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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诉讼调解对法院司法公信力的影响
作者:吴义杰 发布时间:2014-11-06 09:22:50
前 言 诉讼调解也称法院调解,它是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争讼的一种结案方式,通过化解双方的矛盾,起到案结事好的作用,并且还能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行为的信服度和对其公正性、法律权威性的评价,通俗地说,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行为的信任程度,司法公信力越强,人民对司法的信任程度就越高。提升司法公信力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人民法院发挥职能作用的重要标志,是促使案件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基本保障。当前,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面临着严峻的考验,我国的司法公信力不高已是不争的事实,公众对法院的认同和信任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失。为此,笔者从诉讼调解对法院司法公信力的影响这一层面谈一点粗浅看法。 一、法院司法公信力现状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司法公信力是法治的基石。司法公信力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法治程度与文明程度的标杆,也是构建法治国家的重要精神要素。加强和保障司法公信力是维护法院司法权威、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人民法院作为“定纷止争”的国家机构,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司法公信力主要涵盖了人民群众对法院以下三方面的认同度:一是对法院的需要,即公众将争议交由国家审判机关评判的心理需要;二是对法院的信赖,即公众相信凭证据、凭事实并依照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三是对裁判的服从,即当事人能够接受执行裁判的结果,如有分歧能够按照正常程序行使权利。 目前影响法院司法公信力不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院内部的因素,如法官业务素质较低、办案简单粗糙、裁判文书缺乏深入辩析法理、制作质量不高,个别法官作风不佳、形象不正、存在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金钱案现象,以及内部管理不严等等;同时也存在外部因素,各方对法院的干预依然存在,有的监督行为不规范,影响了法院司法权威树立;此外还有历史的原因及当前法制建设不健全的原因。但是,我们应认识到,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主要因素在于法院对案件实体和程序的处理。近年来一些社会关注的司法热点问题,如司法不公、审判权滥用、地方保护主义等都与法院调解存在着关联。 二、诉讼调解与司法公信力的冲突 诉讼调解是指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许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它贯穿案件的整个过程。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已成为人民法院审判权运作的主导方式,同时也得到社会的广泛接受。它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来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第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所以,法院调解工作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司法公信力提升。 我国的调解制度毋庸置疑是合理的,是符合时代潮流的,那么导致民众对法院调解产生质疑的原因在哪呢?笔者认为,当前诉讼调解在具体操作上存在诸多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忽视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纠纷的实体解决效果不佳。在司法实践中,调解协议书的达成,基本上是以一方当事人在合法权利上作出让步为代价,这本身就已存在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不足问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和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有的当事人是基于在其他调解形式处理中权益受到了侵害才向人民法院寻求保护的。然而多数情况下,法官为了调解协议的达成,总是对好说话的一方当事人作思想工作,导致其违心地做出超出公平额度范围的让步,以迎合另一方或者法院的要求,但这样做司法权威没有了,公平正义没有了,恶人和谐了,老实人却吃亏了。这样的调解结果基本上是老实人作较大让步,狡诈无赖之徒得到实惠。纠纷虽然表面解决了,但是发生倾斜的社会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得到合理的纠正,正义没有得到公平分配,当事人也没有得到法律显示给他的预期效果,长此以往,必然扭曲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和信任。 二是忽视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护,以判压调、以拖压调乃至违法调解现象不乏鲜见。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结构中的法院调解,法官具有纠纷解决人和裁判者的双重身份,在调解过程中始终居于主导地位,法官总是要或多或少地运用审判权对调解施加影响,对案件处理或明或暗表露自己的结论或处理倾向,使当事人不得不考虑法官的意志,担心若违背法官的意志在以后的裁判上可能面临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很难完全出于自己的意志自由地作出决策。有的法官疏于对案件进行严格的认证和法理分析,惰于书写裁判文书,往往强行反复调解,久调不结,甚至不分是非黑白,违反法定程序和事实真相,采取“和稀泥”调解结案。所以看似公平的调解书以形式上的合法性掩盖了程序上和实体上的不合法,造成了当事人心中对法律认识的混乱。 三是法官片面强调诉讼调解结案率,而变相忽视公开调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最为流行的是“背靠背”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方式达成的协议是在大多数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这实际是对当事人的一种欺骗,也背离了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审理案件原则。调解工作失去了公开,无形中也就失去了公正,失去了法律的尊严,有时也失去了法官的尊严,也失去调解的意义。故一般的调解工作应当在庭上完成,当事人自愿同意调解的意思要表达在庭上,自愿解决纠纷的协议要达成在庭上,为当事人程序上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提供较为严肃的氛围。这样,也才能让一些循私枉法者无可乘之机,杜绝人情案、关系案。否则这种情况继续下去,必然破坏民众对司法的信任,破坏其对法律的尊崇和法治信念。 三、解决冲突的对策 对于如何搞好诉讼调解工作,杜绝诉讼调解工作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以提高法院司法公信力,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一)严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合法原则进行调解,充挥发挥原则指导制度的作用,使法院调解规范有序进行,是做好调解工作的根本保证。 1、坚持自愿原则,法院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或不接受调解方案时不得强制调解。不能为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而违背当事人意愿强制调解,欠拖不结,以判压调,应当遵循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原则,在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及时的作出判决,以体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2、坚持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虽然调解的本质是当事人之间合意,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既然已诉讼至法院,说明当事人是对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高度信任,因此,在案件事实尚未查清、是非责任没有明确的前提下,当事人即使根据合意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也不能草率结案,应当动员当事人撤回起诉自行处理,以免社会公众对法院有糊涂断案之虞,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有人认为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与当事人的处分权相矛盾,该原则在民事调解中不适用,是多余的观点,我们不应苟同。 3、坚持合法原则。合法原则要求调解的程序和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法院进行调解要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步骤、组织形式进行,调解协议的形成及调解书的送达也要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调解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作为人民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把握和规范使用自由裁量权,坚持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的共同会话式调解,防止调解协议与事实有较大的偏差,以合法、自愿为原则贯彻案件的始终。 (二)坚持诉讼调解的公平原则,是搞好法院调解工作的灵魂。坚持调解中的公平原则,让公平正义始终贯穿于我们所办的每一件案件之中,这是广大民众对司法正义的殷切期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最想得到的也无非是公平,公平的方式,不仅能够实现调解,还能实现法官的尊严和当事人对法律的敬畏之情,这也是一种社会效果的体现。法院调解的通道应当公平坦荡,而不是基于种种因素与压力来实现的。现实中也出现法官用不公平、和稀泥的方式来调解案件,这种调解方式偏离了公平,违背了正义。 (三)不断探索和总结调解的切实有效方法。诉讼调解的方法具有多样性、综合性、灵活性的特点,我们不能因循守旧,生搬硬套现成的方法,应当根据诉讼调解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社会效果来选用合适的方法。我们应当认识到,调解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并不是无规则可行的,我们应当针对不同的案件,不同的当事人灵活掌握与发挥,并借鉴行之有效的方法使调解工作臻于完善。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必须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要通过依法履行审判职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建立司法公信力的群众基础,要始终将公正和谐的司法理念贯穿于审判全过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以公正的裁判、文明的形象、便民的服务树立司法权威,确保司法的公信力,维护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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