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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
作者:章俊棋   发布时间:2020-08-21 15:10:19


  2011年,李某因购买案外人祝某地地基没有资金,通过王某乙的介绍向原告王某甲借款。王某甲担心借钱给李某有风险,于是选择购买李某从祝某处购买来的地基。2011年2月,王某甲与李某签订了《地基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将瑞昌市五里村祝某平房地基三间卖给王某甲,总价180000元。协议签订后,王某甲在2011年2月将180000元交给了李某。后来因建房手续一直不合法,该房一直没有建成。2012年1月,原告与李某、王某乙共同协商处理所支出的款项,原告为了减少损失自愿承担购买祝某地基产生的损失65000元,李某、王某乙分别向原告支付65000元。由于两被告缺乏资金,李某、王某乙于2012年1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担心李某不能按时还款,遂要求王某乙提供担保,王某乙表示同意。李某向王某甲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甲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利息2%。一个月壹仟叁佰元整,每个月底支付利息。借款人李某。担保人王勇。”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李某、王某乙在偿还原告第一个月利息后就再未还款。王某甲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和王某乙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85900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能否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能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因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与两被告合伙建房,后来由于没有合法手续,要被政府拆除,三人对合伙建房的支出进行了处理,损失由三人共同承担,所以两被告才会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可见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可以通过向祝某主张土地买卖无效而要求祝某返还地基款18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能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本案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地基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在《地基买卖协议》无法履行后,原告与两被告进行协商,达成了将购地基款转为借款的协议,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告依据2012年1月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起诉,两被告辩称借条载明的所欠款项系两被告与原告合伙建房投入的款项,属于合伙纠纷,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没有依据,笔者认为不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抑或合伙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对前期购买地基投入的款项进行了结算,该借条是双方通过清算而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两被告辩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与事实不符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859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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