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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司法拍卖标的物移交过程中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5-11-16 15:44:50
引言 近年来,在执行财产司法处置变现中,经合法拍卖、变卖成交的标的物或者过户不能,或者交付困难,移交受阻时有发生,往往因情况复杂而产生较为尖锐的利益对抗,成为棘手的工作难题和突出的涉执信访问题,甚至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负面因素。强制拍卖“一锤难以定音”现象的客观存在,既给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了困扰和压力,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的公信与权威。笔者通过开展调研,对拍卖标的物移交问题的现状及成因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并结合工作实际提出相应对策与建议,以期与各位同仁共研,共求破解之道。 一、司法拍卖制度的法律涵义 司法拍卖,即法院在民事案件强制执行程序中,按程序自行进行或委托拍卖公司公开变价处理债务人的财产,以清偿债权人债权的执行措施。网上司法拍卖是指单由法院和纯粹的第三方互联网公共平台全程合作,以网络竞价的方式自行拍卖来处置诉讼资产的模式。 二、拍卖标的物的移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各方利益主体激烈对抗。由于拍卖标的物多为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财产,市场价值较大,牵涉利益众多,因此在标的物移交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买受人、承租人、占有人等各方关系针锋相对、难以调和,并且矛盾时常激化,给标的物所在地的稳定与安全埋下了严重隐患。具体表现为,买受人要求立即过户交付,以期顺利行使物权;承租人、占有人为了一己之利,拒绝从标的物上迁退;申请执行人为了早日领取拍卖款,不断催促执行法院移交标的物;被执行人故意置身事外,消极不配合移交工作等等。 [1](二)执行法院承受极大风险。由于各方主体利益交错、对抗尖锐,因此执行法院一旦启动标的物移交工作,将会不得不面对场面失控、人员伤残等办案风险。在司法实务中,执行法院往往综合法律、社会、政治三方效果,力求通过协调、劝导等方式和平化解移交危机。但是承租人、占有人却抓住这一软肋,借助群访激访、自杀自残以及其他过激行为,向权力部门和执行法院示威、施压。如费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房屋占有人李某身为校园保安,且多次扬言要与房屋共存亡。执行法院担心强制迁退房屋会刺激李某实施过激行为,可能危害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一直难下决心强制执行。 (三)信访激增危及司法权威。实务中,拍卖标的物的移交工作因潜在风险而停滞不前,致使买受人已交清拍卖款却无法处分收益,其预期利益遭受到严重阻碍。在“信访不信法”观念的驱使下,买受人到处去信上访,寻求各级党委政府和上级法院的专案督办。而被执行人、承租人、占有人为了对抗标的物移交,也积极组织集访缠访,借助舆论声势干涉、制约执行法院的办案决断。不论最后的结果对哪一方有利,执行法院都将是最大的输家,因为司法权威受到了极大削弱,法院形象在公众心中亦有贬损。 (四)查封后案外人承租或强占标的物。执行法院依法办理查封手续后,被执行人擅自将标的物出租、出售或抵债给他人,或者案外人强行占有标的物拒不搬出,是目前拍卖标的物难以向买受人实际移交的最主要情形。从法律角度来看,被执行人在已查封财产上设定负担对申请执行人是无效的,对买受人亦无拘束力。还有些人认为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后,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进而再申请强制执行。但是,新的诉讼、执行案件只会让买受人耗费更多成本,而且执行法院并没有免除移交职责,只是交付的时间更晚、难度更大而已,这也是现有查封方式对外公示效力不充分的原因。执行法院往往从继续使用、避免贬值角度出发,对标的物采取“软查封”措施,致使案外人无法知晓查封状态,进而承租标的物或者接受以物抵债协议。再加之稳定因素压倒一切,执行法院力避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担心案外人采取极端措施,因而宁愿再做、多做协调工作,也不愿承担强制迁退导致事态失控的风险。此外还有案外人因素,首先,审查把关不严。在租用或者受让标的物时,案外人没有事先查明标的物的权属状况和权利负担,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其次,不知法、不懂法。在被执行法院要求搬出标的物时,案外人既没意识到抗拒执行的法律后果,也不主动寻求法律途径的权利救济,只是一味地拒绝迁退。最后,以迁退作为谈判价码。为实现自身债权或者装修利益,案外人会以从标的物上迁出、腾退为条件与买受人展开谈判。除非买受人接受其要求,否则案外人将继续强占标的物。还有一部分被执行人为了投机取巧、谋取私利,擅自将已被执行法院依法查封的标的物出租、转让或者抵偿给不知情的案外人,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安排案外人强行占有标的物,以达到逃避、拖延或者抗拒执行的目的。 (五)买受人拒绝承担相关税费。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在不动产买卖、转让中,出卖方应缴纳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买受方应缴纳契税、印花税 等。但是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处置土地、房屋所产生的税收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提及。实务中,因买受人不按税务机关要求缴付有关税费导致办证机关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并不鲜见。关于税费承担,目前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强制拍卖是公法处分 ,属于国家司法行为的范畴,因此拍卖标的物不应被征税。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强制拍卖与商业拍卖无异,仍属交易行为,应当纳入征税范围。拍卖房屋或者土地的,除收取契税、手续费等常规税费外,还应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清缴,为确保税收安全、足额征缴,应向买受人征收全部税费。买受人只需缴付除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以外的其他税费。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前述税种均应向被执行人征收。具体操作上,执行法院可直接从拍卖成交款中优先扣划。 (六)异地交付时当地部门消极配合。当地部门在接到执行法院的协助请求后,要么明确回绝,要么消极对待,致使异地交付标的物十分困难。具体而言,原因有以下方面:首先,法院正在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但因对标的物查封在后或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能难以清偿该案债权,故而消极对待;其次,强制交付将剥夺案外人在标的物上的既得利益,交付后不稳定因素和大量信访案件会长期困扰当地;最后,被执行人和拍卖标的物牵涉多方利益,地方保护主义依然盛行。 (七)标的物上另有其他法院查封。当标的物系车辆等特殊动产时,执行法院因无法实际控制而前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软查封”手续,因此客观上造成“车证分离”的局面。这将导致车辆在被依法拍卖成交并且直接交付后,却由于权利证照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还有的标的物的原先编号已发生变更。在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开发商为作区分而对成批商品房自行编号。因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后会重新编号并登记,若执行法院仍沿用原先编号送交过户,房屋管理部门会以号码不一致、无法确定是否指向同一房屋为由拒绝协助过户。更有甚者标的物没有进行初始产权登记,执行法院依法拍卖的房屋从未进行权属登记的,买受人竞得后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容易碰壁。其原因在于房屋管理部门认为原房屋未经初始产权登记,没有发放产权证,欲要过户必先完成初始登记的整套手续,否则将不予办理过户登记。同时由于标的物系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当被执行人仅有一套住房且与所抚养家属共同居住时,执行法院往往交付不甚得力。强制交付容易激化矛盾,从维护稳定角度出发,执行法院倾向于买受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搬迁安置事宜。甚至还存在强制拍卖本身即是违法,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就其生活必需住房享有执行豁免权,即便强制拍卖已成交,也只得撤销拍卖程序,不能再行向买受人交付。 [2](八)司法拍卖制度“潜规则”影响严重。司法拍卖作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重要方式,处于权利兑现、利益交割的关键环节,所以历来为各方利益竞相追逐,并滋生出各种“潜规则”乃至司法腐败。尽管经历二十年的发展历程,司法拍卖制度不断完善、机制更加健全。但司法拍卖领域的制度缺陷和管理漏洞仍然存在,各种利益群体试图获取法外收益的努力没有停止,“权力寻租”空间仍然存在,出现腐败问题的风险仍然很大。从1998年实施的《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与2009年施行的《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法院用了十年时间将执行程序的强制拍卖权由执行机构自主行使转变为司辅机构委托、拍卖机构实施,以权力让渡的方式切断法官与拍卖机构和竞买人之间可能产生的利益联系,这无疑对执行权力的规范行使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司法解释的功能仍局限在执行权力的规范行使上,对于拍卖公司在执行拍卖中行为规范则较少涉及,这种导向在客观上为一些拍卖公司利用规则漏洞谋取不正当利益、规避法律责任留下了缝隙。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在拍卖工作中不同程度存在着低估贱卖、缩水贬值、暗箱操作等问题,直接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加剧了“执行难”。 具体表现如下:1.“权力寻租”、腐败贿赂严重危害了司法拍卖公信与权威。伴随着涉讼资产处置总量的快速增长,强制拍卖越来越成为拍卖行业的“必争之地”。《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2条规定,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百分之五的佣金。丰厚的利润促使拍卖公司为争取得到法院的委托,往往花大力气搞好与法院的合作关系,形成利益共同体,拍卖成交后主动向法院缴纳一定比例的“拍卖佣金提成”在很多法院与拍卖公司之间是心照不宣的事情。个别拍卖机构为入选法院拍卖名册或获得拍卖权,不惜以各种手段拉拢腐蚀法官,司法拍卖一度成为腐败现象的高发区。 2.向竞买人提供虚假信息、暗箱操作、流标贱卖,加剧了“执行难”。按照我国司法拍卖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中对财产的处置只有完成对不动产的三次拍卖或动产的两次拍卖,拍卖财产的处置控制权才能脱离拍卖公司;而在一般财产的处置中,第一次拍卖成交和第三次拍卖成交,拍卖佣金并没有多大变化。因此,很多拍卖公司得到拍卖权后,对拍卖活动的宣传不积极主动、对拍卖的首次或第二次流拍不急不忙,有的为达到非法利益,故意泄露竞买人信息、甚至向竞买人提供虚假信息,围标、串标,最终实现暗箱操作、流标贱卖等非法目的。执行实践中,拍卖公司通过暗箱操作,从而人为导致成交价缩水、成交率降低的情况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当事人权益在司法拍卖中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 3.“竞买专业户”围标、串标、职业控场屡禁不止。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拍卖公司的行为规范较少涉及,而对竞买人,除限制了拍卖成交后价款的交付时间外,再无其他规定。由于短期内通过极低的成本可获得较高的回报,随着拍卖制度的发展和涉诉资产处置总量的不断提高,拍卖过程中,现已逐渐产生“竞买专业户”,他们与各拍卖公司串通勾结,通过获得竞买人信息、私下讨价还价,实现围标、串标、流标贱卖的目的,高额的利润甚至导致某些地方黑恶势力介入拍卖活动,限制普通竞买人参加竞买,形成职业控场现象。 三、如何有效解决拍卖标的物移交问题 司法拍卖标的物移交问题的存在,在破坏交易秩序与安全的同时,更是极大削弱了司法权威与公信,其负面效应是广泛而深远的。因此,从提高司法权威、重塑法院公信力、保障正当权益以及打击规避执行出发,我们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来完善司法拍卖程序,保障标的物顺利过户交付。 (一)设立强制拍卖前置程序。强制拍卖前置程序,就是在强制拍卖启动前设定必经环节,执行法院必须完成相关“规定动作”,确保标的物具备过户、交付条件,方能将标的物移交联合交易所公开拍卖。具体包括以下几项: 1.查明权属。执行法院应向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发出查询权属状况通知书,查询内容包括标的物是否已办理初始产权登记、有无相应财产权证照、权利证照是否符合规定等。倘若标的物尚未进行权属登记,执行法院还应当弄清其是否归被执行人所有、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等。凡标的物不具备过户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自行或者责令被执行人补足相关材料或手续;无法补足或者补足后仍未达要求的,执行法院不得启动强制拍卖。 2.查明负担。执行法院应查明标的物上是否已设定担保物权或者用益物权、是否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或者轮候查封。权利设定合法有效且先于司法查封的,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公告中如实披露,并启动带瑕疵拍卖。标的物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的,执行法院还应与首封法院衔接,共同协商解决标的物的处置变现事宜。 3.查实现场。执行法院在启动强制拍卖前必须进行现场实地勘查,核实标的物的正式编号,并掌握承租人、占有人情况。值得欣喜的是,某些外地法院对此项工作高度重视,已在有条不紊地推进中。此外,若执行法院查明该标的物系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应当取消强制拍卖,并退还给被执行人。 4.强制除去查封后租赁、占有状态。经查明,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擅自将标的物出租、抵债给第三人或者安排案外人强行占有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另外,根据查封的主观效力原理,设定于查封之后的租赁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和买受人,因而承租人因执行法院强制除去所产生的标的物装修、添附损失,只得向被执行人另诉求偿。 [4](二)加强沟通协调,完善税费征收。由于竞买人的竞价行为暗含利益驱动,而标的物的市场价值也在买卖之间得以实现,因此强制拍卖具有交易行为的典型特征,应当纳入国家税费征收管理范畴。人民法院应与税务机关开展对话交流,努力达成共识,共同推动税费负担与缴付制度的合理化改革。 1.调整税费负担方式。具体而言,就是由被执行人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所得税,由买受人缴纳过户登记费和房屋契税,双方共同缴纳印花税。关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即便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或者不愿意、无能力清缴,税务机关也不能以此为由将税费负担转嫁至买受人身上。 2.细化税费缴付办法。买受人可在拍卖成交后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费,并凭借完税证明到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过户手续。而被执行人应承担的税费,建议税务机关在联合交易所派驻税务员,在拍卖成交后及时清算应缴税费并函告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直接从拍卖成交款中提留并予以扣缴。就这点而言,税务工作人员亦有相同认识。 (三)整合各方力量,确保标的物异地交付。执行法院应当坚决依靠当地党委、政法委的支持以及法院的配合,整合各方资源,努力解决异地交付这一难题。同级党委在收到执行法院提交的请示报告后,应及时与标的物所在地的党政机关展开对口衔接,并由其指令当地相关部门调配人手,协助执行法院强制清场并交付标的物。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异地执行时,当地法院应当积极配合执行法院,并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四)改进工作方法,加大制裁力度。执行法院要慎用“软查封”措施。查封、扣押动产的,应直接控制该财产,至少使其脱离被执行人控制。查封不动产的,应要求被执行人搬出、腾空。若将查封标的物交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则应明示被执行人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抵债或允许他人使用。执行法院在强制交付标的物之前,应当制定详细全面的执行预案以及风险评估报告,积极征求各协助部门意见,及时上报党委、政法委审查批准。在实施过程中坚持“各司其职、形成合力,先易后难、依法处置”的原则,加强稳控措施,注重细节方式,避免发生群体性突发事件和极端事件。对于查封后擅自处分、移转标的物的被执行人,经主动劝告仍拒绝搬出的承租人、占有人,以及暴力阻挠强制搬迁或交付的案外人,执行法院应当依法采取罚款或者拘留措施。对于权益亦受侵害的善意承租人、占有人,执行法院还应加强法律宣讲,解答相关疑惑,引导其另行起诉被执行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慎重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程序会影响法院已经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因此,程序应当慎重,这也是遵守“一事不再审”原则的体现。尤其是对一审不上诉,判决发生效力的案件,要控制更加严格,因为当事人在上诉期内不上诉,说明对判决是服从的态度,而提起再审,应该认为是其后的情势变迁让当事人的态度发生了变化,但不能要求之前的判决考虑到其后发生的情势变迁,不能因此认为之前的判决是错误的而要求重新审理。在案例中,我们从高院的再审判决书中看,看不到申诉人提出任何新的证据,高院轻易启动再审程序,合理性让人怀疑。另外,法院的判决书也非常有必要制作的更清晰,对案件事实叙述要详细,逻辑分析严密,法律根据充足,一些不明确的判决常常不是解决纠纷,而是造成当事人对法院公正性和专业性的怀疑,进而引发新的纠纷。 (六)建立司法拍卖监督管理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实行司法改革、治理执行拍卖弊病的决心是坚定的,但再完美的改革方案,必须有切实的贯彻执行,才能发挥其效力。如何确保司法改革精神能得以贯彻执行?最有效的还是在于健全机制、强化管理、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督管理体系。上述情况表明,建立完善的司法拍卖监督管理机制已是当务之急。这种监督包括首先是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司法拍卖改革,无疑将对遏制司法拍卖领域的腐败问题发挥积极作用。同时也会限制或剥夺一些机构和个人的法外利益,必然会受到这些机构或个人的抵制或破坏,造成改革精神不能顺畅地贯彻、司法解释被选择性地实施的现象。因此,应尽快确立明确的监督管理机制,从最高人民法院开始,设置自上而下的独立的监督部门,对各级法院在司法拍卖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以确保今后司法拍卖改革能够顺利进行、各项改革精神能够彻底贯彻执行。 其次是加强对拍卖活动的监管。[4]建立“统一的交易场所”能使法院对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更加便捷、有效,并且可以更加有效地降低围标、串标、职业控场等“潜规则”的发生,因此各地必须尽快设立司法拍卖“统一的交易场所”。在引入新的产权交易场所和网络平台实现对拍卖机构进行监督管控的同时,还必须加强对交易场所和网络平台监督,以保障新的权力运行机制发挥应有作用。因此应尽快探索确定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的管理机制,通过收集分析包括拍卖宗数、成交率、增值率、平均竞买人数等指标,对拍卖机构和交易平台进行综合动态监控,才能使整个司法拍卖工作在法院的主导下有序公正地推进,从而有效确保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是与执行拍卖最具实际利益的主体,如果没有他们的监督,很难保证不会形成利益默契。因此,明确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监督机制,对司法拍卖程序进行严格监督,使法律规定确保当事人权益的条款在拍卖过程中得以完全贯彻执行,从而消除当事人的合理怀疑,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 结语 司法拍卖制度改革在全国已如火如荼地展开,司法改革的根基和土壤,来源于基层的司法实践。笔者不揣浅陋,提出对司法拍卖“潜规则”的反制机制之构想:实行拍卖与变卖交叉进行的财产变价模式,拍卖中实行统一的拍卖交易场所、电子交易的模式,同时以自上而下的司法拍卖监督管理机制以监督、制约。尽管现在所存在的问题不可能短时间内完全理顺,但探索的脚步越走越坚定,美好的前景越来越明朗,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司法拍卖“潜规则”终将完全消亡。 注释: 1.苏泽林:《深化司法拍卖改革 构建科学、规范的司法拍卖工作机制》载《执行工作指导》2012年第1期第14页 2.赵刚:《建立反腐的制度“隔离带”》,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12日第1版 3.曹秀娟:《太原创新司法拍卖方式实现双赢》,载《山西日报》2009年7月15日第B1版 4.葛行军:《民事强制执行实务专题讲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10页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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