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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两者法律关系之比较
作者:李光杰 发布时间:2015-10-19 14:17:47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如今涉劳纠纷案件正呈现出多发之势。而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又往往难以把握与界定,给这类案件审理带来了一些难度,为了正确区别两者关系,有必要对其进行比较。 一、主体资格不同。依照《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即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主体另一方则是劳动者个人;劳务合同又称雇佣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雇工)与劳务接受人(雇主)依照合法约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按约提供劳务活动,劳务接受人依约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主体范围较为宽广,主体双方可以是法人、组织、公民。 二、合同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存在着两者关系,既存在着经济关系和行政管理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有在经济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只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或个人只支付劳动报酬,各自的其它关系又相互独立,地位平等。 三、用工主体的义务不同。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给用人单位赋予强制性的义务较多,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这些义务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劳务合同的用工方即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但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协议内容。 四、调整的法律不同。劳动合同不是民事契约,故不是民事合同,而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即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劳务合同是民事契约行为,属于民事合同,主要由民法、《合同法》来调整。 五、违约的法律责任不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经济上的责任,而且还有行政上的责任,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行政部门限期用人单位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拒绝交纳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时还可以给用人单位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只有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存在行政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应当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除仲裁终局的案件外,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到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劳务合同纠纷发生后可通过和解或诉讼途径解决。 七、支付被拖欠的劳动报酬所需的时间效力不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0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处理方式快捷方便;基于劳务合同关系引发的劳动报酬纠纷,劳务人或雇工在协商无效情况下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处理时间较长。 八、合同引发的赔偿标准不同。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引发的工伤事故赔偿案件,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基于劳务合同关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民法通则》及《损赔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一般而言,工伤赔偿标准要高于雇员受害赔偿标准。 九、合同的违约条款限制要求不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违反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又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除上述内容规定外,劳动合同双方一般不得在条款中约定违约金,而劳务合同双方可以自由约定违约条款。 十、判断关系的标准不同。依照《劳动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另又根据下列因素来认定劳动关系,一是用人单位是否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或替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二是用人单位是否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或向外宣称;三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务合同关系的认定,一般判断劳务人与用工方除了支付劳动报酬外,其余的法律关系是否各自独立、平等等特点去判断。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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