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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非法扣押案例看行政诉讼期限
作者:龙思远 秦泽湘   发布时间:2011-01-11 14:45:40


    一、案例

  1999年2月,第三人某烟草公司向被告某市区公安分局报案,称彭某涉嫌诈骗该公司财物。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报案。1999年2月21日被告以原告与涉嫌诈骗的彭某有合作关系为由扣押了原告唐某人民币现金65 000元、香烟若干件。1999年4月,被告就所扣押的烟草和65 000元现金交由第三人,并与第三人对该批烟草已作价处理。2000年3月2日、2000年3月14日,原告唐某两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有关被扣押财物,被告对所扣押的财物一直没有认定和处理,案件至今也没有终结。原告不服被告的扣押钱物行为,认为被告对其扣押钱物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扣押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共计521937.2元。

  二、争议

  对于本案,主要就是否过来诉讼期限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扣押的事实发生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间是1999年2月21日,被告不仅以书面形式作出,且已将具体内容告知原告并有原告的签字,即使当时没有告知享有诉权和诉讼期限,原告的起诉期限最长也不应超过2年,但是本案中原告的起诉距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已有11年多,早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被告的扣押行为是在没有对唐某立案的情况下作出的,没有告知原告是何种程序,被告至今没有终结案件,且这种扣押状态一直延续至今,故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所造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

  三、评议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可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法定期限。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由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只有起诉期限的耽误,没有起诉期限的中断。只有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才有权对其进行司法审查。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只能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在立案受理时没有查明,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应该裁定驳回起诉。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期限为三个月,但是考虑到当事人虽然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期限的,当事人可能会因行政机关的告知错误而失去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机会,所以有必要对其起诉期限予以适当延长,起诉期限也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法的期限规定作了补充,即没有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给予了两年的诉讼期限的修正。但是还存在由于不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过了诉讼期限,如果此时就认为丧失了诉讼期限明显对原告不利,所以司法解释对这种情况也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规定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过了诉讼期限的,其耽误的期限不计算在内。

  从本案来看,公安机关在未进入办案程序就直接扣押唐某的现金和烟草,也未告知求其扣押是刑事程序还是行政程序,而且该案跨度11年没有结案,这种扣押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唐某的现金和烟草是赃物或者是涉案物品,被告的扣押行为明显违法。公安机关扣押财物后不及时处理,不及时查清案情认定扣押物品的性质,不告知唐某的诉权和起诉期限,致使该案至今没有终结。唐某对超过起诉期限没有过错,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耽误的,对耽误的期限不应计算在内,至此,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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