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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作者:苑红梅 发布时间:2015-01-26 11:01:56
现代社会生活中,不需要离婚但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当事人越来越多,建立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可以在夫妻一方侵犯另一方财产权利的时候对自身权益进行保护。笔者认为,如何建立和完善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可以通过对《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进行司法解释或增加《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中规定的条件来实现。 一、婚内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的缺陷 尽管现实中民众经常遇到一些现实问题,诸如因不堪忍受财产被侵害,想在不提出离婚的前提下分割家中现有财产,却被法院告知不能立案或者受案后无法判决。事实上,《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非常财产制。多名学者为此进行了多次有益的努力,《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可以说这是婚内侵害财产制度的“先行者”。这里“共有的基础丧失”对应的在夫妻共有中应是指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是不能任由法官来随意“规定”的,而“重大理由”则为法官在处理特殊情形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时提供空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正是以此为依据,将另一方有严重损害婚姻共同财产利益之行为等重大理由作为分割的标准,而《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出现某些特殊情形时,夫妻可以请求婚内财产分割。很明显,现行法律是对夫妻婚内财产分割采取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方法,这一规定在坚持共有财产不能分割的原则基础上,作出了灵活性的处理,这种灵活性能够处理好包括前述案例在内的日益复杂的夫妻财产案件。但是,基于《婚姻法》没有设定非常财产制,这一司法解释只能以《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为基础,没有完整、健全的非常财产制,就无法处理具体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它的不完整、不精确之处,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适用的情形的局限性。 非常财产制针对的是婚姻生活中的特殊情形,其设立目的为保护家庭这个社会细胞健康成长,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但如果现行婚姻法不能对婚姻中的特殊情形进行有效规范的话,则这种制度是不完善的。而婚内财产分割必然涉及到与夫妻财产关系非常密切的债权人,包括夫妻与债权人的关系,而我国仅规定了两种情形,远远少于国外法律中规定,也无法适用司法实践中各式各样的当事人的诉求。从《婚姻法解释三》和《物权法》的九十九条看出,该条中“共同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的规定,仅是夫妻一方享有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权,排除了债权人。债权人不具有请求权,也是适用情形太少的表现。由于债权人不具有该请求权,因而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个人债务,债权人也无法提出分割共同财产以清偿债务。另外一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仅适用夫妻间行使权利的情形也过于简略,事项不具有全面性,“严重损害婚姻共同财产利益”这个提法不够严密。前述案例中所描述的夫妻一方独自掌控夫妻共同财产而剥夺另一方的掌控权,并没有“严重损害婚姻共同财产利益”,而是“严重损害另一方的财产利益”,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不属于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对“重大理由”规定的不细致,可以让人有多种不同的理解,于保护相关人的利益不利。 (二)缺乏相应的制度内容。 通过研究对比我们能够发现,未能与时俱进地提出并确立非常财产制度,仅仅给法官通过司法解释开了一个小小的“制度缺口”。第一、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没有系统、明确、完整地引入非常财产制,而是“断章取义”地移植进婚姻法中,必然造成实践中,这些制度内容的规定不细致、不准确,容易导致法官在办案中无法可依;第二、就分割共同财产后夫妻是否继续适用分别财产制的问题没有规定,因而应当理解为分割共同财产后,没有规定只能按“常规”方式理解,则对分割后的财产实行共同财产制,试想夫妻只有在感情已到了破裂的界线而出于特殊目的的考虑才要求分割婚内财产,此时离离婚仅一步之遥,后仍实行共同财产制会对夫妻一方极为不利,制度的缺失必然带来这样不利当事人的结果;第三,分割婚内财产时,如何处理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系,如何与现实法律衔接的问题,都没有被认真考虑进去。比如,现阶段我国应设立个人破产制度、夫妻财产公示制度和非常财产制终止适用制度,这些制度在婚姻法和物权法司法解释中均未提及。所以,客观上只有建立健全非常夫妻财产制,扩大婚内财产分割的范围才能解决根本问题。 二、婚内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的完善 (一)引入非常财产制。 国外早就已经设立了非常财产制,实践表明,作用发挥巨大,切实解决了婚内财产纠纷,显示出不可扼制的生命力。而我国在审判实践中却无完整意义上的非常财产制,仅有一个粗略的司法解释,规定过于简单,很难起到保障婚姻一方在婚内对财产的分割请求,造成同案不同判。因此,为解决这一难题,必须引入非常财产制。应当承认我国的《破产法》暂时还没有规定个人破产制,但不代表承认在我国没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基础,建立个人破产制是迟早的事。因为,我国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国民财富来源多样化,财富移转迅捷化,而且为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总要求,学习、接受并消化吸收各种国外先进制度的能力正在提高,而个人破产制的好处恰好在于能够促进社会财富的分割和流动,与国际形势接轨。因此,构建个人破产制已成为与非常夫妻财产制相配套的制度,在婚姻法中规定当然的非常夫妻财产制,能够更好的调整夫妻关系,维持家庭的稳定,切实解决一些当事人长期困扰的法律难题。所以说,我国应该建立当然的非常夫妻财产制,并且是刻不容缓的。 (二)对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的法定理由进行限制。 为防止分割财产的权利被滥用,婚姻法是对婚内财产分割原则上是不允许的,只有某种特定情况才允许。所以在引入非常夫妻财产制度之初就应该对其进行合理的规定,避免出现随意性,这样规定也符合我国长期存在的所谓“法要明文规定”的大众心理要求。主要应注意以下三种情况: 1、夫妻分居期间一方独占家庭共同财产拒不向另一方支付相关费用,而不尽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其行为致另一方生活特别困顿,另一方仅要求分割婚内共同财产的。分居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由于某种原因在感情上出现裂痕,但又不致于离婚,从而采取分开居住的状态。《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准予离婚。”由此可见,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是存在分居的非正常状态的。从财产关系方面分析,分居期间经济生活各自独立,彼此互不干涉,互不往来,但外界对此分居状态不一定知情,仍将二人当成一个主体来对待。如果在分居期间仍然实行原来的共同财产制,个人债务由二人承担就会很不公平,夫妻二人都会同时面临承担对方不合理债务的风险,对于分居中当事人保护最有限的办法就是启动非常财产制,将原有的共同财产制变为分别财产制,将原有的财产分割。 2、夫妻经济生活优越,但一方为谋求更好个人发展、提升自身综合素质,而另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同意以共同财产支付相关费用的,一方要求分割婚内共同财产,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当今社会,由于国民经济实力的增强,公民个人财富的激增,与之相适应的是大量费用的支出,而家庭另一方却并不一定都支持,故经常发生另一方以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若支付得双方均同意为由拒不支付,在此情况下,财产保护是缺位的,体现了法律对权利受损的视而不见,因此制定法规保护夫妻一方的权利是必然趋势。 3、夫妻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仅有权利,配偶一方又恰恰利用这个机会将共有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任意浪费等情形。基于“保护弱者、促进社会的平衡和发展、彰显社会公正正义”考虑,夫妻非常财产制度具有及时、准确的价值。 (三)扩大适用范围,赋予债权人以分割夫妻财产的请求权。 目前,就是否允许债权人提起分割共同财产之诉,有正反不同的两方观点。反对的观点认为,我国规定婚姻家庭法,之所以把婚姻和家庭放在一起,目的就是说婚姻稳定了,家庭才能幸福、圆满,而保证家庭经济生活圆满的首要条件是排除外部干扰,还家庭夫妻安居乐业,虽然夫妻二人在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的要与他人发生经济关系,由于商业经营行为已经对他人造成了一种潜在的威胁,会对他人的财产造成了不小损失,但仍应从立法上排除债权人的分割夫妻财产的请求权,把债权人的利益放在第二位,注重夫妻双方利益的保护,体现了婚姻家庭的稳定高于交易安全的理念。而赞成的观点认为,由于市场经济是脱胎于计划经济的,从原来计划经济到现在的独立市场主体,公众的不适最大表现在诚信的缺失,造成整个社会成员间互不信任。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假离婚逃避债务,诈骗犯罪案件高发,进而出现民事案件审理难度加大等势头,造成债权人的财产损失,不容小视,如果不赋予债权人以夫妻财产分割权,就是纵容了欠债不还,影响了法院依法执行的职能发挥,就是限制了夫妻财产制度设计的良好初衷,是法律的倒退,久而久之,损害的是我国的国民形象,使得夫妻财产制成为空谈。所以,允许债权人提起分割共同财产之诉是符合实际的,是应该得到支持的。赋予债权人以分割夫妻财产的请求权的有关规定,要与夫妻作为婚姻主体所具有的权利维度和内容相同,即两个主体在权利上要相等,当两项权利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让夫妻无论是否在婚姻存续期内都有考虑债权人权益。在赋予债权人以分割夫妻财产请求权的同时,应赋予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限,规定在其能够行使权利时半年内没有明确表示要行使用权利的,视为其放弃权利,而且应为永久放弃,这也是对夫妻权利的保护。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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