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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岁大学生深夜校外饮酒猝死 学校遭索赔55万
发布时间:2015-04-15 12:00:11


    本网讯(和贵平 贾若男)  年仅17岁的大学生正值青春年华,却因开学之日与同学到校外饮酒过度,致酒精中毒而死。惊闻噩耗的父母在悲痛之余,以校方监护教育监管不力,疏于管理为由,将学校诉至法庭。2015年4月14日,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家住河南省义马市的冯某出生于1997年,从小学习就非常优秀。2012年7月,年仅15岁的他就考上焦作市某高校,成为一名令人羡慕的大学生。2014年8月30日,冯某到学校报到后,当晚19点左右就和同宿舍的同学在校外的网吧上网。由于这是暑假过后第一天与同学相聚,大家都感到很兴奋。当晚24点左右,冯某和同宿舍的六名同学从网吧出来后,就相约到校外的饭馆吃饭喝酒。他们七人边吃边喝,非常高兴,不知不觉他们都喝了不少酒。当喝至次日凌晨3点左右,同学发现冯某喝酒后失去意识,就马上将他送到学校宿舍。3点50分左右,同宿舍的同学突然发现冯某出现异常情况,就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冯某被送至焦作中央医院进行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3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了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显示冯某的血样中检测乙醇,其含量为313mg/100ml。焦作司法鉴定所对冯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冯某系因急性酒精中毒,中枢神经系统受抑制,呼吸中枢麻痹而猝死。

    冯某的突然死亡,对冯某的父母冯利军、张芳打击很大,在悲痛之余他们以学校监护教育监管不力,疏于管理为由,将学校诉至法庭。学校在安慰冯某父母的同时,先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又在2014年9月26日,与冯某的父母约定,由校方预付三万元整,作为诉讼相关费用,以诉讼途径解决此起纠纷,诉讼终结后按照判决数额抵扣,多退少补。

    2014年10月,冯某的父母将学校诉至焦作市解放区法院,要求判令学校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事发当天晚上被告学校没有对宿舍进行检查,没有及时发现冯某等人不在宿舍也没能及时通知家长,因此,被告在管理方面没有完全尽到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被告学校应承担过错责任;但冯某在事发时将近17岁,对于过量饮酒的危害以及自身的健康状况是能够认识到的,且冯某的真正死因是饮酒过量,急性酒精中毒猝死;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管理,是不可替代的,因此,在学校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同时,家长也应当履行其应尽的责任。冯某是未成年人并且在外地上学,原告作为家长也应当多关心孩子的学习和生活情况。事发当晚是冯某假期结束后去学校报到的第一晚,原告自始至终未提及当晚是否跟冯某联系过。因此,如果让被告承担冯某死亡的全部责任,显然是不公平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是冯某毕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应当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虽然被告制定了相关的管理制度也已明确告知学生禁止饮酒,但是被告在履行职责时管理不到位,存在一定的过错。考虑到被告的过错在此次事故的参与度,法院酌定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原告损失的20%。经计算,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损失共计515419.49元。被告学校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为原告损失的20%即103083.90元。因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被告预付的30000元双方作出了明确约定,该30000元应当从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因此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赔偿款数额为73083.90元,法院遂依法对此案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利军、张芳赔偿款73083.90元;驳回原告冯利军、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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