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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态下公司债权人权益之保护涉及的问题
——以资产变动为视角
作者:刘宏   发布时间:0000-00-00 00:00:00


    在企业持续经营这一常态的前提下,债权实现(即相对于企业经济利益流出企业)依赖于企业未来的营业收益,而企业的经营状况具有不确定性,这有待于对债权这一种“期待利益”进行评估。资产作为企业经营的对象,其来源于所有者投入、债权人借入资金及生产经营中所生产的收益,这构成了企业运行所必要的物质基础。《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美国经济学家费雪曾将资产等同于财产或财产权,并最终提出了“资产是能够用于交换的抽象权利,资产价值是财产权利的货币表示,可见从法学的角度进行研究,必须从法学基本概念产权开始,分析会计主体(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时才可称之为资产。”资产的法学定义,其实与会计学上资产的含义基本一致。根据资产-所有者权益=负债的恒等式,公司偿债能力与资产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基于此,公司偿债能力应指向资产实际,债权人以公司资产状况来评估其债权风险其理由是充分的。

  公司以股权或债权融资方式聚拢了大量资产,在营利目的的指导下,企业资产被置换未开展生产经营所需的各类形态,通过与人力资本等结合,创造出企业利润。[1]资产所具有经济属性的特征,正揭示出资产作为能够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本质属性,使债权实现具有经济可行性。现行公司法未赋予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实践,如何安排公司债权保护的制度这一现实问题落地。笔者认为,尝试从资产动态角度就其出资、买卖、减少、合并、分立等性态进行分析,以寻求公司资产变动与公司偿债能力之间保持平衡。

  1.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情形。出资是股东对公司应尽的基本义务,也是股东享有股权的对价,同时也是维系公司运行的基础和根本。股东出资不仅包括货币性出资,还包括非货币性出资。2014年3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删去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的规定,这将为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提供了更多的创造财富机会,同时也为非货币资产出资估值及防范非货币资产出资显失公允提出了更高要求。

  非货币性资产区别货币性资产最显著特征是,非货币资产在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时其金额不固定或不确定,从而导致债权权益减损或归零。根据《公司法》第9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公司法》第15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法律规定,需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就公司偿债能力而言,缺乏价值的非货币资产将导致出资不实,所以要防止非货币性资产高估现象。非货币资产本身具有价值的不确定性,非货币资产中无形资产更无实物形态,其价值评估受评估基准日和评估方法影响更深。笔者认为,非货币资产估值需考虑公司资产成长性,并通过市场化机制去发现资产价值,尽量地降低资产估值的市场风险。同时非货币性资产存续期间价值波动大,通过评估基准日选取对其价值变动进行适当的调整,有利于债权权益的保护。

  2.买卖的情形。一定数量的资产是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也是偿债的保障。在负债一定的条件下,资产数量越多,企业流动比率或速动比率越高,则其偿债能力越有保障。资产买卖主要涉及资产数量、资产质量及资产流动性增减变动,而资产数量变动是债权人最为关心的。《公司法》第104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根据该规定,公司法将债权人排斥于公司重大经营行为之外,这势必造成公司资产处置行为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失衡。为此,笔者认为,应寻求在公司资产信息的知情权与财产处分权方面取得突破,找到双方利益平衡点,尝试加入债权人保护特别条款。如资产处分导致企业资产负债结构或企业营业资产发生变动时,允许债权人以适当方式介入公司内部事务,便于债权人对公司的资产进行动态跟踪与监控,有利于保障债权人权益,这有待于实务操作层面采取必要技术性措施予以确定下来。

  企业的资产购置、消耗、补充是个动态的生产循环,因资产处分而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这一经济行为,虽不满足资产经济利益的实质。但因经济利益现时义务的流出却有助于未来经济利益流入企业或减少未来经济利益流出企业,这其实是符合资产具有的经济属性,所以需对企业经营行为进行动态把握及分析,以作出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人的行为预期。

  3.合并的情形。合并是两个或以上公司通过订立合并协议,合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通过合并可以获取更大的市场占有率,增强资产流动性,提升偿债能力。《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企业选择不同的合并方式,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继承或承担方式不同。其实企业合并涉及产权、企业运行机制、文化整合等方方面面,这里仅就企业合并中资产整合涉及计量问题,这关系到债权人切身利益。企业合并项下的资产计量并非是资产简单加减,而应按照会计准则规定进行确认、计量、列报。比如采用公允价值重新计量资产时,能够合理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经营成果,从而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一般诸如资产要素按照公允价值计量时,一般会出现价值的增值,这恰是外部债权人最为关切的。同时公司法及合同法项下的资产更多关注其静态意义,对资产动态特征缺乏有效注意。笔者认为,参与合并一方可以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或直接洽谈的方式,寻找潜在合作对象,并提供双方经营管理信息和财务信息,便于对被合并企业资产、负债进行确认、计量,以形成合并定价,最终达成合并协议。在这个过程中,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力促公司偿债能力得到充分保障。

    4.分立的情形。资产分立会导致公司资产减少,从而影响到全体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第175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分立的经济实质就是财产利益的分割,分立的公司可以自由决定如何分配公司财产,并完全有可能单方面把债务分割给一个并不拥有与债务等值财产的公司,这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资产分立虽不是企业生产经营常态,但有时却是有必要的,以体现资产属性及功能。《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了集中自身优势发力,或为了达到公司上市目的,往往需要将优质资产从公司剥离出去,提升资产的流动性。公司分立后,优质资产部分可以挂牌上市,有利于提升资产价值,但次级资产如何处置及其债权债务分担,关系到债权人利益诉求的实现。资产分立还应结合企业改制方面的政策,寻求政策与法律规制之间的最大公约数。笔者认为,在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将优质资产与公司在分立前债务清偿打包在一起,以免除其他分立后的公司清偿责任,以体现资产收益与风险一致性要求,亦减轻了其他分立公司债务清偿,实现债权人利益与公司分立行为的自由之间平衡。

  5.派发股利的情形。股利作为经营收益属资产范畴,股利发放则偿债能力减损,债权实现风险增加,这体现了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利分配政策一方面受国家法律制约,以体现其强行性;另一方面需满足公司内部治理的要求,体现其灵活性。股利分配作为一种剩余权益的分配政策[2],是建立在税后利润计算基础之上。公司税后利润是经“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公允价值变动净收益+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所得税”计算得出,债权利息及时偿付体现了债的合约性质,在税后利润核算之前就已经实现。同时债权人还有必要应着眼于未来经营的考量,即企业经营剩余收益是分配还是留存以用于再投资,这涉及到公司实务的具体操作。笔者认为,债权人需适当地介入公司股利政策选择,防止董事会制造少留存、多发放股利的商业决策,从而维系投资者决策与债权人保护尺度之间的平衡。

  6.减资的情形。资本是公司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条件;资本是股东享有相应权益的前提,也是公司对债权人的财产担保。[3]公司减资的变化,对债权人损害是直接的,也是最明显的。减资作为公司运行中一种法律行为,需要遵守公司法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关于公司减资决议,《公司法》第37条第7款规定,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决议属股东会职权;《公司法》第46条第7款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于债权人对减资决议,其权益明显排斥于公司治理之外,这势必造成股东与债权人间的利益冲突。同时《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及通知债权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减资有关程序性规定,其操作性不强或对债权权益保护不力。当出现减资法定情形时,而现有法律无法满足债权人利益诉求的情况下,如何使债权人保护走向公司法的实践。笔者认为,需要在权利设置及程序设计上有待完善。具体而言,通过设定债权人对减资决议的异议请求权,同时构建减资决议监督机制及责任惩戒等机制,让减资这一非常态法律行为置于阳光下运行,使公司资本能够适应现实经济的需要,也反映公司净资产的真实情况。当然,减资无论对股东还是债权人都影响较大,因此,需要对公司经营行为及财务报表有一定了解,便于债权人及时行使法定的请求权。

  资产是债权实现的最终保障,不论公司资本有多大,也不论公司资本如何变化,债权只能从公司全部资产中实现,因而,公司的资产情况才是债权人最关心的。[4]而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资产变动是经常的,又是必须的,这需要借助市场的发现机制,为资产价值提供所需的信息,挖掘资产创造价值的市场力,从而寻找资产变动与偿债能力的平衡点,达到公司持续经营的常态。

    注释

    1.张钦润: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研究[D],载《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第23页

    2.在剩余权益论下,会计等式应表述为:“资产-特定权益=剩余权益”。特定的权益包括债权人的要求权及优先股东的权益。剩余权益即普通股股东的权益,但当企业发生较大损失,或处于破产诉讼程序时,普通股股的权益已丧失殆尽,优先股东或债券持有人可以成为剩余权益的持有人。

    3. 童兆洪主编:《公司法法理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22页。

    4.张钦润: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研究[D],载《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第1-2页

     参考文献

  1.俞欣妙:试析公司减资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及完善,载《宁波经济(三江论坛)》2009年11期;

    2.吕辉志: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及其救济,载《金卡工程  经济与法》2010年10期。

    3.张钦润: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第2011年;

  4.沃耕、周开方:论债权的自我实现—以债权自助行为制度化为视角,载《新疆社会科学》2012年06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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