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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研究
——以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为视角
作者:吕建   发布时间:2015-11-27 17:30:20


    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用特定的“法律词汇”来表达,不同的词汇选择体现了对法律价值的不同追求。因此在进行相关研究之前,我们有必要对词汇的相关词义进行考察和界定。尤其是在我国,我国现代法律上的大多用语并非出自本土,是从国外引进的,由于文化传统和法治环境的不同,对特定内涵的“法律词汇”,我们要推本溯源,弄清法律词汇的含义,所以在对优先购买权进行研究之前,探究词汇的语义,尤为重要。

    一、优先购买权的概念、种类

  (一)优先购买权的概念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优”字有三种意义,一为优良、美好;二为充足、富裕;三为优待。“先”则意为时先。“优先”则指待遇上占先,是相比较而言,在时间或次序上有先后之分而占先。“优先购买”即某一主体在购买某种事物或物品时,在时间上和次序上在前、占先。优先的对象是购买,购买是词语的核心,“购买”使得笼统的“优先”有所依托。从词义分析,要实现优先购买必须得有两个前提:一是必须得有两个以上的购买主体,优先既然是时间或次序上的在前、占先,则必须是相比较而得;二是必须存在被卖出的标的物,即购买行为必须有指向的对象。

  通过以上对优先购买权词义的分析,我们得出优先购买权中“优先”即为“先”,“购买”即为“买”,优先购买权与优先承买权、先买权只是称谓不一样,并无实质区别。追溯优先购买权在我国的发展历史,就会发现实际上我国长期使用先买权称谓,甚至目前在台湾地区法律仍然沿用,优先购买权这一称谓是在解放后才成为法律的书面用语的。在我国的立法条文中,亦采用“优先购买”一词,如此“优先购买”的提法也成为了理论界通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是特定主体(权利主体)依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于所有人所出卖的标的物(动产或不动产)或转让的权利,特定主体(权利主体)在相同条件(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

  (二)优先购买权的种类

  优先购买权不仅涉及到民法、商法等多个私法领域,还涉及到公法领域,范围广泛。从学理上讲,依据不同的标准,优先购买权可以做不同的分类。下面笔者说说几种常见的分类。

  依据权利产生的来源,是由立法规定还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优先购买权可以分为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和当事人之间约定优先购买权。我国法律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广泛,散见于一些部门法,例如《合同法》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民法通则》有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公司法》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等规定。至于约定优先购买权,在私法领域尊重意思自治,只有符合“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治精神,我们就可以约定适用优先购买权,但遗憾的是我国立法上还未承认约定优先购买权。

  依据优先购买权效力的强弱(能否对抗第三人)为标准,优先购买权可以分为物权优先购买权和债权优先购买权。所谓物权优先购买权是指具有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债权优先购买权是指仅有债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只能对义务人主张,而不能对抗第三人。

  依据优先购买权所在的法律领域不同,可以将优先购买权分为民事优先购买权、商事优先购买权以及公法领域的优先购买权。以我国法定优先购买权为例,民事领域有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等;商事领域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合伙人优先购买权、外商投资企业中投资人的优先购买权等;基于公益、政策性的优先购买权有市、县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优先购买权、国家对公民个人所有的珍贵文物的优先购买权等。

  除了以上分类,还有以主体不同而分的优先购买权,如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等;以购买对象不同可以分作不动产优先购买权、动产优先购买权等。

    二、优先购买权性质、要件

  (一)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分析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长期以来众说纷纭、意见不一。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主要有附条件的形成权说、期待权说、请求权说、物权说、债权说等学说。 围绕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笔者进行梳理,主要有物权与债权之争、形成权与请求权之争、既得权与期待权之争。

  下面笔者就围绕这几个争议进行分析,以期能抛砖引玉。

  首先,优先购买权是期待权还是既得权呢?有学者认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标的物所有人(出卖人)未将标的物出卖,则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尚未实现,只处于期待状态[1]。我们不妨依据期待权理论上的相关要求对优先购买权进行研究,看能否得出相关结论。期待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类型,它与既得权的区别在于权利要件事实是否全部具备,如果权利要件事实全部具备则为既得权,如果只具备一部分,其他一个或数个之事实尚未具备时,法律对将来权利人所与之的保护,则谓之期待权[2]。以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为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实现,至少需要三个条件,一是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即租赁关系;二是标的物的出卖或者转让;三是需要第三人的参与,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且这三个法律事实的发生具有时间上的先后关系。如果只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这个时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是期待权。因为如果是权利,从理论上讲,就是能够有法律保护的,在基础法律发生时,承租人可能具有在出租人出卖房屋于第三人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待。且不说一般而言承租人不会有此期待,即便有,出租人出卖房屋也是渺茫之事,对这种渺茫之事法律是无法进行保护的。所以,这个时候说优先购买权是期待权,不能成立。出租人出卖租赁物的时候是否为期待权呢?这分有无第三人参与购买两种情况。如果有第三人参与购买,这个时候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已经具备所有条件,已经是一种现实的、可行使的权利,则为既得权;在无第三人参与购买的情况下,承租人如果购买,也仅仅是一种普通意义上的购买,并无优先购买权之说。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性质仍然跟出租人出卖租赁物之前一样。顶多只是一种期待而已。因此笔者认为,如果笼统的说优先购买权是期待权,而不是把其放入成就状态下进行考虑,实质是没有回答权利的性质。期待权说实质将是将优先购买权的成立要件与行使要件混淆一起加以分析,其实质是混淆了权利的产生与权利的行使是不同层次的概念。

  其次,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还是请求权呢?优先购买权的附条件形成权一说,可以说在学界影响最广,在台湾地区该说成为通说。虽然支持该说的学者很多,但是对该观点持否定意见的学者也有不少。他们认为:第一,形成权的行使目的在于迅速使法律关系确定下来,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3]。第二,即便是可以附条件,但是依据民法理论,条件也仅仅为不确定的事由,而不能是法定事由,优先购买权中出卖人出卖标的物属于法定事由。第三,先买权人必须在同等条件下才有购买的机会,即使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愿意购买,也必须要与出卖人就契约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从而认为形成权说实际上给出卖人增加了就先买权人提出的合同内容必须承诺的义务,几乎等同于强制契约[4]。

  最后,优先购买权是属于物权还是债权呢?从优先购买权所含的利益性质来看,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果是与义务人订立买卖合同,并最终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具有财产权性质,而非人身权。但是属于哪一类型的财产权呢?为此学者们主要围绕物权与债权形成争议。有学者认为,依据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能否对抗第三人可以分为物权优先购买权和债权优先购买权。据此有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发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应当在物权法中予以规定,这显然不是债权所具有的特征,而是一种对世权[5]。笔者认为,确定优先购买权性质,既不能从其基础法律关系出发,也不能从其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角度出发,前者的原因在于不同性质的权利可以发生附随。典型的如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租赁合同,租赁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确实基于共有关系,共有关系为物权关系,如果以此为标准,两者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则性质不同,明显不妥。后者的原因在于,能否对抗第三人只是物权或者债权表现出来的效果,而非原因。以其表现出来的效果来确定其性质,也很不妥。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从不同的权利类别的归属做分类,优先购买权性质不同。以民事权利的要件是否已经全部具备为标准,优先购买权为既得权;以权力的作用形式与功能为标准,优先购买权为请求权;以权力效力范围为标准,优先购买权为债权。优先购买权就是权利人对出卖人的买卖合同优先订立的请求权。

    (二)优先购买权要件分析

  任何权利的实现,不仅涉及到权利人的利益,而且也涉及到义务人的利益以及国家和社会的利益[6],优先购买权也不例外,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还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所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该遵循必要的条件。

    1.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权利享有与积极行使

  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以买卖行使转移所有权。优先购买权是附随于买卖关系而存在的,非因买卖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先买权自不得行使[7]。即只有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之下,才可能行使优先购买权。(2)符合所有权的主体要求。优先购买权行使是优先购买权人与出卖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最终效果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是,如果取得所有权的结果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优先购买权人不得行使其权利。(3)优先购买权人需要参与竞买。优先购买权人是应当积极参与到出卖物的竞买过程中,还是静待买卖条件形成之后,再以“同等条件”主张优先购买权呢?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人应当积极参与到竞买过程中,“同等条件”应该为优先购买权人与其他人共同推动所达到的结果。原因如下,首先,优先购买权人是否参与竞买直接影响到买卖条件的高低。对于买卖而言,参与购买的人越多,越可能报出相对较高的价格。其次,通常而言合同的达成并非一蹴而就的,往往需要反复的讨价还价,第三人为此会付出大量的劳动,但因优先购买权人主张行使权利而前功尽弃,难免挫伤其积极性,同时也会助长优先购买权人的投机心理,影响社会风气。

    2.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实质要件——同等条件

   我国《民通意见》、《合同法》、《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等都将“同等条件”作为优先购买权的购买条件。对于同等条件的标准,众说不一,不过总体上可以分为绝对等同说和相对等同说。 绝对等同说主张先买权人必须与出卖人和其他买受人达成的购买条件完全相同,才得视为达到同等条件。相对等同说,认为先买权人的买受条件与其他买受人的购买条件大致相等便视为同等条件,其主要内容应该指价格条件和支付条件。应该说这两种主张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都具有明显的缺陷。无论我们采用何种方式确定同等条件都必须坚持这样一个前提和事实,必须保护先买权人的权益,但是同时也不能损害出卖人和第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在确定同等条件时我们可以主要考虑这些内容。

  首先,价格条件。价格条款是买卖合同最核心的条款,集中反映了出卖人的利益。其次,除价格外,还应当考虑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因素。最后,在特殊情况下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来确定“同等条件” 。(1)设有从给付义务。如果出卖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合同中附有从给付义务的,先买权人能够履行该从给付义务的,则可以视为达到同等条件;反之,则不能视为达到同等条件。(2)基于特殊情况,比如第三人给予出卖人某种优先购买权人不能提供的条件(比如交易机会)或者出卖人基于特殊情况给予第三人某种优惠价格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确定同等条件应该考虑这种“机会”或者“优惠”能否折算成金钱,如果能够折算成金钱,则优先购买权人可以通过多支付相应金钱的办法来弥补,而不能苛求优先购买权人必须达到与其他人提出的条件一致。如果不能以金钱计算,则优先购买权人应当具有相同的原因才能视为“同等条件”。[8](3)如果第三人为其付款设定了担保,那么该担保也属于“同等条件”的内容,若优先购买权人欲行使权利,也应该提供相应的担保。

    3.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形式要件——行使期限

  由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会直接关系到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实现,为了减少因优先购买权的存在而产生交易秩序的不稳定,优先购买权应该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这就是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条件。在这里分为出卖人履行通知义务情况下先买权人行使的期限条件和未履行通知义务下先买权人行使的期限条件。如果优先购买权人在接到出卖人通知后一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权利,则不得再行使优先购买权。例如我国《公司法》第73条[9]。对于出卖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优先购买权人无法接到通知,那么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限该如何确定呢?对此,可以规定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优先购买权归于消灭。例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先买权人欲行使先买权的,需在知悉契约的缔结和内容之日起的三个月内行使权利”,因为如果出卖人与第三人拒绝优先购买权人的购买要求,优先购买权人只能通过提起诉讼来实现权利。但是对于优先购买权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这个期限又该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即便是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不能一直无期限的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因为涉及到出卖人与第三人买卖关系的状态,我们可以给予一个最长的保护期限,比如一年,如果超出这个期限,则不再受到保护。

    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竞合问题分析

  同一标的物上,基于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可以形成几个优先购买权,而几个权利人都主张该权利,某一权利的行使将要排斥其他权利实现[10],这便是优先购买权的竞合。在此,笔者讨论一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竞合问题。

  《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在准立法上规定了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先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11],但笔者认为仍应当对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竞合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从法理上进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就我国的立法规定来看,所谓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竞合问题,根本就是个不存在的问题,是学者思维惯性的一种误述[12]。

  第二种观点认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效力优先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这种观点为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13]。

  第三种观点认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我国多数学者持这种观点[14]。

  笔者认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完全可以存在竞合的,《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也承认了这一事实。法律之所以规定优先购买权,就是因为优先购买权的功能和价值能够满足社会的需要。因此当发生竞合时,我们应从实现立法目的和立法目的效率效果的关系角度进行分析。

  下面笔者举一个简单例子进行分析。假设甲乙共有一处房屋,且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现将房屋出租于丙。如今,甲欲出售其份额于第三人,在同等条件下,乙以共有人身份、丙以承租人身份均主张优先购买权,二者发生竞合,何者优先呢?此时如果乙的优先购买权先于丙,则会出现以下情况,甲乙之间共有关系消灭,乙对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租赁关系继续存在。如果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乙再出卖房屋,丙在同等条件下仍享有优先购买权,这种情况下实现了物的所有与使用的统一;如果乙不出卖,待租赁关系消灭后,乙也将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法律关系并没有复杂化,也没有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利益,而且还实现了法律关系的简化。如果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先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首先,乙、丙形成一个共有关系,同时丙还是承租人身份,此时并没有实现法律关系的简化,而且,一般情况下,共有人共有关系一般具有比较紧密联系,而租赁关系则不具有。再看结果,原来租赁物上仍还是物的所有与利用的不统一,即使租赁关系消灭,在物上仍然是一共有关系。这既繁琐又复杂,与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相悖。

  综上所述,基于共有的特定关系,承认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先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简化法律关系,正是基于此,《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才明确规定,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四、我国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现状及完善对策

    (一)我国立法关于优先购买的现状及不足

  我国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某些类型的优先购买权[15],但是存在的问题也显而易见。

  首先,优先购买权立法规定不统一。我国虽然从立法上规定几种具体的优先购买权,但是立法并对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行使、效力、竞合等一般性问题均未做出规定,使得优先购买权制度并未形成一个统一协调的有机整体。其次,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实务操作性。例如关于出卖人的通知期限,我们知道这是优先购买权的一个重要问题,以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为例,有的规定为“提前三个月”[16],有的规定的为“合理期限”[17],而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有的规定为15日[18]。最后,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尚有待于扩展。我国只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而没有约定的优先购买权,同时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范围也很限,有些优先购买权标的物的范围也受到限制,比如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仅仅限于房屋出租的情形。

  要充分发挥优先购买权的应有价值,那么我们就应该在立法上对优先购买权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二)完善我国优先购买权的相关对策

  1.明确优先购买权在民法中的定位

  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必须适应于现实生活,同时还必须与其他制度和谐共存。为了避免与其他制度产生冲突和对立,必须首先考虑优先购买权在民法中的定位。纵观各国立法,优先购买权的立法主要有债法模式、物权法模式、债法+物权法模式。

  债法模式。债法模式是在债法(合同法)下,设“优先购买权规定”分节,集中规定优先购买权的一般问题。

  物权法模式。此种模式将优先购买权规定在物权法中,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就采用了此种模式,将优先购买权规定在物权所有权中[19]。

  债法+物权法模式。此种立法体例是分别将优先购买权规定在债法(合同法)和物权法中。

  从优先购买权制度构成来看,表面看法定优先购买权均来源于法律规定,但是当事人的合意仍然为优先购买权的基础,再结合我国关于优先购买权均散见于各部门法中的立法状况,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采用债法(合同法)+特别法的立法模式。在债法中做出作为总则统领优先购买权的一般性规定,而各种具体的优先购买权仍按照现行法律状况规定在相应的法律之中。

    2.关于优先购买权的一般性规定

  优先购买权的一般性规定应当包括优先购买权的范围、行使条件、竞合处理、救济等内容。这一些基本内容笔者已经在前文进行了理论分析,下面笔者提出完善建议。

  (1)关于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

  首先,承认约定优先购买权。我国现行适用的优先购买权还仅限于法定优先购买权,立法并没有认可约定优先购买权, 建议从立法上承认约定优先购买权。这在国外已经有立法先例,如《瑞士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其次,扩展优先购买权标的物范围,对于购买对象,除物之外,还应当包括权利。最后,扩展具体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例如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除房屋以外,还可以适用于其他租赁合同关系。

  (2)明确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

  首先,规定出卖人的通知义务,规定出卖人在出卖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权利人出卖标的物的通知义务。其次,规定优先购买权人的行使期间,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可以规定不动产为15日、动产为10日。且而无论出卖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优先购买权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卖人和第三人缔约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超过一年不行使的,不再受法律保护。最后,明确“同等条件”的内容。同等条件通常应当是指出卖人与第三人达成意向的合同主要条款,包括价格、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内容。但是,如果有其他条件是促使出卖人与第三人达成购买意向的主要因素,优先购买权人也要具备这些因素,且这种条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提供或通过金钱差价弥补,否则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在出卖人与第三人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如亲属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时,则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

  (3)明确优先购买权竞合时的处理规则

  首先,法定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约定的优先购买权。其次,对法定的优先购买权竞合作出规定,如共有人之间优先购买权竞合按共有人之间享有的份额行使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之间优先购买权的竞合按承租人承租的份额行使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竞合,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

    3.优先购买权具体类型完善

  就我国现行法定优先购买权来看,应该进行以下方面的完善。

   (1)应该增加的优先购买权。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应该增加一些符合优先购买权的制度价值的优先购买权。①继承人之间优先购买权。因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在部分继承人出卖分得遗产时,其他继承人应该具有优先购买权。纵观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国、我国台湾地区均有此规定,我国也可以采纳。②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股东对新股的优先购买权。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与公司的盈亏有更多的利害关系,赋予其新股优先购买权,可以激发其工作的积极性。美国为了维持现有股东的选举权和股息权的相对稳定,各州公司法允许股东有优先认股权,即当公司发行新股票时,公司的现有股东有权根据其持有股票在己发行股票中所占的比例购买相应比例的新股票[20],我国也借鉴这些规定。

  (2)应该修改的优先购买权。①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我国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适用范围过窄,我国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法律关系适用范围还仅现定于房屋,其他租赁标的物不适用承租人法定优先购买权,对此范围应予以扩大。②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我国对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集中在按分共有人方面,应当明确共同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结语

  优先购买权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在法律上的反映,具有极强的目的性,为此应当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改变而相应的调整其内容。我国目前正处于统一民法典制定过程之中,应当以此为契机,完善优先购买权的相关立法,在将来的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可以按照从一般规定到具体规则的思路,采用债法(合同法)+特别法的立法模式。在债法中规定作为总则统领优先购买权的一般性规定,而各种具体的优先购买权仍按照现行法律状况规定在相应的法律之中,同时对优先购买权的一般性问题,诸如性质、适用范围、行使条件、效力、竞合处理规则等都做出具体详细的规定,以最大发挥优先购买权的价值。

    注释:

    1.张新荣:《试论优先购买权及其法律保护》,载《法学》1989年第9期

    2.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3.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4页

    4.王利明:《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载《民商法前沿》第1-2辑

    5.王利明:《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载《民商法前沿》第1-2辑

    6.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社2003年版,第238页

    7.王吉林:《析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载《天津轻工业学院学报》2002年第三期

    8.范章法:《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若干法律问题》,载私法论文网

    9.见《公司法》第73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在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10.黄建中:《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研究》,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

    11.见《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在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周缘求:《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竞合》,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一期

    1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2页

    1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5页

    15.《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了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230条规定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法》第23条规定了合伙人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等等

    16.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

    17.见《合同法》第230条、《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

    18.见《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3项

    19.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15页

    20.甄莉莉:《优先购买权研究》,载豆丁网,2013年3月2日访问

  (作者单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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