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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经营权转让未登记 出让方诉“侵权”被驳
发布时间:2014-08-18 09:20:48
本网讯(徐光明 晏耀如)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转让之后,受让方未及时登记并办理承包经营权证,后社区却将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颁发给了出让方,出让方遂向法院起诉受让方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近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石门县法院判决,驳回出让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华夫妇系石门县皂市水库移民,2006年2月投亲靠友在石门县易家渡镇落户。原告王大成系石门县易家渡镇人,有私房1栋需转让。经人牵线并多轮磋商,闫华夫妇在社区干部的参与和见证下,于2006年5月与王大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王大成自愿将整体房屋1栋及房屋后面围墙之内的土地转让闫华夫妇,价格17万元。作为土地发包方的社区在包含“屋后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内容的该份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闫华夫妇按约向王大成支付了17万元,王大成亦将房屋过户给了闫华。但是双方对于屋后土地的流转并未登记和办证。 2008年9月,社区就房屋后面的该块土地与王大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给王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上载明该土地面积0.8亩,王大成享有的承包权限至2014年12月。2012年王大成持证向闫华夫妇索要该屋后土地遭拒,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王大成将闫华夫妇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闫华夫妇立即停止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返还该土地。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因此,本案原告王大成与被告闫华夫妇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发包方的社区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说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得到了发包方的同意,因此该转让合法有效。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物权法》第127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之规定,可知法律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了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只需发包方和承包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法律不要求该项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要件。故本案中闫华夫妇受让王大成屋后土地虽未办理相应登记手续,仅产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闫华夫妇取得承包经营权。因此,王大成主张闫华夫妇侵权理由不能成立,石门县法院一审遂判决驳回王大成诉讼请求。王大成不服,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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