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党政> 行政执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五部门下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办法
作者:徐盈雁   发布时间:2016-03-07 15:37:13


    记者从最高人民检察院了解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近日联合下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该《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领域涉嫌违法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办法》就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涉案物品检验与认定、协作配合、信息共享等作出具体规定。

  根据《办法》,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提出建议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

  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

  《办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

  根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尚未建立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的,相关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对涉案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通过上述办法仍不能得出明确结论的,根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地市级以上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涉案食品进行评估认定,评估认定意见可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办法》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建设行政执行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



来源: 正义网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6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