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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他人领取邮寄的毒品的行为构成何罪
作者:吴湾 发布时间:2015-03-17 13:47:18
【案情】 张力与吴强系朋友,某日,张力找到吴强,说有一批货过来,是一些“K粉”,让其帮助取回来,并答应给其5克冰毒作为好处。于是2015年3月2日,吴强在县城某物流货运站内,明知邮件内有毒品,持张力的身份证前来取此邮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查,邮寄的运动鞋内藏有“冰毒”(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25克)和“摇头丸”(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300粒(净重40克)。 【分歧】 对吴强帮助他人领取邮寄毒品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吴强构成转移毒品罪,理由是吴强明知道是毒品而帮他人领取,实际上是在帮助他人转移毒品。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吴强受他人指使,明知是毒品,而前往物流货运站提取他人邮寄运输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在50克以上,依法应予惩处。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一、吴强的行为不属于转移毒品。转移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转移毒品的行为,即以帮助其他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而转移毒品。本案中虽然吴强明知运至物流货站的邮件中有毒品,而持张力的身份证前往提取邮件,但其领取毒品不是为了帮助他人逃避法律制裁或妨害司法机关追缴毒品的认定,故其行为不符合转移毒品罪的主观构成特征。 二、吴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一般认为,该罪是为了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的情况下,为更有利地打击毒品犯罪而规定的一种补漏性罪名。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前提,即首先要考察持有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只有在不构成上述毒品犯罪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构成上述毒品犯罪的基础上,才考虑对行为人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就本案而言,首先可以确定吴强领取数量较大毒品的行为是没有合法依据的,但是否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以其行为不构成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构成运输毒品罪为前提。吴强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领取邮寄运输毒品的目的,而客观上其也实施了帮助他人领取邮寄运输毒品的行为。 在认定运输毒品罪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即其在以交通工具、邮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携带等方法运输毒品时,所具有的专门为了将毒品从一地移转到另一地的犯罪目的。这就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分析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将毒品进行空间位移的直接故意。换言之,从其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来看,是否把毒品从一地移转到另一地作为自身追求的终极目的。如果行为人除了追求毒品空间位移这一直接目的外,其移转毒品是为了追求另一目标,即其所实施的促使毒品发生空间位移的行为是为实现其他犯罪目的服务,如移转毒品最终是为了窝藏、贩卖或者自己吸食等,那么,就应当以在案证据所能证实的行为人最终追求的犯罪目的作为其主观方面的主要内容,来分析认定其移转毒品行为之法律性质。 本案中,吴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受指使而帮助他人完成邮寄运送毒品的行为,即将自外地邮寄过来的毒品领回并送到张力处,从而完成整个毒品运输活动。而对于张力得到毒品后如何处理,是贩卖、藏匿,还是自己吸食,吴强并不清楚。可以说,帮助张力取回邮寄来的毒品,完成毒品运输活动就是吴强领取邮寄毒品行为的直接目的。换言之,吴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张力运输毒品而予以帮助,其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是一致的,故可以认定其属于他人运输毒品犯罪的共犯,依法应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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