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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买的新车被砸,车辆贬值怎么赔?
作者:巩延成 周航 发布时间:2024-07-04 15:09:25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19日,崔某将其所有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停放在山东省平邑县某村村内道路一侧,紧邻崔某某、徐某所有的房屋,该房屋系老房屋,长期无人居住。9月20日,崔某某、徐某的房屋发生倒塌,砸到了崔某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该车于2023年8月20日购买,崔某单方委托评估,评估意见为车辆贬值价格约为30262元。崔某某、徐某申请重新评估,经法院委托,评估意见为贬值损失为8000元。车损已通过保险理赔。2023年9月19日12时,平邑县气象台发布暴雨黄色预警。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某、徐某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应尽到必要的管护、修缮义务,涉案房屋倒塌导致损坏崔某的车辆,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系邻居,崔某对涉案房屋情况知情,结合事发当日天气情况以及崔某所停车辆位置,崔某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崔某车辆从购买到本次事故发生不足一月,属于新车,结合崔某车辆受损部位、受损价值,贬值损失应由崔某某、徐某适当赔偿,结合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崔某某、徐某承担贬值损失4480元。 法官说法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经专业维修后外观恢复并可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使车辆价值有所降低,事故后车辆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司法审判实践中对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考虑适当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本案原告车辆从购买到本次事故发生不足一月,属于新车,事故造成右组合后灯总成、顶盖总成、行李箱盖总成等部件损坏,造成车损11159元,车辆的安全性、舒适性受到一定程度影响,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贬值损失应由二被告适当赔偿。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因此,上述所列损失并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是这样答复的: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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