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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父亲与儿子关系恶化诉求撤销房屋赠与
发布时间:2014-12-01 15:42:04
本网讯(覃志凌) 广西河池市凤山县八旬退休干部廖国强将自己单位院内的一套房屋赠与给儿子廖小福,并且签订房产赠与合同,不料廖国强再婚后与儿子关系恶化,廖国强起诉请求法院撤销之前的房屋赠与合同,父子俩为这套房屋闹得沸沸扬扬。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廖国强的诉求被驳回。 父亲退休后赠房给儿子 儿子取得房产所有权证 廖国强是廖小福的父亲,两人均为凤山县某某局工作人员。在单位实施住房改革时,廖国强在某某局院内的住房权属归其所有。1996年,廖国强退休,退休后和老伴回农村老家居住。自1998年起,廖小福在父亲廖国强的这套住房居住至今。 2010年1月,廖国强的老伴去世,老伴去世后,廖小福便将父亲廖国强接到县城居住。后在县城租房供廖国强居住至今。 2011年11月28日,廖国强与廖小福签订房产赠与书,经凤山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将这套后来引发争议的房屋赠与廖小福,合同内容为:赠与人廖国强将位于凤山县某某局院内一套总建筑面积为58.08平方米的住房赠与受赠人廖小福,赠与后,由廖小福自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的转户手续。双方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没有订立附加条件,2011年12月6日,廖小福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证。 再婚后与儿子关系恶化 父亲起诉讨要赠与房产 2012年7月,廖国强再婚。廖国强再婚后,儿子廖小福与继母关系不好,廖国强与儿子的关系也受到影响。廖国强再婚后一年多以来,在磕磕绊绊中,父子关系不见好转,反而持续恶化。 最终,父子俩关系闹僵,廖国强作为原告将儿子廖小福起诉至凤山县法院,2014年1月6日,凤山县法院受理了此案。廖国强以自己再娶后却无房居住、廖小福自从继母过门以来从未履行赡养廖国强的义务等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房屋赠与合同,由被告廖小福返还其讼争房屋。 凤山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廖国强将房屋赠与廖小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廖国强认为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问题,廖国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廖小福签订赠与合同时,廖国强对其赠予对象、赠与物品、赠予后果等并不存在错误认识,且赠与合同依法进行了公证。故对廖国强主张原、廖小福签订赠与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廖国强认为廖小福对其未尽到赡养义务的问题,廖国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廖小福未尽赡养义务,故对此主张,亦依法不予采信。 凤山县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廖国强的诉讼请求。 认定赠与合同合法有效 父亲诉求不被中院支持 一审判决后,廖国强不服,向河池市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二审撤销廖国强与廖小福签订的赠与合同,并由廖小福将讼争房屋交回廖国强。其主要理由有:一、本案存在重大误解。廖小福曾许诺将来建新房给廖国强居住,在确保廖国强有住房的前提下,廖国强与廖小福签订了赠与合同。但在廖国强再娶不到半年后,却无房居住,只好租住小旅社,这完全违背了廖国强赠与房产的初衷和目的,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二、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廖小福自从继母过门以来,从未履行赡养廖国强的义务,为此,廖国强多次向有关部门请求调处,但一直没有结果。法院应依法上述规定,撤销房产赠与合同。 2014年5月27日,河池市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那么,廖国强请求撤销与廖小福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廖国强将自有房屋赠与廖小福,双方为此签订了赠与合同并经过公证,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赠与合同签订后,廖小福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成为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即赠与物已交付完毕。 现廖国强请求撤销与廖小福签订的赠与合同,由廖小福返还讼争房屋,中院认为,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廖国强主张本案存在重大误解,即廖小福先前承诺建新房给廖国强居住,现廖小福未履行该承诺。但这一主张仅有廖国强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而廖小福又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事实上,廖国强上述主张属于附义务的赠与,但廖国强未能举出证据证实附义务事实的存在,故中院不予支持。至于重大误解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予以充分阐述,中院予以确认。 第二、廖国强主张廖小福对其有赡养义务而拒不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赠与合同应予撤销。但从本案的现有证据分析,不足以证实廖小福拒不赡养廖国强。同时,廖国强在一审民事诉状中写道“老年人再婚,子女也不能不承担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为讨回公道,原告(廖国强)从2012年6月份起,多次向……等有关部门求助,”以上陈述表明,廖国强从2012年6月起已明确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即廖国强至迟应于2013年6月份前提起撤销权诉讼,而廖国强一审民事诉状的落款时间原为“2013年11月15日”,后更改为“2013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立案的时间为2014年1月6日,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此,廖国强的撤销权已丧失。一审法院驳回廖国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综上,中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廖国强请求撤销赠与合同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院不予支持。如廖国强认为廖小福等子女不尽赡养义务,廖国强可以通过另案提起赡养纠纷之诉,请求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解决其住房问题。 据此,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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