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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贷款后以帮他人所贷为由拒不还款被诉
发布时间:2015-07-30 10:44:18
本网讯(张瑜) 一男子贷款后因不履行还款义务被诉,其辩称自己是出于好意帮助同村村民贷款,所待款项非自己所得而不应还款,却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未获法院认可。2015年7月22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被告史良勇偿还原告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 000元,利息及罚息分期计付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2012年7月5日,被告史良勇向原告所属分支机构林泉信用社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50 000元。当天,原、被告签订同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提供贷款,授信有效期间为2年,贷款的月利率按9.3335‰执行。还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发放了50 000元贷款。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至2014年10月21日止,被告应付原告本息合计为57 350.11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后,应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 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罚息的诉讼请求, 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该笔借款系其寨邻施某某请其帮忙贷的,钱是施某某所得,因此其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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