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戴攀瑜 占雪巍) 我国法律为鼓励债权人于债权清偿期满后积极行使权利,《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日前,江西省婺源县法院就成功调解了这样一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被告汪琴于2015年2月15日前代第三人江海偿还原告汪红借款10.87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被告汪琴与第三人江海于2012年6月26日成立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经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江海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汪红借款50万元,并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汪红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5%。原告汪红从2012年年底开始向第三人江海催还借款,江海仅于2013年支付了利息4万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汪琴以经商为由向第三人江海借款10.87万元,并向江海出具借条一份,且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五分。江海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利息0.6万元。第三人于2012年年底开始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但第三人此后未积极催还。
法院认为第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其自己又不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致使原告的到期借款不能得到偿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只能以年利率22.4%计算,故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达成以上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