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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第三方主张债权
作者:管爱军   发布时间:2011-04-13 14:54:42


    [案情]

    扬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标承接利比亚海外工程后,成立利比亚工程项目部,并与史阳(化名)约定:利比亚工程项目由史阳承包完成,史阳按合同总标的1.2%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施工过程中一切债务均由史阳承担,与建筑公司无关。利比亚工程项目部为完成上述工程,委托淮安某劳务中介公司为其招收赴得比亚务工人员200名。后因利比亚发生内战,务工人员未能出行。淮安中介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扬州公司返还其向利比亚工程项目部预交的70万元押金。建筑公司抗辩称,本公司与淮安中介公司无合同关系,且与史阳约定利比亚项目部债务均由史阳个人承担,故利比亚项目部是否返还淮安中介公司押金与本公司无涉。

    [析案]

    本案中,建筑公司与史阳签订的分包协议不能对抗淮安中介公司的诉讼请求。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向淮安中介公司返还押金的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建筑公司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建筑公司承接利比亚建设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史阳完成,而史阳并不具备海外工程项目经理资质,建筑公司只收取史阳一定的管理费,而不提供施工设备和相应的具备一定专业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以及管理人员,造成了该工程实际上在由不具备相应资质人员施工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筑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据此可以认定建筑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其次,建筑公司与利比亚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施某之间的协议,应认定为企业部管理协议,对第三方不具有拘束力。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述协议的相对方系建筑公司以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史阳。故该协议可作为建筑公司与项目部之间在完成该工程项目过程中管理、结算等事宜的依据,对建筑公司和史阳具有拘束力。该协议中有关利比亚工程项目部债务均施某负责偿还的约定内容,包括淮安中介公司在内的不特定第三方并不知晓、亦未认可或者参与该协议的签订,故该约定内容对协议以外的第三方没有拘束力。

    第三、利比亚工程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而设立的利比亚工程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和有关管理部门备案,也没有必要财产或者经费以及固定的经营场所,更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利比亚工程项目部系建筑公司为完成特定工程需要而临时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据此,利比亚工程项目部因涉案工程建设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建筑公司承担。

    最后,利比亚工程项目部与淮安中介公司签订的委托招收劳务人员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根据上述表见代理的概念和立法规定,可知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1、已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2、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4、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生效要件。表见代理依法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即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被代理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相应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史阳以利比亚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淮安中介公司签订协议,委托淮安中介公司为其招收赴利比亚务工人员,并在协议上加盖利比亚工程项目部印章。由于利比亚工程确系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且利比亚工程项目部是建筑公司为完成该工程而设立的,故淮安中介公司有理由相史阳及利比亚工程项目部有权代表建筑公司与其签订委托招工协议。对该协议的签订淮安中介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协议也具备成立和生效的条件,应当认定史阳以利比亚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淮安中介公司签订协议构成表见代理,所签订的协议对建筑公司具有拘束力。

    综上所述,建筑工程中标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并相应成立工程建设项目部后,无论工程中标单位与工程项目部之间签订何种内容的协议,均应视为是其企业内部管理、结算协议,对协议以外的第三方不具备拘束力。因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因工程建设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其的法人承担。工程项目部因工程建设以设立其的法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协议内容对设立其的法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建筑公司与利比亚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淮安中介公司请求其承担返还押金的主张。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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