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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不认账 “零口供”被告人被重判十五年
作者:韦昭璟 李亭静 发布时间:2019-07-17 16:24:09
企图通过拒不认罪逃脱法律制裁,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明察秋毫,锁定证据链,对胡某某“零口供”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法院采纳了全部公诉意见,以被告人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3月份某日,在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桥头包了一辆面包车,去往崇左市大新县与杨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在返回崇左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在胡某某所乘坐的车辆副驾驶室椅子后面储存袋内查获胡某某所购买的海洛因,经称量,该毒品物净重89克。胡某某被抓捕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针对被告人“零口供”的情况,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积极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材料,关注证据细节,筑牢证据基础,确保 “零口供”案件捕得、诉得、判得。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胡某某在充分的证据面前,仍然百般抵赖,并把责任推给其雇请的对犯罪毫不知情的面包车司机吴某某,并狡辩不认识杨某某。公诉人结合全案证据对胡某某辩解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不合逻辑的方面进行驳斥,指出胡某某辩解不能成立,并建议法庭结合胡某某的认罪态度对胡某某从重处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该案的成功办理,体现出检察机关改变以往过于依赖口供的传统思想,增强树立言词证据与非言词证据并重的意识,同时震慑了有侥幸心理抵抗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也进一步提升了司法权威。 检察官提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法;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于刑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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