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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误入传销组织“跳楼死”如何定性
作者:杨文杰 发布时间:2014-05-12 13:26:05
【案情】 2013年1月12日,天津某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属传销组织)中的C级业务主任谢某霞,在丰城市某小区组建了一个“家”,并负责管理传销业务员郭某军、潘某攀、钟某影等人。为发展下线,郭某军将好友詹某骗至该地,由谢某霞安排手下人员对其日夜看守并抢走手机,于是詹某伺机逃跑。7月28日上午9时,詹某趁看管人员无备之际,选择跳楼逃跑,结果坠楼死亡。经法医鉴定,詹某系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分歧】 对詹某的“跳楼死”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詹某的死亡与谢某霞等人所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谢某霞等人存在重大过失,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霞等人虽对詹某实施了非法拘禁,但未对詹某实施暴力或辱骂,詹某的死亡与谢某霞等人实施的行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只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两种特殊情形:即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量刑。前者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即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主要原因,且行为人对该重伤、死亡结果是出于过失而非故意,可见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对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在主观上出于过失;二是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与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后者为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出于故意,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以外的暴力进行伤害和摧残而致人伤残、死亡,且该暴力与非法拘禁行为不存在内在联系。 结合本案分析,谢某霞等人虽对詹某实施非法拘禁但未实施暴力,即詹某的死亡非谢某霞等人暴力所致,而是自己轻信通过跳楼能够逃脱谢某霞等人看管的结果,故不属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即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而属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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