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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民子女的抚养费负担标准
作者:史秀永   发布时间:2011-05-16 10:38:14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大量农村人口涌入城镇经常居住和生活。这些居住在城镇的农民大多从事建筑、承揽、运输、商业、服务等职业,绝大多数没有固定收入。人们在审理这些人员的离婚案件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标准的唯一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问题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即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因当事人对“当年的总收入”难以计算和举证,故审判人员只能按照“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这一标准进行计算和认定。

    关于“同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有的认为,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有的认为,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有的认为,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也有的认为,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还有的认为,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

    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民“同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笔者认为,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理由如下:

    1、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作出的(2006)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下简称《关于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这一复函精神尽管是针对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而非针对婚姻纠纷的子女抚养费负担标准作出的,但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与婚姻纠纷的子女抚养费负担标准其精神实质与法律原则应该是一致的。另外,《子女抚养问题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也同样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该司法解释所指的“当地”,就是居民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对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民来说,“当地”就是其经常居住、生活的城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因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民,其家庭居住地、工作所在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其消费性支出近似于城镇居民,故这些人在离婚时,其子女的抚养费负担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而不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否则,会有悖于《关于赔偿费用的复函》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指城镇居民人均用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消费需要的全部支出,包括食品、衣着、医疗保健、家庭设备、家庭服务、交通和通讯、娱乐教育文化服务、居住、杂项商品和服务等。两者相比较可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包含的内容与《婚姻法解释(一)》规定的抚养费范围是一致的。

    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城镇居民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其他非义务性支出及储蓄的总和,即居民家庭可以用来自由支配的收入;“职工的平均工资”是指在岗职工的工资总额加上不在岗职工的生活费,除以在岗职工人数加上不在岗职工人数。它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各种津贴和补贴、旅游费、过节费、交通费、洗理费、书报费、伙食补助费、住房及租房补贴、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水电费等。两者与“抚养费的范围”相比较可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职工的平均工资”所包含的内容,与“抚养费的范围”是不相同的。故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民子女的抚养费负担标准,是不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

    5、“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住户当年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地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指农村住户用于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方面的支出。两者所指的对象均是“农村住户”,而非“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民”,故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民子女的抚养费负担标准,是不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

    综上所述,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民子女的抚养费负担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不能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也不能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值得注意的是,“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应当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而不能按照经常居住地的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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