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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方未提供进口产品单据 法院判解除部分合同
作者:刘春梅   发布时间:2020-05-09 16:20:47


  2015年8月,某学校为采购医学院医学教学设备,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振康公司参与了公开投标,并最终中标该项目。此后,双方对合同是否已完全履行及货款支付发生纠纷,原告振康公司诉至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某学校支付仿真人货款。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解除振康公司与某学校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关于买卖解剖及外科手术仿真人(进口产品)的部分合同。

  2015年10月27日,某学校(甲方)与振康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一、货物名称为美国SynDaverLads,Inc公司生产的解剖及外科手术仿真人(进口产品);二、质量保证,乙方应保证货物是全新、未开封过的原装合格正品,并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投标文件承诺,符合强制性的国家技术质量规范,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三、交货和验收,进口设备2016年2月27日前,所有货物送到某学校医学部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达到能正常使用状态。在甲方正式接收保管货物前,发生的可预见及不可预见的费用和风险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对货物的数量、外观、附件、性能、质量、使用效果等方面进行验收。其中解剖及外科手术仿真人交货时须提供报关手续和原产地(以报关单为准)、原产制造商证明等等。

  合同签订后,振康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将仿真人从天津市发货,3月10日到达某学校指定地点。由于振康公司未及时提供或者提供的报关手续难与仿真人相对应,某学校不能确定该仿真人为美国进口产品,因此该仿真人设备至今未完成安装调试,更未投入使用。

  双方对合同是否已完全履行及货款支付发生纠纷,原告振康公司诉至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某学校支付仿真人货款。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规定。振康公司作为出卖方应该提供与提单、发票、装箱单的资料一致的报关单,应保证单货要相符,且应保证报关单出具的时间与货物交易时间相符。

  本案中,原告在交付仿真人后,只向被告提供了一份加盖了报关人员、报关单位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既没有提供原产地、原产制造商证明,也没有提供商检证明;其次,该报关单收货人和消费使用单位都是天宏公司,而不是原告振康公司。原告振康公司与天宏公司作为两个相互独立的公司法人,原告经销天宏公司产品应当是有偿转让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只向法院提交了天宏公司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以证明原告是天宏公司的经销商,原告交付的产品都是天宏公司生产或进口的,并没有提交双方的买卖合同,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付给被告的仿真人就是天宏公司进口的仿真人;第三,天宏公司进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进口仿真人的商品编号为XXX,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给被告的仿真人进口商品编号与之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支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因此,法院判决解除振康公司与某学校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关于买卖解剖及外科手术仿真人(进口产品)的部分合同。

  (文中公司名称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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