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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记卡异地被盗刷6万余元 银行判担七成责
发布时间:2014-11-03 15:08:26
本网讯(冯凯) 银行卡未离身,卡中款项却一时全被刷走。宜春市李女士最近就遇到这样的怪事,她认为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其财产的义务,于是一直诉状将中国工商银行诉至法庭。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法院一审判决工商银行赔偿其损失的70%,共计人民币44955.75元,并驳回了李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2月13日,李女士在在工商银行工行明月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次年8月31日该卡遗失,李女士便重新办理了一张借记卡。 在办理借记卡时,李女士在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上进行填写和签名,在申请书的背面附有该行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等内容。其中《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了双方对密码的保管义务以及出现泄密时不同情况下各自的责任。 2014年2月10日15时22分时,李女士通过网上银行在该卡上存入现金18000元,活期余额为64282.93元。当晚23时48分至23时50分期间,李女士正在宜春市宜阳新区泡脚,其手机先后六次收到工行DDS系统发出的ATM机转账、取款、手续费等信息,信息显示李女士的上述借记卡从ATM机转账44300元,支付手续费22.5元,分三次取款19900元,共计人民币64222.5元,最后卡上余额为60.43元。 李女士随即拨打了中国工商银行的服务电话“95588”进行查询,得知上述款项是在广东省湛江市工商银行某ATM机上被支取,李女士马上拨打宜春110进行报警。 庭审中工商银行对李女士涉案借记卡在湛江市被他人取款的事实认可,但辩称系因李女士自行泄露密码导致,而要求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通过工商银行工行宜春分行调取的监控录像资料显示,李女士曾在2014年1月21日将涉案借记卡交由他人到工商银行工行的ATM机上办理取款业务。对此事实,庭审中李女士予以认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李女士向工商银行工行明月支行申请办理借记卡,工商银行工行明月支行交付了借记卡,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已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李女士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工商银行工行明月支行负有保障李女士账户资金安全和审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 本案中,工商银行工行明月支行承认李女士的涉案借记卡账户上的资金64222.5元系被李女士本人以外的其他人持复制的伪卡在湛江市工商银行的ATM机上所支取,而工商银行工行明月支行与湛江市工商银行的取款设备(ATM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统一系统和取款设备,却未能识别出复制的伪卡,导致他人使用伪卡非法交易成功,对此,工商银行工行明月支行未能尽到安全和审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应对其过错承担70%的违约责任。 而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和秘密性,并由持卡人直接保管,且在ATM设备上取款时必须同时持有密码、银行卡,本案中他人使用伪卡成功取款,说明李女士保管的密码已泄露。庭审中李女士承认曾将借记卡交给他人取款,势必连同密码一并告知,其行为违反了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工商银行工行明月支行泄露密码,故李女士对密码的泄露和其自身损失亦应承担30%的责任。 由于工商银行工行明月支行虽然已办理了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与工商银行工行宜春分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对于工商银行工行宜春分行要求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本案审理程序的答辩意见,因本案中,李女士虽然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但公安部门并未予以立案受理,且如果工商银行认为本案应属刑事案件,可在公安机关受理并抓获罪犯后另行向犯罪分子依法追偿,故法院对工商银行工行宜春分行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法院遂作出了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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