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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自用车“三责险”赔付务须家庭自用
作者:刘小庚 发布时间:2015-07-15 09:30:01
【案情】 2013年4月25日,刘建中驾驶帕萨特汽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黄少力在新田县龙泉大道发生碰撞,造成黄少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致黄少力受损合计139995.2元。交警部门认定,刘建中与黄少力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帕萨特汽车系个体工商户郑兴所有。车辆登记时车主申请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郑兴于2013年3月5日为该车在人保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投保登记车辆使用性质均为家庭自用车。同时,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九条免责条款之内容,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以加黑提示的方式向被保险人予以了明确说明。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4月11日,郑兴与新发汽车出租公司法定代理人张力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帕萨特汽车出租给张力,月租金5300元。合同约定,所租赁车辆不得转租、转借。同年4月24日新发汽车出租公司与刘建中签订《短期自驾汽车租赁合同》,将该车出租给刘建中,每天租金400元,租期至4月29日。2014年1月9日,黄少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兴、人保某分公司、新发汽车出租公司、张力、刘建中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审理中,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三责险范围内对黄少力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当赔偿。理由是将车辆出租给他人非营运使用,仍可视为家庭自用,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符合三责险理赔条件。 第二种意见:不予赔偿。理由是以营利为目的将车辆租给他人使用,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因而不符合三责险理赔约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被保险人改变了车辆用途。帕萨特汽车在入户登记时,车主郑兴向交管部门申请车辆使用性质是非营运,被保险人投保登记时车辆的使用性质是以家庭自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解释家庭自用汽车:指在国内行使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郑兴在涉案车辆保险期间,以营利为目的,长期将该车租赁给他人使用,车辆的实际使用性质貌似仍为家庭生活用途,并没有发生改变,但实质上已改变了非营运的车辆登记使用性质,其行为已违反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规定。同时因车辆所有人改变车辆家庭自用的使用性质,将车辆租赁给家庭成员以外的更为广泛的不特定人员,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变更用途”一词认定的答复》(1995年11月24日银条法〔1995〕56号):“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3年4月9日)第十七条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995年2月6日)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变更用途的,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本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凡以个人名义购买和使用,并以个人名义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的被保险车辆,被保险人出租或长期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均视为该车辆已变更用途,由此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其次,被保险人的行为违约。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九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郑兴签订三责险合同时,已对该免责条款及被保险人的义务条款向投保人郑兴作了特别提示和说明,郑兴亦在保单回执和投保人声明及签字栏中签字确认,因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保险人郑兴将属于家庭自用的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改变了车辆用途,改变了保险合同约定。同时,又不将车辆用途变更情形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属于违反合同约定,依约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事故是因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家庭自用车租赁给他人使用,增加车辆使用的危险程度。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事故发生率。本案车辆事故正是被保险人将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使得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因而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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