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满12周岁的男孩刘某在捞鱼过程中,不慎滑入水坑中溺水身亡,其父母把砖厂和镇政府起诉至法院。日前,菏泽中院终审判决窑厂赔偿刘某的父母死亡补偿费和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9030.3元;定陶县黄店镇人民政府不负赔偿责任。
2002年8月23日上午10时许,家住定陶县黄店镇的刘某和其同学先后前往镇内的一砖厂内的坑塘钓鱼,刘某看见坑塘南边水面漂浮许多死鱼,便独自前往南边坑塘内捞鱼,在捞鱼过程中不慎滑入水坑中溺水身亡。该水坑系砖厂制砖取土而形成,位于生产区域内。1999年此水坑中曾养过鱼,1999年1月1日黄店镇政府将窑厂的固定资产及包括事故水坑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砖窑厂的负责人崔某所有。同年春天被告窑厂曾利用机械从该水坑中取土用于制砖。事故发生时,水坑最深处可达七、八米,有许多死鱼漂浮上面,且水坑周围未设明显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未满12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砖窑厂水坑捞鱼时不慎溺水身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定陶县黄店镇砖窑厂在其生产区域内,对其因生产作业形成的水坑周围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及未采取劳动安全防护措施,对外来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定陶县黄店镇政府于1999年1月已将黄店镇东窑厂拍卖给崔某,故黄店镇政府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