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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问题探究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1-24 10:12:30
引言 执行难是目前困扰各级人民法院的问题。在涉法涉诉信访中,执行问题占了很大比例,解决执行难需要各方联动、多管齐下。但最现实最有效的措施就是用好现有法律手段,用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加大对被执行人的制裁力度无疑是最有效的办法。但在实际操作中,“拒执罪”适用存在很多问题,尤其是“拒执罪”这把利剑出鞘难、锋利不够,已经成为困扰执行的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对“拒执罪”适用现状、问题进行了简述,同时就拒执罪适用提出了相关改革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概念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是指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行为,它是妨碍司法犯罪中的一种特殊犯罪。 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适用的现状和重要性 目前社会环境下,诚信缺失,执行难普遍存在,个中原因很多,但惩罚力度小、违法成本低是很重要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111条、114条的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可以予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人民币一万元以下。拘留十五日对很多老赖来说毫无意义,甚至还有的被执行人自己把被子带到法院,要求法院拘留十五日了事。法院还得做工作让人家回家拿钱,否则拘留十五日,这是法院可以自主采取的最严厉制裁措施实施了,申请执行人得不到钱,问题没有解决,再执行在一定程度上法院是黔驴技穷。至于罚款对老赖根本没有意义,执行标的还无法落实,罚款纯粹是纸上谈兵。而且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后,70岁以上老人、怀孕妇女,因为拘留所不予看管,在目前法制环境下,很多被执行人以老人、孕妇为挡箭牌设置障碍,阻挠执行,仅仅依据《民诉法》111条、114条开展执行工作远远不够。加大惩罚力度用好《刑法》第313条“拒执罪”无疑是解决执行难的有效手段。 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主体规定较为混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在1996年以前“拒执罪”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后根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以及两院三部一委1998年《关于刑诉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拒执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6号)第八条也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据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发生后,人民法院必须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收集齐备,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再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然后人民法院才能予以审判。但是以上规定不合理,拒执罪应当由法院直接受理为妥,理由如下: 1.法院在“拒执罪”的侦查和批捕中角色尴尬。法院在“拒执罪”中没有立案侦查权、逮捕权和直接审判权,若要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首先要公安机关同意立案,检察机关同意批捕和起诉,然后才能进入审判程序。这就产生了一些问题,法院在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中处于什么地位和角色。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同意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时,法院是半途而废,还是据理力争。在公安机关、检察院询问证人、被害人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是否以证人或被害人的身份接受调查。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法院的意见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来说是公文还是证据。因此,“拒执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 2.法院在拒执罪的审判活动中地位不明确。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前提是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法院已掌握或取得了行为人的主要犯罪证据,并且形成了自己的判断。根据地域管辖的原则,这类案件有可能由原执行案件的法院管辖,也有可能由受委托执行的其他法院管辖。如果由原执行案件的法院管辖,那么,原来移送的证据材料经过“辗转”后又回到自己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有证据材料要经庭审质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将如何处置原来自己收集和初步认定的证据。如果法院以原来自己收集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法院是否在行使审判权时也充当证人的角色。而公安机关、检察院为此付出的劳动又是否多此一举。如果刑事案件应该由其他法院审理,那么原执行案件的法院是否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果两个法院的意见高度一致,被告人必定对法院的公证性有所怀疑。而当两个法院意见不一致时,又势必影响审判的权威。假设受理刑事案件的是基层法院,而原执行案件的是高级法院,那么,让高级法院到基层法院作证,与其说这是法制健全的象征,不如说这将成为街谈巷议的笑料。 (二)司法实践中对构成拒执犯罪案件的要求比较高。构成条件包括采取隐匿、转移、毁损财产的方式,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或者暴力抗拒法院执行,并造成严重后果。怎样的后果是严重后果,没有量化,具体执行起来有困难,以笔者单位所在省的河北高院、河北省检、河北省公安厅出台的标准是五万元以上。公安、检察倾向性地认为拒不执行,必须有积极的抗拒行为,总认为拒执罪前提是“拒”字,如果没有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就不构成犯罪。 (三)追诉环节烦琐。“拒执罪”的追诉是由法院移送而启动,始于法院又终于法院。目前“拒执罪”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但多数公安机关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认为执行是法院的事,不主动介入,仅在法院要求时才考虑立案,同时由于公检法三家单位对“拒执罪”的构罪条件存在认识上的偏差,所以导致打击“拒执罪”举步维艰。现在打击“拒执罪”很多地方靠人际关系,靠公检法领导的个人感情来推动。执行法官要想推动这项工作,只能如此迎难而上。再加上“拒执罪”的追责与追诉主体关系不够明确,致使法院在追究“拒执罪”的过程中易陷于身份角色与功能定位悖论。“拒执罪”的适用,首先由法院依法提起。追究“拒执罪”,一方面需要对拒执的情形予以严格限定把握,只有在证据固定且收集完备的情形下,方能证明存在“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追责体制下,在法院提起追究拒执罪的情形,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能定位则往往演变成为了对法院移送侦查的实质审查。在追究拒执罪的情形中,法院与公安机关在追责与追诉主体身份上的角色与功能定位存在模糊地带,容易造成追责链条的割裂。按现行规定,在公安刑事立案前,法院实质上相当于担当了控告人的身份地位,等同于受害人,只不过被侵害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裁判权威。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权受侵害的直接承受体,握有审判这一公权,却不能较好地依靠自身程序实施救济,还需要通过公安侦查等法院之外的司法权审查,这在逻辑上也是一个悖论,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诸多障碍。 (四)执行人员思想认识上存在误区。认为“拒执罪”属于民事案件,一旦运用刑罚手段对追究刑事责任就使问题性质发生了变化,认为这项工作是得罪人的工作。既然是民事案件,当然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经常会看到一些法院一方面抱怨执行手段和执行措施有限,包括司法拘留期限过短等等;另一方面尽管刑法对各种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有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将刑罚手段“束之高阁”、“弃而不用”或“用之甚少”。另外,财产证据难以收集和固定,也影响了执行干警对打击拒执行为的积极性。有些执行人员忽视了刑罚的威慑作用,仅仅把运用刑罚手段作为迫使被执行人履行的“筹码”,存在就案办案的思想,对多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妨害公务等行为情节严重的被执行人,只要通过执行措施能够执结案件的,对被执行人涉嫌犯罪的行为就不了了之,忽视对刑罚的威慑作用来提升执行权威的考虑。很多当事人还没意识到,有能力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是要被判刑的。 (五)对法律的理解存在问题。现在被执行人普遍采取消极规避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不会傻到明目张胆与法院对抗,采用暴力手段。 首先,对于“有执行能力”的时间点的判断问题存在理解上的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要求的主体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时间是“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没有规定明确的时间起算,只是规定主体是“被执行人”。所以现在认为拒不执行的行为是发生在执行阶段的行为。有些当事人就利用这个立法漏洞来逃避的执行。 其次,关于“情节严重”的理解问题有偏差。“情节严重”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对于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殴打执行人员,致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对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及执行公务证件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以其他暴力、威胁办法妨害或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均要求以妨害公务罪论处。这里要注意此罪与彼罪的区别,另外也说明“拒执罪”是不需要用暴力、威胁方法作为构罪必要条件的,用暴力威胁方法的那是妨害公务罪。各地司法机关纷纷出台具体的指导意见,意图破解哪类情况属于情节严重的难题。 再次,犯罪事实认定难。《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即视为犯罪。案件事实认定是法官据以定案的根据与基础,案件审理的过程实际上是发现案件事实的过程,但是,从审判活动的要求看,法院判决的依据应当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客观事实能否进入案件审理过程有一定的或然性,这是因为,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而言,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案件事实的发生已成为过去,审判人员只能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加以推断。而现有的证据材料往往是由于时过境迁而在数量和质量上遭到破坏,有的证据可能被纂改和伪造,有的证据可能被掺杂使假,这都会给案件事实的认定笼罩上迷雾,给案件事实的认定造成极大的疑惑性。在事实的认定上,首先是要求有执行能力,这是犯罪事实认定的基础,如没有任何执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按有关法律规定是没有事实基础的。如何查清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恰是该罪的关键,也是认定犯罪事实的核心。其次是拒不执行。拒不执行是一种故意行为,即明知人民法院裁判必须得到执行,而采取“软拖硬抗”或其他非法手段不予执行,如有此行为即为构成拒不执行行为。但在对犯罪事实认定上,由于社会环境、单位现状、个人情况等等十分繁杂,因法院执行的是被执行人的现有表面财产,加之是刑事案件在审理民事执行中的事实。法院对此行为起码是难以查清的,有的甚至是无从也无法查清的。这既是困扰法院“执行难”的重要话题,又是难以认定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的关键所在。 (六)刑事处罚轻。《刑法》第313条规定,“拒执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从司法实践分析,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刑期太低。在刑事审判中,罪刑相当是刑事处罚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但在此类犯罪处罚立法设置上,没有分别案情统归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确有显失公平之处。如五万以下的诉讼标的,又无其他从重情节,给予此种处罚是恰当的。而诉讼标的达到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的案件,也同样的处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不仅直接违背了罪刑相当的处罚原则,且对原案件的胜诉方,确实不公平,使犯罪嫌疑人(被执行人)逃脱了真实意义上的刑事处罚;二是罚金不明。此种财产刑的适用,目的是犯罪人受到财产上的应得处罚,但《刑法》中也只笼统作了处罚规定,既没有参照原诉讼标的给予罚金,也没有按照犯罪人的犯罪情节给予处罚,同时,此种罚金该归谁所有,是原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作申请执行款额,还是统交国家所有。这些实质性问题《刑法》及相关解释中尚不明确,既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又给社会留下了隐患。 (七)搜集取证方面存在困难,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执行中对拒执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在追究“拒执罪”的情形下,实际上法院执行人员也承担了寻求和固定证据的职责。现行实践做法中,法院执行人员在办理执行案件时,若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则需要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但往往鉴于法院执行工作开展手段措施和方式方法的局限性,导致在证据寻求和固定上存在困难,执行人员在执行调查中如若能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下落,则即能够依法予以执行,也谈不上再追究“拒执罪”的问题了。实际情形往往是,寻求被执行人转移资产、隐匿资产的证据存在困难,在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的情形下如何固定证据也存在难度,行为类案件执行中如何证明被执行人有能力而拒不执行则难度更大,实际上是将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举证责任、侦查责任都转移到了法院执行阶段。 (八)“拒执罪”的适用对象仍存在主体范围较窄的问题,在有效打击拒执行为上存在盲区。一般情形下,“拒执罪”的适用主体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和负有协助义务的协助执行人,但该“人”仍仅局限于自然人,单位并未明确规定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虽然根据立法解释可以对单位以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身份追究其拒执的责任,但当其以败诉当事人的身份拒执,情节严重时,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就缺乏法律依据。在司法实务中,被执行人是单位的情况屡见不鲜,单位有执行能力而逃避执行的例子更举不胜举。单位拒不执行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1.单位拒执的社会影响更大。单位拒执往往牵扯着部门利益、地方利益,严重冲击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有更大的社会影响,削弱了司法公信力。2.单位拒执标的更大。与个人拒执相比,单位涉诉,标的额往往更大,其逃避执行,对社会经济生活和经济秩序的冲击也更大,因而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3.单位逃避执行能力更强。与个人拒执相比,单位逃避执行的能力更强,在单位拒执的过程中,往往因经济往来、客户关系等能获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帮助,因而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在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如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存在盲区。只有通过对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负责人是否存在违法经营或其他不法行为的方式,寻求其他罪名的刑事惩罚。 四、关于合理适用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建议 (一)“拒执罪”法院直接受理符合各国司法实践惯例。“拒执罪”是发生在法官眼皮底下的犯罪,犯罪事实确凿无疑,不需要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起诉,需要的是对犯罪尽可能及时的裁判。在办理“拒执罪”案件的实践中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起诉只是一道程序而已,定罪依据的还是法院执行过程查实的证据材料。如果为了确保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避免自侦自判,这类犯罪可以请求上一级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可以在审判中邀请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庭监督。 (二)改革拒执罪启动程序,允许申请执行人以自诉程序启动。在目前深化刑事审判方式、简化刑事审判程序、提高审判效率的新形势下,改革拒执罪启动程序十分必要,被执行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允许申请执行人以自诉程序启动,这样既能体现司法理念,有利于执行,也符合刑法理论、立法原理和我国国情,理由如下: 1.申请执行人以自诉程序启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法律支持。《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得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案件,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以上三类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诉,申请执行人是“拒执罪”的被害人,被执行人的行为在侵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同时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执行法院和申请执行人从某种意义上说均属于被害人的范畴。因此,执行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均有权提供线索或材料要求公安机关对行为人立案侦查,同时对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有权依照刑诉法第111条的规定,向检察院提出监督公安机关立案。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得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案件,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有权提出自诉。因此申请执行人以自诉程序启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法律支持,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申请执行人自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 2.自诉比公诉方便快捷,可以减少人财物不必要的浪费。自诉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随时起诉,法院可以及时立案、审查,法院对“拒执罪”的审判更加灵活、简便、高效。公诉启动要经过控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批捕公诉、法院审判等诸多环节,对这一社会危害性不大、轻微的犯罪,根据犯罪的性质,公诉不是必须的和必要的,也不符合刑事审判改革的发展要求。 3.自诉可充分体现“申请执行人主义”原则。“拒执罪”是因当事人之间的经营活动、生产活动中的民事活动发生的,是由人民内部矛盾引起的轻微刑事犯罪。由申请执行人决定是否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符合我国国情和基层实际。自诉案件可以撤诉、可以调解,有利于增进人民内部团结。自诉可弱化“职权主义”色彩,强调自诉人举证原则,有利于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开展,能够充分体现诉讼风险等司法原则和理念。 4.可以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减少上访、无理取闹事件的发生。因为“拒执罪”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在基层法院以往的公诉实践中,存在制裁找公安,公安推法院,公安不愿管,检察院懒得管,法院无权管的现象,设定自诉程序,可以避免相互推诿,“拒执罪”落实难的现象。 (三)提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量刑幅度,加大惩处力度。经过几十年的社会经济发展,现行刑法规定的拒执罪的法定刑较轻,而执行案件标的额大小十分悬殊,社会影响差别也非常大,最高刑过低对大标的案件来说达不到惩治犯罪的目的。考虑到成本收益,有的被执行人面对巨额利益将甘愿承担最高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故有必要规定拒执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并将量刑幅度提高到三至十年,按照不同社会危害性处以不同的刑罚,使罪与罚相适应,这样才能遏止犯罪,打击老赖,避免法律白条,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困扰各级法院的执行难问题,维护司法权威。 (四)注重事实认定。犯罪事实的认定,是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的基础,只有犯罪事实认定清楚,对本罪的处罚才能有根有据。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点,首先根据罪名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谓拒不执行法院裁判裁定罪,就是法院在司法活动中,所有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调解结案后进入执行的裁定),均应得到案件相对人的履行,若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均可视为是违法,情节严重的,即可视为犯罪。在民商、行政案件性质所决定,构成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是逐步形成的过程。对此,民商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均应在审理、判决、执行的各个环节,以败诉方的履行能力为重点,确实查清财产状况,并掌握在案。出现隐匿、转移财产,私自提取银行冻结的存款,并无法挽回损失等行为,给法院执行造成困难,即可认为是犯罪,应移送立案庭、刑庭以刑事附带民事(行政)案件处理。因此,法院在对除刑事以外的各类案件时,对立案审理、执行中,一定要注重查清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的事实,为后来的刑事审判奠定基础。其次,注意区分拒不执行裁判罪与其它犯罪的犯罪事实的区别。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裁判所确定的义务的当事人,即认为是拒不执行裁判罪的犯罪事实。在审理和执行中,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有阻碍、干扰、谩骂、侮辱执行工作人员和相关人员等情形,既认为是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事实;若因审理和执行,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情形,即认为是该罪的犯罪事实。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按照《刑法》第314条处罚。此种犯罪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注意区别开来,不能混为一谈,否则,就难以及时有效的确认拒不执行裁判罪的犯罪事实。 (五)法院制作调解书理应明确纳入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从性质看是法院的裁判文书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的规定,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是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的一种审判活动,调解书的性质是在法院诉讼活动中进行的、经法院确认、以人民法院名义发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司法文书。所以从理论上讲,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与判决和裁定是等值的。无论是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还是拒不执行法院调解书,在达到情节严重的时候都应该受到刑事追究。否则,一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会采取假意调解的办法,一但调解书下达,其强制执行力逊于判决和裁定,且不会因拒不执行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与法治精神是相悖的。现行司法解释已明确将法院调解列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之一,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但从法律的效力位阶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上讲,修订后的刑法仅列举了判决和裁定,让最高法院在几年前的司法解释再适用于此当然不妥。因此,尽快出台一个有权解释显得尤为必要。与此同时在此基础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决定、通知、命令亦纳入犯罪对象人民法院的生效决定、通知和命令,均是体现法院审判权的重要法律文书。其中一些因其解决的问题的特定性,甚至不允许复议和上诉。像人民法院的决定,具有即时执行的法律效力。事实上,无论是判决、裁定,亦或是人民法院的其他法律文书,均是司法权的有形的载体,其作出和执行,均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对社会公众有指引、评价、教育和预测的规范作用。无论是拒不执行哪种生效的法律文书,均是对审判权的亵渎和挑战;无论是对法院作出的哪种法律文书拒不执行而未受到制裁,都足以降低人民法院行使职权行为的社会公信力。对一般公众而言,并不能完全地知悉在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产生约束力的介质是一份判决书、裁定书,还是一份调解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他们只需要知悉体现在各种文书上的人民法院的意志得以不折不扣地实施就足够了。一但这种意志被推诿、阻碍甚至暴力抗拒,而人民法院又不能对此作出迅速有效的反应,司法权威已然受到损害了,这与法院生效文书是何种类没有直接关系。200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有关立法解释,已将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明确下来,按照这个精神,对其他法律文书作同样对待,应在情理之中。 (六)将单位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争论不休的 “协助执行义务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所作的立法解释画上了一个句号。根据中国的司法实践情况,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人大体有如下几种:一是败诉的当事人;二是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人;三是其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但是单位主体并未明确规定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如果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且情节严重,对行为人也只能按自然人犯本罪论处。所以现在对单位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还不能对单位判处刑罚。从概念上讲,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等社会组织,为了给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为了维护本单位的局部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广泛存在于大多数的类罪当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属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也不鲜见,涉及多个罪名。笔者认为,对本罪,也应当明确规定单位犯罪。 理由如下: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职务行为,而不仅仅是个人行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履行法定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时,无论是银行行长及其他负责人,还是临柜职工,都是在履行单位的职责。在通常情况下,拒不协助行为的发生动机,往往是考虑到银企关系,出于对被执行人的一种短视和狭隘的保护。有的企业认为,如果开户银行没有能尽到保护自己存款安全的“职责”,即为服务不到位。个别银信机构为了拉拢客户,遂不惜以身抗法,有时能够造成裁判无法执行的严重后果。 2.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个人决定或单位领导的集体决策来对抗法院裁判的执行,较之自然人主体的对抗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在单位领导的公开决定、支持、怂恿或默许下,法制观念不强的职工极易产生过激行为,暴力抗法、冲击法院、围攻党政机关,诱发不稳定的社会因素。3.可以提高单位员工,特别是单位领导履行人民法院裁判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明确规定本罪为单位犯罪,会进一步树立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促进执行义务单位的履行行为。规定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单位应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本文前面已经论及,对单位犯本罪的,应按一般原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七)对于拒不执行以给付财产为内容的判决、裁定的,一律并处罚金。罚金刑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一定数额财产的所有权的剥夺,形成一定的制裁结果,藉此强化行为人的规范意识,以期达到抑制、预防犯罪的目的;或者通过财产的剥夺杜绝继续犯罪的可能性。罚金刑并不具备类似自由刑持续作用于犯罪人人格的强制功能,也不直接剥夺犯罪人的行为自由,一般适用于较轻微的犯罪以及以财产为目的的犯罪。但单纯适用罚金刑远不能起到足够的作用,对于拒不执行以给付财产为内容的判决、裁定的,应一律在处以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有助于发挥罚金刑对这类贪利型或财产型犯罪的反动机功能。 (八)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不影响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理由在于: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及时、完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只要被告人收到了法院的判决、裁定,就应当视其已明确知晓了其权利义务的状态。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无论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其都应当积极履行义务。在明知应承担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依然采取各种手段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2.是否成为被执行人并非由执行通知书的送达来界定。如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一样,被执行人是相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的一个法律概念,无申请执行人自然也无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且被法院立案受理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就已经确定。因此,本案中的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并不影响被告人成为被执行人。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其他的执行程序问题是否会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的追究产生影响,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形而定。比如在针对不特定财产的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裁定书未送达时当事人处置自己财产的,就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加大司法宣传力度,在社会上形成服从、协助、支持法院执行工作的良好风气,确保司法渠道畅通,使违法犯罪者得到应有的惩罚。加大对拒执罪的适用力度,切实适用拒执罪,对赖账久拖不还的行为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让恶意赖账的老赖受到经济和刑罚的双重惩处,这样既有助于提高整个社会诚信度,也能减少债权人因讨债不成导致的过激行为,体现刑罚的公平性。法院系统也可通过案例等形式,进行重点宣传。让社会公众知道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社会应建立类似于诚信系统的老赖公示机制,通过合适的方式公布老赖的信息,可供社会人士查询。从而在社会范围内,增强关注度和威慑力,形成服从、协助、支持法院执行工作的良好风气,加大对法院司法审判权威的重视,为有效打击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营造社会舆论环境。 (十)正确处理执行过程中所涉“拒执罪”与其他刑事罪责之间的关系。建议对于单位为被执行人主体的案件,对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也应当纳入拒执罪的适用范围。在该类案件中,加大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审查力度,对于符合拒执罪适用情形的,应加大调查和刑事追究力度。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义务的人员以及公司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等不规范经营、违法经营行为,导致单位丧失履行能力的,执行调查中也应当加以关注,一旦发现亦应依法予以移送侦察、起诉,追究该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正确处理适用不同罪责之间的关系,不能彼此替代,从而全方位构建涉执案件的刑罚追责体系,打击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以及其他不法经营行为。 结语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是妨碍司法诉讼罪中最为常见的一种特殊犯罪,极大的影响了司法诉讼。科学、及时、有效的惩处这种犯罪,是司法系统特别是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务,也是解决好“执行难”的重要途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完善诉讼程序,各级人民法院加大对拒不执行“裁判罪”的打击力度,真正树立起人民司法的权威。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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