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赵立克)
一单位职工在单位要求其前去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后,误认为单位已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遂把单位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向单位索赔4万多元,从而引发一场民事官司。9月19日上午,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法院对该起民事纠纷作出宣判,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部惠系被告广西大新县某有限公司糖厂职工,于2001年11月到该公司工作。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2011年8月公司实行竞聘上岗,同年11月公司及其工会委员会以原告在应聘上岗中没有被聘任上岗为由,通知原告于2011年12月25日前到被告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逾期公司将以自动离职处理。2011年12月23日原告马部惠以合同期限未到、被告强行解除合同为由向大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大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尚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受理之争议事实为由即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大新县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因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371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仅提交2011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的通知,且该通知只是要求原告前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至今双方未作协商和办理,原告在本案受理前也未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被告应诉时辩称其没有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原告该主张缺乏相应确实有效的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要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多次主持调解无效后,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部惠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