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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在先且不违规 律师告银行收取年费和小额帐户管理费败诉
作者:郭京霞 发布时间:2007-10-30 13:56:55
因工商银行收取小额帐户管理费和银行卡年费,北京律师董某某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告上法庭。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银行收取年费和小额帐户管理费符合规定为由,驳回了董某某要求银行返还小额账户管理费9元并赔偿损失9元,返还借记卡年费10元和撤销《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的第十一条及附属的牡丹灵通卡业务收费标准的诉讼请求。
董某某诉称,2005年2月21日,其在工行北京分行申请了一张牡丹“灵通卡”。2006年中国工商银行发布公告说要对小额账户收取管理费、劝告持卡人注销小额账户。但是用于偿还个人贷款的存款账户等11类账户不在此列。经咨询工行热线后,其将持有牡丹信用卡账户绑定在了该灵通卡账户下。2007年4月29日,其通过网上查询发现,灵通卡帐户上被分三次扣去了9元钱,同时还划扣了18元年费。 董某某认为,银行这种不打招呼,私自扣划账户存款的做法严重侵犯其财产权。银行没有理由收取“服务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工行北京分行返还小额账户管理费9元并赔偿损失9元,返还借记卡年费10元,撤销《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的第十一条及附属的牡丹灵通卡业务收费标准等。 经法院审理查明,董某某于2005年2月21日,在工行北京分行所属的海淀南路工行营业网点填写了“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该申请书中“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写明:“为保证合法、规范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中国工商银行(甲方)与开户人(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签订本协议并共同遵守。第一条,乙方自愿选择在甲方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或自愿将本人已经开立的人民币活期储蓄账户转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甲方同意为乙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为乙方提供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服务。第二条,乙方在甲方开立、使用和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服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乙方使用在甲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办理各项业务时,还应遵守甲方的相关制度规定。第六条,乙方申请在甲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户申请书。符合甲方受理个人票据业务开办条件的客户,在申请办理票据业务时还需要预留签章。甲方受理后,乙方应确认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甲方填写(打印)的内容。第七条,乙方须按支付结算法律法规使用支付结算工具,并按甲方有关规定支付服务费用。”董某某填写了申请书并在乙方(开户申请人)处签名。 同时,董某某填写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牡丹灵通卡申请表,该申请表上写明请仔细阅读申请表背面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牡丹灵通卡使用规定》的所有条款。填表时,申请人如在申请人签字栏签字,即表示申请人认同并遵守有关规定。董某某填写了该表并在“申请人签名”一栏内签字。该申请表背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牡丹灵通卡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牡丹灵通卡是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在工商银行和特约单位联网终端上使用,实时扣账的借记卡。”第四条规定:“申请牡丹灵通卡必须填写申请表,确认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第十一条规定:“牡丹灵通卡持卡人须按年缴纳手续费,每卡10元。补办新卡工本费5元。”第二十条规定:“本章程的修改或利率,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发生调整,一经公布即为生效,不再另行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本章程由中国工商银行负责制定和解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修改时亦同。”当日董某某领取了牡丹灵通卡。 2005年9月,中国工商银行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了《关于报备<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个人小额活期存款账户归并及收费实施方案>的报告》的文件,该方案明确规定了收取小额帐户管理费以及扣划方式。该方案同时抄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此后,中国工商银行在其网站、《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等媒体开始刊登公告,建议客户及时归并或注销人民币个人小额活期存款账户(包括储蓄存折,借记卡),特别是日均余额不足300元的账户。2006年3月,中国工商银行在其各个营业网点张贴公告,进一步敦促用户清理其小额账户。在2006年9月21日、12月21日,2007年3月21日董某某的账户因日均余额不足300元工行北京分行分三次直接从其账户内扣划了小额账户管理费9元,此外,工行北京分行亦曾从董某某账户中扣划过其牡丹灵通卡年费10元。 一中院认为,董某某认为工行北京分行收取其牡丹灵通卡年费的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董某某在办理牡丹灵通卡时,牡丹灵通卡章程中明确说明每卡每年收取10元的年费,董某某签字确认愿意遵守牡丹灵通卡章程,且该收取年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无论是2001年版的牡丹灵通卡章程,还是2005年版的牡丹灵通卡章程,都有关于收取年费的条款,且收取的数额相同,在收取年费方面不存在差异。 同时,工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生存和发展的直接动因是通过自身的经营活动获取利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也规定了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工行在收取账户管理费前,按照规定履行了相关的报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公告义务,董某某也认可知道工行关于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的公告,故工行北京分行收取账户管理费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工行北京分行与董某某之间的约定。 另外,董某某请求撤销牡丹灵通卡章程中的相关条款,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条款,而董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些条款为可撤销条款,故法院对董某某提出要求撤销相关条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一中院依法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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