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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角下妇女人身权的保障
作者:李永勤 发布时间:2011-02-23 11:19:51
最早提出“和谐”一词的是公元前6世纪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他认为“整个天是一个和谐”, “和谐”是指协调、和顺、融洽、无矛盾冲突、无相互抵触之意;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蕴涵着法治精神。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开放、多元、能动、民主、法治的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是能够实现社会长治久安和协调发展的法治社会。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法)是我国一项重要的人权法案,是保障妇女作为人,以及作为女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实现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笔者认为,在妇女法修改时应当纳入社会性别视角下,分析妇女法中的法律措施是否对两性平等、发展有好外,修改、增加的条款应本着反对歧视,本着对实现男性和女性平等发展有利措施的原则进行。
一、我国妇女维权现状 在人类历史上,法律对女性的保护包括以下几个层次: 第一,把女性作为“物”予以保护;第二,把女性作为较低身份等级的人予以保护;第三,把女性作为社会中需要特殊保护的一群人予以保护;第四,法律对女性的保护表现为它把女性和男性同等对待,排除了国家和社会对女性做自己愿做的事情的限制和干预;第五,法律对女性的保护表现为它要求国家和社会为女性提供必要的条件,使女性的权利不只是停留在法律条文上,而能真正充分地得以实现等。这些不同层次的保护方式,体现了整个社会对妇女地位和维权的认知程度。 中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传统的国家,广大妇女为了自己作为一个人的权利和尊严,长期跋涉在一条崎岖的路上。但直到1949年新中国成立,中国妇女的地位才得到根本性的改变。这种改变,不仅仅体现在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体现在妇女的法律地位上。在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通过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就庄严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家庭的、社会的生活各个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注意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 1950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打破了几千年来封建婚姻制度强加在妇女身上的枷锁,推翻了旧社会以男子为中心的“夫权”控制,使中国妇女的生活和妇女解放事业有了新的内容和发展。 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法律对妇女权益的保障日臻完善。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标志着我国形成了以宪法为根据,以妇女法为核心,包括民法、刑法、行政法、社会法、诉讼法等在内的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法律体系。妇女法是一部效力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律,是一部专门性的、系统性的、综合性的法律,对妇女享有的权利进行了系统的规定,明确规定保护妇女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现阶段我国妇女权益现状如何呢?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我国现在有了保护妇女权益较完整的法律体系,对女性的保护已经上升到一个较高的层次,把“性别意识纳入决策主流”已开始为越来越多的人所认知,但由于传统观念、传统势力的影响,妇女与男子法律上的平等和事实上的平等还存在着很大差距,还有很多问题。如妇女参政比例低,参政层次低;往往是女童的受教育权被剥夺,女大学生少,女性文化程度较低,受教育、培训的机会较少;就业中歧视女性;农村妇女往往分不到宅基地,有女无儿户招婿上门,也只给一个女儿房基地等;女婴遭遗弃,妇女被拐骗、拐卖,妇女的强奸犯罪、性骚扰、家庭暴力时有发生等;离婚妇女的子女抚养权、财产地、树木分割权得不到保障等问题;现计划生育几乎全部落在女性身上等等。 二、妇女的人身权利保护的相关问题 妇女的人身权利是妇女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分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类,其包括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荣誉权、监护权、继承权、著作权、发明权等。妇女除享有公民享有的人身权利外,还应享受人身权利的特殊保护。 1、保障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包括:禁止非法拘禁;禁止非法搜查妇女身体;禁止拐卖、绑架妇女;严禁卖淫、嫖娼。 2、保障妇女的生命健康权,指妇女享有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性机能完整不受侵犯的权利。《妇女法》第35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婚姻法》第三条也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3、保障妇女的肖像权、名誉权和人格尊严。 4、婚姻家庭权利,指公民在结婚、离婚和家庭等方面的权利。包括婚姻家庭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主要包括婚姻自主权,独立的姓名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生育权等。财产权利包括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的处理权,受扶养权,遗产继承权等。妇女除享有以上这些权利外,还受到以下特殊保护:(1)对妊娠妇女的特殊保护。《妇女法》第42条规定:“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2)离婚时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对女方的特殊保护。《妇女法》第46条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它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妇女人身权受侵害的现象不容忽视,究其原因,法律规定比较抽象、原则,缺少程序性规定,保障措施不到位,执法不力等等。解决妇女法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近年来侵害妇女人身权的主要问题 1.针对妇女的暴力是对妇女人身权的严重侵害 对妇女的暴力侵犯了妇女和女童的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和性权利,同时也侵害了妇女、女童的生命健康权、发展权。 第一,拐卖妇女的社会丑恶现象自70年代末明显上升以来,一直是侵犯妇女人身权的主要社会问题。在一些地区虽屡经打击取缔,但屡禁不止,并且出现了拐卖妇女强迫其卖淫的新情况。据公安部门反映,被拐卖妇女中有20%~25%被强迫卖淫。①特别应该提出的是在拐卖妇女的犯罪中还出现了出卖亲生子女,尤其是出卖亲生女儿的现象,还有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岁女性亲属强迫其卖淫的现象。那么,为什么此种现象屡禁不止,而且近些年来,一些地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猖獗,并且呈发展、蔓延之势,犯罪团伙组织日趋严密,犯罪手段也更加隐蔽、狡猾、残忍。 第二,对妇女的性骚扰问题。性骚扰作为外来语,是在20世纪90年代后才介绍到中国来的。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歧视,其核心是有权者对无权者的性骚扰,是侵犯妇女人格尊严乃致身体、性权利的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在我国,近几年此概念才被提了出来,并且成为了一个社会问题而被世人关注。②性骚扰、特别是工作场所对女性的性骚扰在中国具有普遍性,公众对此已逐渐有所认识,并开始引起了广泛地关注。据调查显示,目前当性骚扰发生在自己身上时,只有12%的人表示会向上级或司法机关投诉。其中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没有相应的立法保障,而当事人又羞于启齿,害怕不被周围人理解。而从近一两年湖北、云南、陕西、贵州、北京、重庆等地多起性骚扰诉讼案件处理的结果看,除湖北何某一案胜诉,仅以赔礼道歉结案外,均以所谓“证据不足”而败诉。这不仅是我们立法中的缺欠,而且是我们法律维权工作中的一种悲哀。性骚扰问题已成为我国现实生活中的一个社会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中应该对性骚扰处罚有所反映,解决这一立法空白。 第三,妇女的家庭暴力是一个普遍值得关注的社会问题。对妇女的暴力是对妇女人身权的严重侵犯,对妇女的暴力,特别是家庭暴力,使妇女丧失自尊、没有自信心,从而使其丧失了进取乃至生存的勇气,是妇女人权保障的重要障碍。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受暴妇女的所谓“以暴抗暴”的问题,即受虐妇女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杀夫或伤夫的行为,尤其值得重视。 第四,溺弃女婴、以性别为由堕毙女胎是严重的歧视妇女的犯罪行为。歧视生女婴的妇女、不喜欢女婴是重男轻女、男尊女卑、歧视妇女的突出表现。目前此问题在我国已是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在“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条件下,除了使用传统的溺弃女婴的方法杀死女婴外,又采用了所谓现代科技的“B超”技术,在胎儿出生前作出胎儿性别鉴定,保留男胎,堕毙女胎是不折不扣的犯罪行为,它从根本上否定了女婴的生存权,是对妇女人权的严重侵犯。 2.妇女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严重关注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是妇女的重要人权,是妇女有权享有能够达到的最高身心健康的标准。享有生殖健康权利,享有在整个生命周期内获得恰当、担负得起的、优质的保健、资料和服务的权利,这是《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的重要内容之一,《行动纲领》中共有21个条款规定了此方面的内容。 四、修改、增补妇女法是维护妇女人权的重要任务 在修改妇女法时,首先明确界定什么是“对妇女权利的侵害”,什么是“性别歧视”,什么是“区别对待”。首先,不能简单的比较男女两性权利的实现情况,忽视女性基于生理上的差别而应享有的特殊权利。其次,“重视所谓传统的领域”中的妇女权利的实现,如“婚姻法庭权”,“隐私问题”“财产继承权”等,以充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利。 (一)填补空白,增强妇女人身权实体权利保护力度 1.增加关于禁止针对妇女的暴力的规定 针对反对对妇女的施暴是保护妇女人身权的重要方面,妇女法应明确规定“禁止一切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在原妇女法第33条的基础上,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禁止一切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1995年北京《行动纲领》第113条指出,“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一语是指“公共生活或私人生活中发生的基于性别原因的任何暴力行为,这种暴力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妇女受到身心或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也包括威胁采用此种行为,胁迫或任意剥夺自由”。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如下的现象:“(1)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对家庭中女孩的性虐待……和对妇女有害的其他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2)一般社区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工作场所、教育机关和其他地方发生的强奸、性凌侮、性骚扰和胁迫、卖淫;(3)国家所施行或容忍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不论发生在何处。” 2.增补关于禁止性骚扰的规定。妇女法在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在法律责任中也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而事实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已经有明确规定:“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其中包括:“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性骚扰在一些普通法国家所导致的法律责任类似于我国的民法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对于性骚扰而言,其行为的最大特点是隐蔽性,是当事人双方对行为和语言的性意味的共同感知。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根本无法处罚所谓的性骚扰的。而如果将性骚扰定义为侮辱妇女,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宪法》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和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加上前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和法律责任,已经完全能够保证妇女的人格不受公开的贬损。性骚扰条文无法给予妇女人格更周全的保护,是根本无法执行的条文。而事实上,性骚扰案例的上升一方面与生活方式的改变有关,另一方面则与女性教育及身心发育的进步密切有关。 目前我国不仅在妇女法中没有此方面的专门规定,而且在其他法律中也未出现过性骚扰一词,更不用说相关规定。虽然“宪法”、“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法律有关于“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等一般性规定,但并没有明确地将性骚扰作为侵犯了妇女的人格权、性权利而成为保护目标,将“性骚扰”在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而仅有的一些规定又过于空洞、原则,没有可操作性。造成性骚扰案件的原告屡屡败诉。因此在修改妇女法之时,我们应将禁止性骚扰纳入人身权,列出几条行之有效的法律条款:第一,增设禁止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的规定。首先给性骚扰以明确定义。由于我们修定的是妇女法,而不是一般反性骚扰性,所以应在妇女法中规定性骚扰的特殊含义和范围。笔者认为应拟作如下定义:“性骚扰是性别歧视的一种形式,是指违背妇女意愿,采取一切与性有关的方式,(无论是语言上、身体上、精神上)侮辱、侵犯妇女的性权利、给受害人造成心理、生理、人格以至经济等方面伤害后果的行为。”第二,针对目前在职场性骚扰是我国对女性性骚扰的主要矛盾,制定有关防止职场性骚扰的相关条款,即在妇女法中增加:“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均有义务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依法制定调查性骚扰指控制度,建立反对性别歧视的良好工作环境”。 反对性骚扰是一个全社会的工程,所以应呼吁立法机关在修改妇女法同时,在相应的法律、法规如民法典、公司法、劳动法、刑法中填补这一空白,规定防治性骚扰的相应民事、刑事、治安处理的法律规定,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性权利,使人们生活在平等、安全的良好工作环境中。 3.妇女法人身权章中增加“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条款,并且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加具体说明。2001年4月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但在2001年底的司法解释中却将家庭暴力限制在“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的传统暴力(“武力”)行为的圈子内,对所谓的“其他手段”没做说明,对家庭成员的概念也未做特殊的说明,加之缺少程序性规定和社会救助措施,执法机关很难执行。因此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很难得到切实的法律保护。所以,建议针对在妇女的家庭暴力做出说明的同时,争取在民法典制定时,婚姻家庭篇的有关规定与妇女法修改衍接,对家庭暴力定义和对家庭成员作出特殊解释,从而更好地保护妇女和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笔者认为,家庭暴力应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造成身体、精神、性或财产上损害的行为”。除现有法律规定之外,还应包括对受害人实施或威胁实施性暴力,实施凌辱、骚扰、贬低或其他损害受害人身体完整,伤害受害人自主、自尊的性行为;包括实施侮辱、诽谤、严重侵犯受害人的名誉、隐私、人格尊严的行为;包括破坏或损坏受害人的财产,对受害人实施任何剥夺、减少或妨碍其获得经济来源的行为;包括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并强行堕毙胎儿的行为等。应该特别强调的是在处理家庭暴力问题时对具有特殊亲密关系的人或曾经有过配偶、同居关系的人均应视为家庭成员,才能更好地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利。 要制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等等本来属于每个公民都必须遵守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 4.为了更好地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增设以下条款:第一,增加“民事保护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公安、检察执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可以提出“保护令”,保护令的内容可包括若干项,主要有禁止施暴人对受害人继续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施暴人利用各种方式骚扰受害人和受害人住处、工作、学习地点;中止施暴人对其未成年受害子女的监护权或探视权等内容,保护令由法院审理签发;第二,增加“司法矫治处分”人民法院可对有实施家庭暴力犯罪倾向、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人或者业已实施某种家庭暴力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适用“司法矫治处分”,这是一种特殊司法处分,可以更有效地预防家庭暴力犯罪,有利于施暴者回归社会,有利于社会稳定;第三,增设家庭暴力罪,包括现行刑法已规定的、针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同时包括增设的强制堕胎罪、婚内强奸罪、致命暴力恫吓罪,违反保护令罪,以更好地保护家庭暴力被害人的利益。 (二)增加保护妇女人身权的程序性规定 由于现行法条的抽象性、原则性,加之无实体的法律救济手段和途径,是妇女法难于执行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增加有关权利保障的程序性规定显得十分必要。 1.明确规定权利受害人主张权利的具体途径。例如:明确规定权利保护主体以及投诉的渠道,即明确权利主张受理的投诉渠道;严格答复期间;确定受理主体的责任要求,并且规定在处理答复期间内给予受害妇女明确答复;通过具体条例或规章规定性骚扰及家庭暴力处理程序,特别要规定“出警”的各项要求,以切实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 2.制定合理的证据规则。“性骚扰行为及家庭暴力行为‘取证难’,制定比较合理的证据原则,是解决性骚扰、家庭暴力等问题的传统观念、传统证据原则。“性骚扰”这类案件的所谓的“隐密性”、“家务性”造成“证据很难认定”,难于认定一是理念问题,二是技术问题。笔者认为,可实行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暂称反证责任。可规定:家庭暴力民事案件、性骚扰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主张家庭暴力、性骚扰存在的一方所主张的事实,认为符合证据证明标准的,即应告知被指控施暴(含性骚扰)一方对被指控该事实不存在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做既是公正的,又是可行的。 此外,还应明确规定证据证明标准,指明:“家暴案件及性骚扰案件(即所谓难于认定的案件)中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或抗辩,提出证据证明、说明其主张或抗辩理由的真实存在,只要能使一个正常的理智的第三人认为其主张或理由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即应认为其真实存在,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可以规定:“对于主张家庭暴力、性骚扰事实存在的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或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因其含有自相抵触之处,或前后不一致事项,即否认其证据能力。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判断,并对采纳或拒绝的理由予以充分说明”。 目前我国诉讼法学界正在热烈讨论三大诉讼法的修改问题,我们应促进这一修改的进程,将有利受害者的程序性规定在法的修改中体现出来,以促进司法公正,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人权。 (三)发挥社区作用,增强社会救助措施。 社会救助是指居(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依法从事的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性骚扰等行为机构。妇女法中应规定:首先社区或各单位组织应协助基层政府建立投诉部门及咨询服务中心及受害人的庇护场所,积极地及时、有效地协助社区内公安人员制止暴力侵害,保护受害人,社区内的基层社会工作者,妇联、律师、医学工作者及有关工作者有权利帮助受害人。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即建设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应当是遵循规则、体现秩序的社会,是稳定、有序、协调发展的社会,和谐社会又是一种有序的、理想的社会状态。对此,从法学研究、法律发展及司法实践而言,有必要进一步思考:和谐社会的价值定位与法律精神的价值追求何在?社会和谐的根本、法律精神的精髓都在于社会的公平正义,即公正。维护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国家最基本的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重要的妇女人权保障法,是我国妇女的维权宪章,保障妇女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因此,以社区为基础,开展综合社会救助,是保障妇女权利的重要途径,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关键所在。 注解:①参见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协调组《维权工作信息》2003年9期。 ②参见《法制日报》署名文章《让法律对性骚扰说“不!”》,2003年11月14日。 (作者单位∶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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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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