行支付的人数增多,社保经办机构先行支付的对象和金额基数都会增加,这也会在很大程度上促使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赔付金的纠纷增加。第二、《社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未作规定。《社保法》实施后,社保经办机构很有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向法院提起对第三人的追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偿还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社保经办机构向第三人追偿赔付金的纠纷会增加。以上两类情况使得社保经办机构追偿赔付金的纠纷或将增多。

    ★社保经办机构向人民法院就追偿工伤赔付金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或将增多

    《社会保险法》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保经办机构可以追偿。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是社保经办机构职责所在,但并没有相应的权限,且人力物力财力有限,难有精力一一追偿,加之追偿方式等诸多细节,没有明确可操作性的细化规定,致使社保经办机构追偿时难度加大。此时,社保经办机构很有可能在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在很大程度上进行了重整,作为社会保险重要组成部分的工伤保险关系着民生和和谐社会的稳定大局,因此用人单位必须予以重视,一方面应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借助《社会保险法》施行的契机,积极调整和完善本单位的工伤保险管理制度,努力做到与社保经办机构的“零失误”完美对接。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要加强学习《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国家整体大局的部署规划,结合上述工伤保险纠纷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加大工伤保险纠纷的预防和调处力度,发挥法院作为司法救济最后一道“防线”的重要作用,为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作出贡献。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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