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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迁出林改所在地 男子索征地补偿费被驳
发布时间:2015-08-24 09:53:13


    本网讯(李航 郭琳)  原村民张林持有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却因户口迁出原所在地,在该地组织办理林权证并进行林改时,没有得到被征自留山在内的全部征地补偿费(含林木补偿费)。双方协商多次未果,原村民即把村民小组诉至法院,要求取得征地补偿费。近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进行了终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林要求获得补偿费的诉请。

    原告张林本是奉新县会埠镇西庄村老上组的村民,1982年该村的生产队将七块山地分给了张林,作为自留山,并办理了自留山使用证。后张林为生活所迫于1992年将户籍迁出了该所在地。2006年,奉新县会埠镇西庄村老上组将全组的责任山,自留山纳为集体所有,并办理了林权证。2009年,该地进行林改,征用部分耕地和山林地,并且将获得的补偿款根据现有户籍在本组的村民进行了统一分配,但是以张林户籍不在被告所在地为由,未将分配款分给张林。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林不具有获得赔偿款的资格,因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张林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林是否具有会埠镇西庄村老上组成员资格参与分配的问题。参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的应当是该集体经济组的成员,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认共同体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本案中,张林于1992年迁出了奉新县会埠镇西庄村老上组所在地,并且未在该处承包土地,并以该承包地为其生活来源,且未承担在该集体所应该承担的基本义务,故原告不具有该组成员资格,也就不具有征用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张林所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被后奉新县会埠镇西庄村老上组办理的林权证所取代。据此,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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