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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及完善建议
作者:刘黎明 哈庆元 发布时间:2015-11-26 17:43:10
引言 诉调对接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是探索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新方式。它在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基础上,充分发挥纠纷化解的功能;同时整合纠纷解决的各种力量,合理配置纠纷解决资源,构建起科学、系统、完整的多元纠纷解决体系;更从多层面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渠道,降低纠纷解决成本。人民法院要遵循司法规律,积极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搭建工作平台,完善工作机制,综合化解纠纷,形成“党委领导、政府支持、法院推动、群众参与”的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格局,为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作出积极贡献,本文旨在针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探讨,以期对社会纠纷解决提供有效的对策支持。 一、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 [1]随着中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加快,原有的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矛盾和纠纷呈现出复杂、多变、高发等特点。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已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新型的纠纷解决机制必须回应社会群体的不同诉求,使各方的利益关系得到合理调处。因此,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正是社会发展产物,是回应民众诉求的有效方式之一。应当立足我国国情,在借鉴外国制度的经验基础上,建立一套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彼此相互协调共同存在的,相辅相成的,能够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据此,可以这样认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强调的是运用诉讼与非诉讼的方式,整合了私人、社会、国家等力量,有效利用各自不同的长处,优化资源配置,根据不同的纠纷特点适用不同的解决方式,使矛盾和纠纷得到妥善处置。相对于单一的解决模式,它在解决纠纷的同时,也可以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 首先,有利于构建和谐有序的社会格局。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是各项社会事业得以发展的保证。随着经济体制、社会结构、利益格局、思想观念的深刻变革,有些矛盾纠纷具有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特征,且突发性强、发现和控制难度较大,单一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司法干预社会矛盾纠纷是非常重要的手段,但对某些矛盾纠纷不是最佳的手段,因为司法的职能是裁判争端,不具有直接分配社会资源的职能,许多利益调整的矛盾纠纷需要运用行政、经济的方法实施综合调控,不宜进入司法程序。同时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果社会矛盾纠纷都进入诉讼程序,必然会导致一些能够协商解决的矛盾更趋对立,进而破坏社会和谐。积极探索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审判有效衔接、协调运作的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综合利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运用教育、协商、疏导等方法,深入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将有力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其次,体现了以人为本、保障民生的执政理念。人民法院将有限的审判资源用于解决重大疑难的社会矛盾纠纷,而一般的民间纠纷利用多元化的非诉解决机制分流,这也是降低人民群众维权成本、提高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效能的有效途径。实践证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是司法审判的重要基础,通过平等协商解决纠纷,可以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得到更好的尊重,可以更好地维系家庭亲情、邻里和睦、诚信交往,可以更多地增强社会宽容和社会责任。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所具有的传承民族传统道德及缓和法律与乡风民俗冲突的特殊作用,是法院审判工作所不能替代的。 再次,有利于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当前,我国处在社会矛盾凸显期,社会环境的急剧变化,导致新矛盾、新情况不断出现,现有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已不能满足社会管理的现实需要。这就客观上要求要求必须整合社会资源,共同构建新的社会管理秩序,为不同类型的社会矛盾提供有针对性的化解途径。从源头上用平和的方式预防、控制、化解社会矛盾,深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时消除各种影响社会发展的不稳定、不和谐因素,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同时也满足了社会利益和价值多元性的要求。因为社会越是发达,社会关系越复杂,这种多元化程度就越高。由此引发的社会纠纷冲突是必然的,也难以依据单一的标准来解决纠纷。即便可以通过法律规范体现国家的主流价值和大多数人的利益,仍然不能否认多元化利益的客观存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路就在于力图使得不同的价值和利益达到最大限度的公平与协调,致力于通过理性的对话和协商、必要的妥协而达到双赢甚至多赢的和谐共处。这也就赋予了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实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纠纷解决的过程贯穿着当事人的自主性选择,比如是否选择非诉讼解决机制、选择什么样的程序规则、如何对实体权利作出处分等等。这对纠纷的解决以及解决结果的顺利执行都有重要的意义,能够充分发挥社会主体和当事人的自主性,为他们提供更多的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以满足不同的需求和价值取向,更好地解决各类纠纷。 最后,弥补了诉讼的局限性,这对于维护社会秩序是非常必要的。[2]由于诉讼不可避免地存在自身的局限,诉讼本身要受到立法滞后、法律规范矛盾、调控领域特定、价值选择冲突、案件证据事实认定困难、法官法律信仰偏差以及司法环境侵扰等因素的影响。这些问题的存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功能和效果。再加之诉讼机制的运作成本较高,频繁启动诉讼机制裁决社会纠纷,会造成有限的司法资源的过度使用,从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加重了司法机关的负担。与此同时,非讼纠纷解决方式却明显弱化,纠纷解决路径的不畅和阻滞已经开始危及法律权威。作为一种以冲突双方当事人公开对决为特征的社会解决纠纷机制,诉讼容易将矛盾公开化,容易导致已有的社会矛盾扩大化。而相互尊重与理解,对话代替了对抗、价值多元取代价值单一,已成为时代的潮流,诉讼作为一种依靠国家强制力的纠纷解决方式,很难实现纠纷主体对纠纷解决结果的预期。诉讼的高成本性决定了其不应当是唯一的解决纠纷方法,而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符合社会的发展趋势。只有通过多元化的社会机制才能够实现真正的和谐。法治不能保证社会不出现冲突和纠纷,但是法治社会一定是能够有效解决其内部发生的矛盾和纠纷,通过合理的机制使纠纷不至于危及社会秩序本身,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此提供了协商对话、调解协调和司法程序等多元的纠纷解决途径,能够妥善及时且有效地处理社会纠纷,使法律和社会规范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不断得到确认和发展,从而使社会实现最终的和谐。 二、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是立足于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的大格局下。社会纠纷多发、新型、复杂是当前不得不面对的深刻现实,诉讼案件大量出现使法院不堪重负;无休止的信访活动不仅浪费了巨大的社会资源,而且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因此,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必要性,笔者认为大致有以下几点: [3](一)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在人们的思想意识上烙下了深刻的印记,在潜意识里“厌讼”。它深深地影响着人们的处事方式,影响着纠纷解决。调解解决不伤和气,是人们理想的纠纷解决模式。恰恰是这种传统,它也为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思想基础。同时这也是现实的需求,中国处在转型期,社会分工不断细化,使得人们的价值观念逐渐多元化。城镇化进程随经济和政策发展,不断深入推进,城乡二元结构进一步显现,社会阶层贫富差距变大,东西部、局部及不同行业发展不均衡,各种矛盾和纠纷依然存在。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于不同类型的纠纷适用不同的解决方式,“对症下药”,可以防止纠纷进一步恶化,把社会不稳定因素消灭在萌芽阶段。 (二)诉讼渠道不足以应对纠纷的解决。虽然近些年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现实却是大量的纠纷进入诉讼渠道。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形成制度化,缺乏保障机制,对纠纷的化解能力有限。使得社会公众在发生纠纷时,首先想到是法院解决。而正确的解决方式是根据民事纠纷的多样性,选择不同的解决方式,发挥各个主体的能动性,抓住主要矛盾,找到症结予以“下药”。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有利于解决复杂纠纷、节约了社会成本,而且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缓和社会矛盾,化解特殊纠纷的“心理疙瘩”, 节约了司法资源。社会的发展使得社会矛盾纠纷急剧增多,如果都由法院诉讼机制来化解,那么则会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显得更加稀缺。其实很大一部分社会矛盾纠纷没有必要进入诉讼程序,比如明确合法的债权,可以直接进入督促程序,债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又未履行的,可以直接由债权人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多元化社会矛盾化解机制可以分流社会矛盾,减轻社会矛盾纠纷大量涌现对法院的压力,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这也可以提高诉讼的质量与效益,更好的树立司法权威。同时也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诉讼程序相对于其他矛盾化解机制,正式规范,有完整的体系,但是维权的成本也很高,包括时间、费用等等成本。而司法调解、社区调解等等机制却能够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最快速地完成社会矛盾处理,省却当事人的一大笔维权费用。由于目前社会矛盾日益突出,案件数量骤然增加,审判压力突然加大,导致审判质量不高,“执行难”问题严重。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涌入法院,进入诉讼程序,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有效保证案件的审理与执行质量、效益,难以避免出现各种程序与实体上的瑕疵,甚至是法律文书方面的错误。为了妥善解决社会纠纷,减轻法院压力,规范司法审判,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三)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需要。社会矛盾纠纷的存在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矛盾具有普遍性,不能回避,而应该正确去面对,讳疾忌医的做法是不可取的。矛盾也具有特殊性,不同的矛盾,具有不同的特点,因而需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对于不同的社会矛盾纠纷应该设计不同的机制予以化解处理。多元化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两者的有机统一。同时这也是创建中国特色法律文化的需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理性反思封建社会发展历程的结果,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进程中正反两面经验与教训的历史总结,是吸取世界其他国家先进文明成果的体现,也是我国走向长治久安、文明昌盛、民族复兴的必然选择。对于西方的法律文明,我国不仅要移植、消化,还要挖掘民族传统文化因子,自我反思、创新发展,形成中国特色的法律文明。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是一种特色化发展的契机,所以要积极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以推进社会综合治理机制迈上新台阶。 三、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立法尚未完善。虽然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起涉及社会各方面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就目前而言,还是粗疏的、缺乏严谨的逻辑体系,难以有效地调整新出现的社会关系。真正的法律权威尚未真正确立,人们对法律缺乏一种信仰,权大于法、钱大于法、情大于法的现象,在社会现实中还顽强地存在着。人们对法律与司法裁判的认可度并不高,甚至少数人恶意利用法律谋取非法利益,以公权谋私利。 (二)审判与执行机制僵化、脱节,尚未找到一种切合我国国情的机制,易裁判难执行的局面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改变。 (三)社会管理机制滞后。城市化、市场化与工业化急剧地发展,深刻地改变着中国社会的面貌,旧有的管理体制被打破,新的适应现代社会的管理机制尚未建立,社会管理各方面存在严重的不足,使得司法工作缺少社会性的配合。 [4](四)社会诚信价值观缺失,而以经济利益为核心的现代社会价值观呈现出多元化态势。经济迅速发展,人际经济联系日益紧密,人们更加关注财产权利,加上价值观的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出现井喷态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离婚、劳动争议等案件数量位居前列,新型案件如股权转让、合伙协议、拆迁安置、劳动与劳务关系等纠纷大量出现,大量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使得法院超负荷运转,不堪重负,有限的司法资源与迅猛增长的司法需求矛盾日益尖锐。 (五)司法理念存在问题。调解和其他非诉讼纠纷手段需要依赖当事人双方的配合与合作,需要理性与诚信的社会氛围,否则纠纷解决的成功率就非常有限。尤其当事人不选择调解或调解失败转而诉诸法律获得有利结果时,往往会与地方传统习惯发生冲突,破坏既有秩序,并影响到地方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和效力。在这个过程中国家司法制度与地方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就始终是一个微妙复杂的问题。对社会整体而言,调解与诉讼及判决的比例并非只存在一个合理标准,而是最终取决于当事人和社会的选择。公众的精神需求、心理状态、道德意识、合作精神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支撑。缺少这些基础性的建设,仅凭政策推动是很难建立多元纠纷解决的相关机制的。再加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立法和改革滞后,司法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手段的地位及效力较低,没有形成多元化格局,使司法解决纠纷中的非规则化运作现象增多。 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建议 (一)大力加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平台建设。诉讼服务中心是司法为民、服务民生的重要“窗口”,是人民群众表达诉讼需求、开始诉讼活动、寻求司法公正的重要场所。法院要始终把加强诉讼服务中心建设作为提供司法服务、彰显司法为民的一大实事、一大品牌、一大亮点来抓,坚持规范设置、职能整合、服务一站,切实体现司法人文关怀和法官的亲和。[5][6]目前,相当一部分法院均成立诉讼服务中心,做到了名称、职能、制度、设置、标识“五统一”。明确了人员编制,配设了专职调解员,做到了有机构、有人员、有场所、有设备、有制度,名称标识规范、档案材料规范。下一步要积极整合职能,利用立案窗口第一时间接触当事人、第一时间了解案情的特点,建成立案、信访等窗口,集诉讼引导、风险提示、立案审查、诉前调解、诉前保全、司法救助、查询咨询、材料收转、判后答疑、信访接待等十大功能为一体,坚持导诉分流,务求准确快速;立案审查,务求依法及时;诉前调解,务求实效解纷;司法救助,务求人文关怀;判后答疑,务求案结事了;信访接待,务求耐心细致;诉讼服务,务求全面周到。要在立案大厅,设立导诉台,为来访群众提供诉讼引导;设置电脑触摸屏、电子屏幕,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信息;实行动漫演示、设立诉讼常识展示牌、无偿提供《诉讼指南》;引导当事人理性诉讼,避免诉讼风险;张贴诉讼费收费标准、案件审判流程图,让当事人诉讼程序和费用一目了然;摆放座椅、笔纸、电话,无偿提供饮用水等,让当事人有家的感觉。通过零距离接触,做到“办事有人引、咨询有人答、查询有人帮、材料有人收、电话有人接”。 (二)要实现组织对接 1.法院要结合实际,突出重点,注重特色,与相关调解组织建立相对固定的对接关系。与司法局、妇联、仲裁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单位,采取联合发文、会商等方式,建立诉调对接工作关系,并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共同化解纷争。 2.尝试建立专家中立评估制度,协助调处纠纷,要建立行业化、专业化调解组织,并将专项调解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同时开展法官进社区,实现人员对接。 3.推行法官包村、包社区制度,在每个乡镇选择1个村庄(社区)作为联系点,明确包村法官,做到电话上墙、职责上墙、照片上墙,负责日常接待、咨询和走访,做到矛盾纠纷早发现、早了解、早处理。 4.畅通纠纷调处信息渠道,协助做好化解工作,并实现实现网络对接。要以基层法庭为依托,在辖区机关、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乡村街道选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委会或村委会干部、民调员和公道正派、热心公益、群众拥戴的公民作为特邀调解员,发挥人情地缘优势化解纠纷。 5.完善诉外化解机制,健全矛盾化解统一调度机制,协助辖区乡镇党委建立统筹调试排查处理例会日,帮助各乡镇落实信访苗头排查、村级纠纷交办卡、信访工作调查等制度;健全目标量化奖惩机制,将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增长率纳入乡镇干部综合管理硬性考核指标,并实行一票否决,以强化对乡镇职能部门领导干部的考核。 6.[7]完善诉前调解机制,落实委派调解机制。在正式立案前,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宜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派名册中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落实调解协议确认机制,坚持诉外业务指导与诉内依法支持相结合,充分发挥调解主体解决纠纷的作用,对经过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依法、自愿,经当事人申请,即确认其效力,以增强调解协议的公信力。在法院内部完善立、审、执全程横向对接机制,把调解协调工作延伸到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每一个环节;完善财产保全衔接机制,提前做好立、审环节财产保全工作,确保案件执结;健全案件分流和速裁机制,对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以及情况紧急、有矛盾激化隐患的案件,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前提下,依法简化诉讼程序,确保第一时间调处;完善法院与相关调解组织衔接机制,采取委派调解、联合调解方式,合力化解纷争;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进一步健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多部门参与、定期协调重大疑难执行案件的协作机制,综合化解执行难题。同时要健全人民陪审员制度,加强人民陪审员司法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优势和作用。对人民陪审员进行不定期培训、参与个案共同调解和对民调人员所办具体纠纷进行指导等形式,加大培训指导力度,提高调解能力和规范化水平。 (三)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案件纠纷逐年大幅上升并不断涌入法院。调解结案做为首先结案方式已被广泛应用。但目前在调解特别是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常会出现特别授权代理人授而无权或少权的情况,调解到一定程度时总会因此出现僵持,双方或者一方需再次征求决策权人的意见而中止此次调解。由于决策权人并未参与调解的过程,了解不到第一手资料,其表态时难免出现偏差,即使进行二次调解也很难在一次调解的基础上,往往需要从头开始。这既增加了当事的诉累,又加重了办案人员的工作量,造成诉讼效率低。可以试行利用互联网方便快捷的特点,启用视频调解,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视频调解,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对调解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允许双方在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时随时调阅,以便给双方决策权人在决策时提供参考。 (四)坚持正确的法制理念。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冲淡单一诉讼程序中法律的刚性,更多地融合当事人以非法律人视角所看待的公平正义。社会发展的多样性决定了处理纠纷的方式不能单一化,也不是简简单单地照搬法律。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转变原有的理念,即从依赖司法解决一切纠纷转向多元化的适宜于纠纷解决的方式。除了司法定分止争,通过非诉讼解决机制将社会不稳定因素消灭在处理过程中,从而达到社会和谐稳定的目标。 [8](五)倡导行政调解与行业企业自我管理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行政机关及其部门在社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人民群众心目中享有崇高的权威,在社会矛盾纠纷化解中具有得天独厚的条件,通过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方式来化解行政纠纷和与行政管理有关民事纠纷,尤其是发挥工会、妇联等职能部门的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各种行业、企业团体作用日渐增强,应鼓励引导行业、企业等实现自我管理,通过行业协会等调解来内部化解矛盾纠纷。对因农村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近、企业改制、劳动和社会保障、资源环保等社会热点问题引发的群体性纠纷,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依法妥善处理,实现案结事了。 (六)推进现有诉讼机制的改革,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必须进行诉讼机制改革,使之能够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首先要提高诉讼案件的司法准入标准,实行调审分离,诉讼中不去过分强调调解率,采用调解程序前置,分流部分案件,对难化解的社会矛盾纠纷提出建设性意见,集中司法资源,审理部分社会矛盾纠纷,作出司法判决,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强调司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其次实行执行制度与执行机构的改革,加快《执行法》的制定颁行,强调执行职权分解制衡、高效统一、有法可依、分段集中执行、国家与社会力量支持等理念。 再次实行特殊案件的专业化审理,可邀请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实现真正的案结事了的效果。 最后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建立矛盾纠纷预防机制,从源头上预防、控制、缓和与化解社会矛盾。信访、犯罪率上升、执行难、极端行为增多、贫富心理失衡等等,是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新问题,对社会秩序的稳定构成了严峻的挑战。信访是当事人表达利益诉求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一种重要手段。但是信访也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与司法工作。利益格局的变化,表现为贫富差距增大,生存压力大,人们对自身利益关注度上升,心态也容易失衡,犯罪率上升、极端行为增多等等,此类事件频频见诸新闻媒体,法院及其他调解机构处理的案件是矛盾集中且尖锐的社会纠纷,体现了社会发展存在的症结,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更容易发现社会发展中存在的新问题,因此法院及其他调解机构对社会有着更深刻的认识,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具有自身的优势。因此应鼓励各纠纷解决机构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进行专项调研,提出针对性的对策措施,特别是司法机关要多运用司法建议的形式,提出矫正性的意见。通过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改进与完善我国的各项管理制度,从源头上预防、控制、缓和与化解社会矛盾。 [9](七)完善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仲裁作为一种民间自治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其特点在于仲裁机构的自治性和多样性。我国应实现仲裁机构的多样化,允许商会及其他的行业性组织根据行业特点组建仲裁机构。同时,仲裁的发展离不开法院的支持。仲裁机构虽然对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有进行裁断的权力,但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及其他相关的权力,因此,在很多方面,仲裁机构都需要法院的支持与配合。 (八)进一步优化司法职能。首先,法院要树立服务性的司法理念。法官应该对当事人给予必要的尊重,尽量回复其提出的疑问,及时便捷地为他们提供权利救济的方式和途径;应降低审判的成本,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等等。法院应树立服务性理念,体现对当事人的充分的人文关怀,才能使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能力提高,并最终促进人们对法院的认同感。 其次,法院要提高诉讼效率。诉讼效率低下会使司法权威受到极大的挑战。诉讼程序应进行科学简化,以提高司法效率。程序的复杂是得到慎重而正确的裁判所必要的,但是也应该是适度的。过于复杂的程序不仅会使当事人背负沉重的心理枷锁,还会导致司法的无效率,进而使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更加难以实现。法院在坚持司法程序性的前提下,化繁为简,遵循繁简分流的原则。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多数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同时,对一些简单、轻微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结语 总而言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根据中国国情形成的,发展完善之路还很漫长。对于目前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状况,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和发展。 注释: 1.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夏锦文,徐英荣《现实与理想的偏差:论司法的限度》中外法学.2004(1).30-35. 3.许红霞《社会自治视野中我国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研究》2012,10 4.何冰《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中外法学.2002(1) 5.廖永安《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与整合》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1(3) 6.齐树洁《和谐社会语境下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11(2). 7.沈恒斌《多元化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2005,9 8.范愉,曾宪义,王利明《非诉讼程序教程》2012 9.成凯《诉讼与仲裁的功能比较―兼论仲裁的功能优势》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2).90-94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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