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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刷鱼缸致残被认定工伤 保洁公司被判赔偿
作者:郭京霞   发布时间:2007-10-19 11:31:21


    保洁女工蒲某某受保洁公司的委派,前往一家公司从事保洁服务,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伤残7级,但保洁公司拒绝支付伤残补助金。为此,双方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保洁员受公司指派从事保洁服务,并未超出工作范围,其因在职工作而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为由,判令保洁公司支付蒲某某医疗费932.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00余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1600元。

    蒲某某系北京路路通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保洁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9月5日,路路通洁公司与北京花园桥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路路通洁公司负责丰田销售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38号院内丰田汽车区域展厅及停车场的保洁服务。双方同时约定:路路通洁公司保洁人员共同接受路路通洁公司与丰田销售公司的领导。蒲某某受保洁公司委派,担任丰田销售公司的保洁员。

    11月4日,蒲某某在丰田销售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时,丰田销售公司前台服务员安排其刷洗鱼缸。在刷洗鱼缸的过程中,蒲某某不慎被鱼缸碎玻璃将手腕划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四医院诊断为“左腕切割伤,尺神经、尺动脉、E中神经断裂,中、环小指指浅压肌腱断裂,掌长肌、尺侧屈腕肌断裂”。

    2006年5月31日,蒲某某向宣武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其与路路通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宣武劳动仲裁委以该委已向路路通洁公司公告送达了出庭通知书,但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缺席作出裁决书,确认蒲某某于2005年11月4日受伤时,与路路通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06年12月21日,北京市宣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蒲某某于2005年11月4日发生了左腕切割伤,1、尺神经、尺动脉、E中神经断裂。2、中、环小指指浅压肌腱断裂,掌长肌、尺侧屈腕肌断裂的伤害,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工作过程中因玻璃划伤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2007年3月23日,北京市宣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蒲某某的伤情“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程度鉴定标准伤残柒级”。

    同年4月4日,北京市宣武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蒲某某出具了《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待遇核准表》,核准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417.4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17008.8元。

    同月23日,蒲某某向宣武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路路通洁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宣武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蒲某某与路路通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路路通洁公司支付蒲某某医疗费932.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0161.6元。

    2007年6月,路路通洁公司不服宣武劳动仲裁委的裁决,起诉至法院,称蒲某某是在为丰田销售公司作保洁时,擅自为该公司刷鱼缸导致受伤,超出了工作范围,其所受伤害应由丰田销售公司负责。

    蒲某某则称,其是在为丰田销售公司作保洁时不慎受伤的,并导致工伤。路路通洁公司从未告知其刷鱼缸不是保洁的范围。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路路通洁公司与丰田销售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刷洗鱼缸并不在汽车展厅保洁范围及标准(日常部分)之内。但双方同时又约定,蒲某某在为丰田销售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时,应同时接受该两公司的领导。故法院认为,蒲某某系受丰田销售公司安排而刷洗鱼缸,其因刷洗鱼缸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事故伤害,并未超出其工作范围,应认定为工伤。

    最终,一中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给付标准,终审判令驳回北京路路通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宣武劳动仲裁委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解除北京路路通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蒲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路路通洁公司支付蒲某某医疗费九百三十二元七角二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七千零八元八角、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一千六百元。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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