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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问题及对策
作者:文勇   发布时间:2011-03-01 15:33:22


    内容提要:为全面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全国人大关于《刑法》313条的立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况,进一步加强对拒执罪的打击力度,合理制定对策提供科学依据,促进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刑法第313条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笔者根据对该院近5年来执行工作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专题调查表明,该院在执行工作实践中,能将刑法第313条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运用到执行工作实践中,成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在执行工作实践中,存在被执行人以暴力或相威胁、或以其他方式抗拒、逃避、阻挠执行是造成法院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其可操作性不是太强,实施起来存在诸多困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致使适用此罪的情形尚不多。因此,很有必要加以认真总结经验,找出适用刑法第313条的做法和经验、所遇到的问题以及解决的对策。

    一、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施情况及取得的效果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难点主要在于对其客观要件的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困难。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一规定比较抽象,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06年至2010年执行案件调查情况看,5年中共受理执行案件990件,结案990件(其中执结330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75件,执行和解385件),结案率为100%。在执结的330件案中,采用强制执行措施的316件(含拘留、搜查、扣押、冻结、划拨存款等),其中,单独采取拘留措施23件12人次;拒不协助执行行为3件,在全部拒不执行行为中占7.6%;对全部拒不执行案件中,均没有一件适用刑法第313条判拒执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采取强制执行案件中,对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尤其是采取拘留这一强制执行手段后,大部分都能履行义务。对那些口口声声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当事人,通过依法搜查其住所后,都取得预想不到的效果。例如: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黄某煤碳货款一案,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货款48000多元,被执行人经营有石灰厂,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强调石灰厂亏损,无财产可供执行,逾期拒不履行义务。该院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出其不意,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搜查措施,结果搜出现金6万元,执行人员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外,其余退回给被执行人,使该案能圆满执结。又如:申请执行人莫某、潘某与被执行人陆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执行标的38000元。2006年该院向被执行人陆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规避法院执行,长期躲藏在外,造成案件难以执行。针对此种情况,法院采取凌晨4时行动,亦依法对被执行人陆某进行拘留,但陆某外出不在家,执行人员立即对其家进行搜查。经搜查发现现金12313元,存折一本存款余额15780元,当时即依法对搜得的现金和存折进行扣押,为当事人实现了债权。

    在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上,现行法律规范只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作了笼统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对缓解“执行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被执行人以暴力或相威胁、或以其他方式抗拒、逃辟、阻挠执行是造成法院执行难的原因之一,且在许多方面尚不完善,致使实践中做法不一、执行较乱。

    如何进一步扩展和明确被执行人可执行债权的范围,应用刑法第313条规定制裁抗拒不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需要,是当前法院执行工作中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在适用刑法处罚拒执罪中遇到的问题

    (一)拒执罪的追诉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是指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根据上述之规定依法对案件进行处理,作为执行人员应该是得心应手,有法可依。但是真正执行起来,却有相当的困难,甚至执行不了。例如:申请执行人为县计生局与被执行人林某、何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因被执行人林、居非婚生育一男,申请执行人根据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林、何二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30000元的决定。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没有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林、何非婚生育一男孩事实存在,违反了计划生育的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36条第3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3条的规定,准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林 某坐落在田阳县田州镇民主街77号房屋,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住处进行搜查,在搜查中,何某在打开保险柜时,突然抓起保险柜内的一叠现金(林称共7600元)飞快地递给其在现场的胞兄何某某,何某某抓到钱后就往屋外跑,法警没有追上。当日,该院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已生效裁判文书为由,依法对林、何二人进行司法拘留15天,同时以何某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解释〉第3条第3项第6项,第5条、第8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第1项的规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后并将材料报检察院,但检察院认为不符合条件追究何某某的刑事责任而不了了之。

    (二)协助执行人拒绝协助或故意妨碍执行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义务外,并可以予罚款。”“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根据法律的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有义务协助执行人一般都能自觉遵守,但也有个别协助执行人没有按规定履行。例如: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赔偿款5000多元。法院受理执行后,根据该案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按月扣划被执行人马某在该县某公司的工资收入,并向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扣划期限到期后,某公司根本没有协助扣划被执行人马某的工资,申请执行人的妻子多次到庭扬言该案“如不执行,就在法院楼顶跳楼自杀”等等。针对该案件情况,本来可以依法对协助执行人进行罚款,并责令其先垫支赔偿款,但因该案协助执行人系外来投资企业,执行中有一定的困难,只好向县政法委领导汇报,并多次派执行人员找某公司及被执行人做工作,县政法委领导在百忙当中抽出时间参与该案的执行。在法律的威力下,迫使被执行人马某交出赔偿款2000元,尚欠部分由某公司先垫付,该案才告执结。又如:申请执行人韦某与被执行人该县某初中民间借贷一案,执行标的4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某初中已被撤并,校舍等财产由该县局接收并出租,承租单位系该县某中学,每学年租金为3.5万元,该院依法追加该某局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同时向某中学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于某中学行政上受某局的领导,不敢得罪教育局,而将承租款直接交到某局,造成该案未能履行,该案涉及县直机关单位,法院也未能依照法律作罚款处理。

    三、对拒执罪的犯罪构成的理解与法律适用问题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它是妨碍司法罪中的一种特殊犯罪。其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应当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裁判和执行的权威。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直接损害了人民法院裁判和执行的严肃性,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而且间接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例: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韦某借款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被执行人韦某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张某借款共28000元。该执行案件受理后,经调查了解,被执行人韦某在县城建造有一栋楼房,还经营有一部钩机及煤矿等财产,完全有能力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故意躲藏,规避法院执行,使该案久拖未能结案。由于该案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拒不履行,在一些群众中认为法院无能,给法院造成了一定影响。该院执行人员在一次外出执行任务途中,无意中遇见被执行人骑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旁边经过,被执行人见到法院执行人员后,即掉转车头飞车快溜,执行人员紧跟追赶,才将被执行人带到法院。当时被执行人不但不悔悟还说:“今天真倒霉,本来就不想经过这条路的,结果被你们抓了,否则你们绝对找不到我。”为严肃法律,法院当日即对被执行人依法进行司法拘留15天。通过拘留后,被执行人才全部履行义务。

    从以上事例表明,我国刑法设立这一罪名,对于法律尊严的维护,法院形象的树立,以及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都有其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对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的界限问题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即被执行人,才构成本罪。犯罪的客体,侵犯的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二者的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后者侵犯的则是人民法院的裁判权威。(2)行为手段不同,前者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才能构成,后者不以暴力、威胁方法为必备要件,如果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的,可以妨害公务罪处理。(3)犯罪的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即具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而后者是一般主体。对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本罪定罪处罚。

    (二)对犯罪客观方面的界定问题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罪的客观方面应同时满足下列三个要件:

    1、必须是有能力执行。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倘若没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属于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但如果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

    2、必须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拒绝执行主要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拒绝履行的行为,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法院执行或抗拒执行,积极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等等,又可以是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法院执行等;既可以是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是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是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执行的“软抵抗”。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只要其具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即可。

    3、必须是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即使具有拒不执行的行为,若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主要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的解释》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指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执行的;(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执行公务证件及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因此,构成本罪,一是必须要有一定的抗拒执行的行为,如果是单纯的不作为,人民法院采取说服教育或者强制手段执行即可,不以犯罪论处。二是要造成严重的后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不构成犯罪。

    总之,不论被执行人采取作为还是采取不作为的方式,只要是其确实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得到执行的,便应认定为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对拒执罪有关法律的修改意见及对策

    近年来,人民法院每年都有大量的案件执行不了,在执行不能的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被执行人都没有执行能力,很大一部分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他们往往采取转移、隐匿财产、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产权人等方式,想方设法逃避执行。这些行为,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但人民法院自身却往往对其无能为力,实际得到刑事制裁的并不多。因为很多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或者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后,检察院不予立案等。另一方面,法院本身出于某种压力,在执行中不敢依法执行,特别是对已被查封的财产被当事人自行处理,或者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协助执行人不协助执行,致使案件未能执行等等。该县法院从2006年至2010年共5年间,对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虽依法拘留38人,但没有一件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打击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有能力而拒不执行、逍遥法外,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

    笔者根据以上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诉问题。在案件执行中,凡主观上故意实施拒不执行的行为,情节严重,且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全国人大关于《刑法》313条的立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的,都应追究刑事责任,在立法上修改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作出判决,避免公安、检察机关以各种理由不予立案。

    2、由于执行人员在工资、福利、人事任免上,受当地行政机关的约束,在案件执行中,往往不尽人意,遇到不必要的困难。因此,对于涉及当地政府机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案件在当地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规定有困难的,特别是对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观上故意实施拒不执行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及时将案件提级执行。不能因执行困难,而忽略该条文的规定,影响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人民法院形象。

    3、根据上述所列举的例子表明,在执行工作实践中,只要执行程序合法,正确适用法律,对有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要更多地采取强制执行手段,使执结案件的比例逐年上升。

    4、事实上,执行难不单单是人民法院的问题,而是社会问题,需要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去解决。各级人民法院应积极争取党委的支持,努力构建起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和社会各界支持配合、法院主办的执行工作格局,积极探索建立起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社会机制。
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有必要进一步加大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情节严重的,坚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切实缓解“执行难”问题,切实维护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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