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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之属性及裁判原理
作者:李光杰   发布时间:2015-11-02 11:51:29


    一、诉前民事侵权和解行为的法律地位探析

   (一)诉前侵权和解概念的理解。现代意义上的和解, 相对于诉讼裁决而言, 它是指民事当事人基于息事宁人、衡平利益冲突、节约运作成本以及迅速满足当事人利益需求之目的, 就民事权益争议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 取得一致意见, 进 而结束民事权益争端而成为解决案件纠纷的一种处理方式, 也就是通常百姓所说的民间“私了”, 它具有及时化解矛盾、改善社会关系、节约经济成本等明显优于诉讼解决机制的特点, 一般不需要有关调解组织的介入。而诉前侵权和解行为, 通常是指和解行为发生在侵权案件发生后至案件未被起诉之前, 由此得出, 所谓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是指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后,争议双方就民事赔偿或补偿内容,经过自愿协商取得一致,并于诉前自行订立用以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一种了结案件的书面协议。

    (二)诉前侵权和解协议的属性地位分析。当前,我国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行为的属性界定不明,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只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属性作出了明晰的规定,即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笔者看来,尽管目前我国法律对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行为的属性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仍可以从民法理论上去探明。笔者分析认为,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实际是争议的民事主体为了找到利益冲突的平衡点而反复进行协商的意思自治过程,无论协商次数多少,协商内容如何,民事主体上的权利 或义务的意思表示,始终都要经过“要约”、“承诺”、 或“新要约”、“新承诺”二个程序性阶段。很清楚,争议民事主体在和解过程中, 必有一方当事人会发出要约邀请, 如一方的要约意思经相对方的承诺后, 则形成了民法契约上的合意,而合意就是双方主体的意思表示完全取得一致的结果, 或者说, 协议, 则是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 根椐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 民事合同,是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从某种意义上说, 协议就是一种合同行为, 而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行为的确立, 既符合民事合同订立时所具备的要约、承诺二个法律要件, 同时也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确立时所具备的法律要素, 综上,可以看出,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行为, 实际是一种双务民事法律行为, 和解协议本身则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二、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纠纷的审理原则适用

   (一)对侵权和解协议纠纷的判明。笔者看来, 所谓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纠纷,是指民事争议双方于诉前达成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和解协议后,赔偿权利人在获取赔偿款后又以原和解协议有欠缺或以赔偿义务人未穷尽履行和解协议等为由提出反悔,而将原侵权赔偿案件诉至人民法院再行主张民事赔偿权利的诉讼;这类纠纷呈现出几大特点, 一是案件当事人于诉前达成了侵权赔偿和解协议;二是赔偿权利人以种种理由提出了反悔; 三是赔偿权利人往往以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起诉主张权利; 四是赔偿义务人往往以和解协议有效不予变更为由提出抗辩。

   (二)对审理原则的理解。通常而言, 原则,泛指规则与原理,所谓审理原则,是指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所运用的审理规则与裁判原理,本文此处的审理原则的适用,是指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纠纷案件诉至人民法院后,受诉人民法院到底遵循何种裁判原理进行审判,到底是适用侵权之债原理,还是适用合同之债原理进行审判的一种裁判理念的运用, 实践表明, 裁判理念决定着审判法官的整体裁判思路和方式, 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和审判质量起着决定性作用。

   (三)对侵权和解协议纠纷的审理原则运用的学理分析。前文己深入阐述了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由此看出, 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的归责类形已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进一步说,争议的双方主体经过和解取得合意后,原侵权纠纷中的单一侵权之债己转化为民事契约上的合同之债,因此,人民法院对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纠纷案件的审理原则的适用,一般情况下,都要适用“合同之债”原理进行审判。笔者还认为,根据“不告不理”、 “诉、审分离”的诉讼原则, 比如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请”的前提下, 或从法理上以及人民法院应保持中立地位的角度上去考量, 人民法院是不能依职权主动对原侵权和解协议行为之效力作实质性审查与评判,或者说, 在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情况下, 主审法官是不能随意对诉前侵权和解协议是否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作出审理与认定, 并依此做为裁判依据, 这样做,显然与法理相悖。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欠缺,遇到了和解纠纷案件,不知如何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大部分权利人仍以原侵权纠纷起诉并主张民事赔偿权利, 而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侵权之债,但受诉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而审理认定诉前民事侵权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审理中,如出现了两者主体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受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35条的规定,应向原告释明告知其应予变更诉讼请求,即先提出侵权和解协议具有无效或可撤销之诉请后, 待受诉法院作出和解协议具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后,再以侵权之债主张赔偿权利, 这里关健是看法院的审理态度和结果, 一般情况下, 人民法院会根椐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审理结果, 一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的上述无效或可撤销之请求理由成立后,法院才能恢复对原侵权纠纷可以“侵权之债”原理进行审判,二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诉前侵权和解协议并无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后,法院对原侵权和解协议纠纷案件的审理归责原则仍要适用“合同之债”原理进行审判。

                               结语

   本文旨在探讨诉前和解协议的法律定位及适用的审判原则,以期规范审判行为,提升司法公信力。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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