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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被告人是否为挪用公款的共犯
作者:董龙涛   发布时间:2014-12-24 09:52:02


    【问题提示】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存在共谋的行为,使用人从而取得挪用款的,使用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案情】

    2010年11月中旬,被告人方某某在黑龙江省集贤县二九一农场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因资金短缺,找到时任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一分公司财务总监苗某某(已判刑),让苗帮助借款给工人发工资,苗同意帮忙。同年11月16日,苗某某与方某某经商议,苗说个人没有多少钱,把单位的公款借给方使用,并告知方不要与他人说。于是,方某某在明知苗属于私自动用公款的情况下同意并提供了相关借款手续,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公款50万元挪给方某某使用。同年11月22日,苗利用职务之便再次以此方式私自将公款30万元挪给方使用。方将此款用于工人开工资和工程款的支出。同年12月24日,方某某将80万元还给苗某某。

    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方某某主动给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打电话,表示投案自首,并主动到该院如实供述其犯罪的全部事实。

   【审判】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与苗某某共谋,利用苗某某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方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案发前挪用的公款已归还,案发后主动上交资金占用费,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方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把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为此,本案涉及的苗某某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本案被告人方某某与苗某某共谋,利用苗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的规定。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庭)



责任编辑: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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