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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结案亟待规范
作者:谭险峰 发布时间:2011-06-20 14:14:51
执行结案是指执行案件执行程序全部结束。执行程序结束的原因可分为被执行人已履行了义务,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到了实现,人民法院因而结束执行程序;因某种特殊原因的发生,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或者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法院决定结束执行程序。由于我国执行结案立法上缺陷和司法上的不统一,造成执行结案方式较为混乱。笔者对此发表拙见,希望能引起上级司法机关的重视和立法机关的关注,为强制执行法的制定提供参考。
一、法规中的执行结案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结案没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在民诉法的相关条款中可以看出关于民事执行结案的一些雏形。民诉法的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申请人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民诉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况,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执行案件过程中,可采取裁定不予执行、驳回申请、终结执行等方式进行处理,同时还确定了有解除执行措施的规定,但民事执行案件到底如何结案未作明确规定。 二、司法解释中的执行结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第109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履行已经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同时也规定了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第108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从此规定中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了撤销案件的结案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第九条规定,委托执行案件退回后,受托法院已立案的应当作销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又确定了两种新的结案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综合上列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结案规定了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不准予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撤销案件、作委托结案处理、作销案处理等方式。 三、司法文件中的执行结案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了以下结案方式: 1、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终结执行情形的,可依法结案。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可依法结案。 2、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可依法结案。 3、案件执行标的款全部执行到执行款专户,因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领取或不愿领取,执行法院已依法予以提存的,可以作结案处理。 4、委托执行的案件,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新收案件办理,委托法院不得作结案处理。待受托法院将案件依法结案后,委托法院的案件一并作结案处理。 5、中止执行的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 6、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案件,提级执行的法院或被指定执行的法院应当按照新收执行案件办理,原执行法院可作销案处理,不得作结案处理。 7、因重复立案移送管辖的案件,原执行法院应作销案处理,不得作结案处理。 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2)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究变更执行主体的; (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其适当救助资金的。 四、司法统计中的执行结案 人民法院为加强执行工作的领导,以各种信息网络为平台,对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结案进行司法统计。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确定的结案方式为不予执行、自动履行、和解履行完毕、执行完毕、终结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其他。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确定的结案方式有审查行政非诉裁定准予执行、审查行政非诉裁定不予执行、不予执行、自动执行、和解、强制执行、终结、其他。司法统计数据系统确认的结案方式有执行完毕、驳回申请、不予执行、和解履行完毕、和解部分履行后,债权人放弃剩余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他终结执行、其他。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考核由于结案方式的不同,司法统计的口径不同,致使采集的数据也不同,造成考核的结果必然大相径庭,其结论必然既不客观也不科学,无法反映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现状。 五、执行实务中的执行结案 由于法律、司法解释、有关司法文件和司法统计对执行结案方式的规定不尽一致,特别是各种司法统计中的其他执行结案方式,给各级人民法院执行结案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各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结案方式则是五花八门,应有尽有;有裁定准予执行、不予执行、不准予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撤销案件、驳回执行申请、当事人撤回执行申请、自动履行、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和解执行、和解执行完毕、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发放债权凭证、中止执行、执行回函、其他等近二十余种。 六、原因分析 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结案没有具体规定,仅在诉讼保全章节里规定了裁定驳回申请和解除保全措施,执行程序里规定了仲裁和公证债权文书中的不予执行情形以及执行终结的条件。民诉法对什么是民事执行结案,执行结案的条件、方式、范围均未作出具体规定。而在执行实务中,当事人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的期限,案件已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如何处理?申请执行的案件没有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如何解决?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合法的原因要求撤回或暂时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如何办理?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是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之一。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出台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对执行结案作出了一些规定。随着执行案件大量的增长,新类型的案件不断出现,执行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执行难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为化解执行难,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出台了一些有关执行工作的司法文件,对执行结案也作出了一些规定。由于没有立法规定的支撑,这些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中关于执行结案规定未能有效统一,是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之二。人民法院为加强案件质量管理,对执行案件先后引入了三套管理系统,但各系统编造的执行结案方式各有不同,造成各级法院在录入结案信息时难以操作,是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之三。近几年来,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成倍增长,执行人员相对减少,执行难并未彻底解决,执行工作压力越来越大,执行工作任务越来越重,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要求又越来越高,各级党委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期望值也越来越高,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满意度要求也越来越高。面对这些压力,部分法院为追求高结案率,增设执行结案方式,是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之四。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案件法定的执行期限只有六个月。大量的执行案件,繁重的执行任务,部分执行人员在规定的执行期内未能执结;详尽的考核指标,详细的考核方案,沉重的压力,部分执行人员已不能适应目前的执行工作,是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之五。 七、执行结案的建议 笔者认为,执行结案应一律采用裁定的方式。在执行过程中无论是准予执行、不准予执行、不予执行、驳回执行申请、还是中止、终结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均应依法作出裁定;案件经过执行,无论是和解执行完毕、自动履行,还是强制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表明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人民法院应该以裁定终结的方式予以公示。 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执行实务中出现的解除保全措施、解除执行措施、准予执行、撤回执行申请、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和解执行、中止执行、撤销案件、发放债权凭证、执行回函均应该是执行中的状态或情形,不属于执行结案的方式。故此,笔者对执行结案作以下建议: 1、所有的执行案件结案一律采用执行裁定的形式进行。当事人自动履行和和解执行履行完毕的案件,原则上人民法院也应该制作执行终结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不要求送达终结执行裁定书的,人民法院可以不送达,但必须制作终结执行口头裁定笔录,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 2、人民法院对仲裁、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案件;非诉行政处理或处罚不予执行的案件;案件受理后,审查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应驳回执行申请的执行案件;按民诉法规定应当终结执行的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该一律作出执行裁定。 3、当事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该裁定执行终结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申请发放债权凭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该裁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撤销案件,人民法院应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或裁定不予执行。 4、解除保全措施、解除执行措施、准予执行、中止执行、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执行回函的案件,均应待该案实际结案后,按该案的结案方式结案。 综上所述,规范的执行结案方式只有四种,即裁定不予执行、驳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均以执行裁定的方式进行。 (作者单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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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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