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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验货为名“巧取”他人手机的行为定性
作者:樊涛 发布时间:2015-10-22 09:05:35
【案情】 张野在网上看到有人出售手机,便与王华一起策划把手机搞到手。第二天,张野与出售手机的李楠约好在在县百货商场门口交易,李楠带着价值约人民币 4900元的手机如约出现在了约定地点,张野提出要看一下手机,李楠将手机交给张野,后张野提出要让一个开手机店的朋友看一下手机的质量,李楠同意,并紧随其后。几分钟后,王华根据之前与张野的计划,开着摩托车突然停在张野身旁,张野立即跳上车,王华加大油门疾驶而去。等李楠反应过来,张野、王华连同手机早已消失在人海中。 【分歧】 对于该案中张野和王华的行为定性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野和王华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张野以验货为名拿走李楠的手机,系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野和王华的行为应构成抢夺罪。张野之前的欺骗行为只是为了实施后面的跳上摩托车逃跑的行为提供准备条件,应认定张野是直接、当场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构成抢夺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 266 条规定的诈骗罪,其行为的逻辑结构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使被害人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这样的错误认识主动交付财物,然后行为人取得财物既遂。本案中,张野以验货为名从李楠手中拿到手机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但李楠只是自愿交出了手机的临时占有权,没有交出手机的处分权,并不属于诈骗罪中的“自愿交出财物”。 《刑法》第 267 条规定的抢夺罪的核心是“直接、当场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本案中,张野之前的欺骗行为只是为了实施后面的跳上摩托车逃跑的行为提供准备条件,这种抢夺行为的暴力在本案中体现的是对财物实施的暴力,拿上财物跳上摩托车的行为符合“直接、当场夺取财物”的要件,被害人李楠“紧随其后”在事实上依然是“紧密占有”,并没有脱离实际控制。 综上所述,张野和王华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胡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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