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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程序的立法完善
作者:付全球    发布时间:2015-11-11 15:35:28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公诉案件,即首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然后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最后由法院进行审判,无前一程序即无后一程序,因此公安机关独享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启动权。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从条文表面上看,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不是制约)是存在且可行的。但是,这种无法律后果(如果公安机关坚持不立案,其并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的监督,其实际效果会大打折扣的。更何况,在地方公安局长同时担任地方党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或地方政府副职的情境下,法院或检察院强力监督的可能性更值得考量。

    综合理论界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程序启动模式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公诉细化、完善说,即在坚持公诉机制不动摇的基础上,实行执行法院回避制度,进一步细化、完善本罪在执行法院证据移送,公安接受立案和使用证据的操作规范和证据标准,并赋予申请人一定的救济权。自诉说,即由申请执行人作为自诉人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既保护其合法权益,又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说,即在保证公诉制度的基础上,适当地引入自诉程序;公诉与自诉并行说,即公安机关和申请执行人均可自行决定本罪的追诉程序,一旦公诉程序不启动或中途受阻,自诉程序便可以随时跟进。笔者赞同“公诉与自诉并行说”追诉模式,理由如下。

    首先,公诉与自诉均有成立的法理基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了双重法益,一方面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另一方面是权利人的人身或财产合法权益。当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受到侵犯时,法律赋予相应的国家机关通过公诉的方式维护国家利益,这是勿庸置疑的。但当权利人的人身或财产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从法理角度分析,法律理应赋予其相应的诉权,以达到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

    其次,公诉与自诉并行有法可依。自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实施后,我国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诉程序明确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属公诉案件。之后,1998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7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的通知》均分别依据六机关规定,对拒执罪的追诉程序进行了规定,即均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随着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台后,2012年12月26日,六机关重新发布了《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已经删除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规定,同时该《规定》最后一段明确规定“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而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诉管辖均未规定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另外,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三类案件: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由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因此属于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同时,因本罪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如果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行为人拒不执行的刑事责任,而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故也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

  最后,公诉与自诉并存有利于畅通本罪的追诉渠道,保障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提高本罪的司法适用率。现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诉程序造成公安机关不愿管、法院无权管、申请执行人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又无法从程序上得到法律救济的现象,而法院为了推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进展,又不得不主动与公安进行沟通协调,原本法院与公安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演变成求助与施助的关系。在公诉与自诉并行模式中,当公诉程序不启动或中途受阻,自诉程序便可以随时跟进,申请执行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案件的审理中,申请执行人也可以根据自己权利的实现情况,自主决定是否调解、和解或撤诉,从而既能有效地解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启动难的问题,提升本罪的司法适用率,避免法院的尴尬地位,又能达到执行案件的案结事了的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中,引入自诉机制,完善相关的刑罚程序,对于破解目前法院“执行难”的现状大有裨益,值得研究和完善。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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