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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与档案记载出生日不同,如何认定年龄
作者:黄礼 发布时间:2015-01-08 13:54:27
【案情】 2013年8月,原告王某携出生日期为1953年7月20日的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前往所在地的县人社局办理退休,靖安县人社局受理后,在审核材料时发现其职工档案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7月20日,王某的档案年龄与身份证年龄相差4岁,遂以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办理退休条件,拒绝为王某办理退休手续。王某不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规定,居民的出生日期应以身份证记载的内容为准,居民身份证可以办理聘用、雇佣、离退休手续,靖安县人社局不予办理退休手续系行政不作为,遂将靖安县人社局告上法庭。另查明:根据职工档案记载,王某系1957年7月20日出生,于1976年4月份被靖安县二轻工业管理局招为县办集体职工,靖安县公安局于1993年6月30日签发给王某的第一代身份证出生时间为1957年7月20日,2002年8月王某在靖安县社保局办理的社保证也是按该出生时间编的社会保障号,但2006年6月9日靖安县公安局给王某换发第二代身份证时,将出生时间变为1953年7月20日。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王某的出生时间,以身份证年龄还是以职工档案年龄起算退休年龄的问题。审理中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该条对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年龄产生分歧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王某的出生日期应以其职工档案记载为准,即王某于2017年7月20日才年满60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公安部《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请示的通知》([89]公发15号)的相关规定来看,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是国家法定的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证件,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并可用作办理聘用、雇佣和离退休手续。而部门规章不能对抗效力更高的法律规定,应使用居民身份证法而非公安部的部门规章。本案中,王某现持有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年龄是1953年7月20日出生,于2013年7月20日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职工的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的是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两者出现冲突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劳动保障部门在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应进行审慎审查,对出生时间要综合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进行认定。本案中,王某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与其本人的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相差4年,靖安县人社局在办理王某的退休手续时对其年龄进行了调取证据、实地核查的实质性审查。经核查发现,根据王某的职工档案记载,其出生时间与学习、参加工作等时间能形成完整的时间轴,每个时间节点都能相互衔接;另外,根据调取的第一代身份证也证实了王某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7月20日,这与其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相互印证,而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职工档案材料所记载的出生日期。需要说明的是,靖安县公安局在给王某换发第二代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3年7月20日,换发日期为2006年6月9日)时,对王某的出生日期也作了变更,由1957年变更为1953年,且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出具了两份关于王某与王成宝同属于一人,并说明其出生时间为1953年7月20日的证明材料,但王某和靖安县公安局均未提供变更其出生日期的原由及相关变更依据,而王某本人在此期间也未向人社局等部门提交变更档案年龄的申请。 根据《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根据行政体系的特征,一般来说,某一行政机关通常不会适用其他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地方劳动保障部门通常不会适用公安部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合法性中的“法”首先不是指部门规章,而是《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本案中,就争议最大的劳社部发[1999]8号文与公安部[89]公发15号文而言,两者都同属于部门规章,相互之间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退休职工出生日期与公安行政部门户籍、身份证管理并不矛盾,仅是适用范围各不相同;而且劳社部发[1999]8号文明确了当居民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时的适用原则,两者不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至于劳社部发[1999]8号文是否违反作为上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来看:第一、《居民身份证法》的位阶是仅次于《宪法》层次的基本法律,劳社部发[1999]8号文属部门规章,劳社部所制定该规章时不得与其相抵触;第二、作为上位法的《居民身份证》法对身份证所记载的内容及性质和用途作了明确的规范,但对于其记载的出生日期是否视为唯一的、正确的居民出生日期并未有作明确规定,并在第十一条还作了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的规定;第三、劳社部发[1999]8号文明确了当居民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时的适用原则,而这个原则应当是在总结劳动保障部门的日常工作经验后而制定的。现实中,很多参保人员的身份证与其档案记载的年龄往往不一致,甚至出于某种利益的考虑,有些人会“偷偷”更改出生年龄而达到非法目的。因此,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更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也并不违反《居民身份证法》的立法初衷和目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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