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未履行到期债务,能否将商品房过户给子女?
作者:赵国飞   发布时间:2022-06-16 15:46:07


  【案情简介】

  债务到期,经债权人催要,债务人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却将商品房过户给亲生儿子,致使被起诉后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如何维护合法权益?日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史某刚诉杨某军、杨某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

  史某刚与杨某军是表兄弟关系。2017年9月,杨某军因购买车辆向史某刚借款14万元;2018年5月,杨某军又因资金困难借用史某刚8万元。两次借款共计22万元,杨某军向史某刚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8年年底,史某刚向杨某军催要借款,杨某军推脱未还。2019年1月,杨某军与其亲生儿子杨某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将其所有的商品房登记过户给杨某斐。史某刚多次催要还款无果后,于2020年11月将杨某军及其妻子诉至内黄县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杨某军限期偿还史某刚借款22万元及利息。

  在借款纠纷审理期间,史某刚获闻杨某军将其所有的商品房转让给亲生儿子杨某斐,为维护债权的实现,史某刚即于同年12月将杨某军、杨某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两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杨某军、杨某斐主张史某刚早已获悉房屋已转让,史某刚行使撤销权的时效期间已届满,法院应驳回史某刚的起诉;且二被告之间转账过户手续、凭证等手续均齐备,买卖合同行为有效,不符合撤销权的法定条件。

  内黄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史某刚在与杨某军的借款纠纷诉讼中获悉其转让商品房的行为,其从“知道”到起诉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未超过一个月,并未超过法定撤销权的法定期间,其诉讼行为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杨某军未举证证明史某刚通过其他方式早已获悉相关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杨某军在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商品房过户登记到其儿子杨某斐名下,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二人对史某刚享有的债权造成损害,史某刚主张撤销该行为,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杨某军、杨某斐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限期将商品房产权恢复登记到杨某军名下。

  杨某军、杨某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史某刚对杨某军的债权经人民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但杨某军作为被执行人,并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杨某军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房屋过户到其儿子杨某斐名下,明显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对债权人史某刚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且杨某军、杨某斐陈述的房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房屋交易前杨某军向杨某斐的借款抵顶、代还欠款等,结合杨某军与杨某斐为父子的特殊关系,对于杨某军、杨某斐二人陈述的房屋转让价款支付的真实性,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史某刚提出的撤销权成立,该院依法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这是《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进行的明确规定。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行为包括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方式。债务人以不合理对价交易方式包括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和相对人对交易行为明知、存有恶意。债权人在遇到上述情形时,可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据此,债权人可以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债权人的撤销权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所以,债权人一旦发现自身债权受到侵害,应及时向法院主张权利,以免贻误时机,造成不可撤销的损失。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22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