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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习不改以偷谋财 三“店铺窃贼”被判入狱
发布时间:2014-06-25 13:06:42
本网讯(兰珊) 俗话说,“跟着好人学好事,跟着坏人学不良”,坐过牢的人因其在狱中与罪犯长期共处学好不易,出狱后受人岐视仍有阴暗心理,故此许多“有前科”的人获释后重走邪路恶习不改,又以非法手段谋财度日,因为非作歹再获刑罚。近日,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盗窃案中三个惯犯即属此类。该院经审理,一审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永春、张卫士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以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罚,判处被告人胡芳欣有期徒刑一年半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上列三人罚金均限期缴纳)。 法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12月出生的李永春系山东省莒南县某村农民,初中文化。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至2012年7月5日止。2012年8月因盗窃被劳教一年,2013年6月被解除劳教。 1972年3月出生的胡芳欣系山东省临沭县某村农民,初中文化。2000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劳教二年;2004年2月因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被法院判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2月因盗窃被劳教一年九个月;2011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劳教一年;2012年8月因盗窃被劳教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被解除劳教。 1991年12月出生的张卫士系山东省临沭县某村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劳教一年; 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刑一年;2012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劳教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被解除劳教。 经查,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李永春、胡芳欣、张卫士单独或结伙来到临沭县城及多个镇街等地,以沿街商店、饭店为目标,实施盗窃25起。其中李永春作案18起,未遂1起,涉案价值44500元;胡芳欣作案19起,未遂1起,涉案价值25910元;张卫士单独作案2起,盗得2辆摩托车涉案价值4000元,并将被盗物品低价转卖给被告人胡芳欣。如去年9月,胡、李二人结伙驾摩托车,利用中午、夜晚等时间,采取一人着手一人望风的方式,分工协作、趁人不备,先后5次在临沭城乡采用平和的手段作案,在某修理店、土产杂品超市、咸某英的商店、陈某的五金店、苏某的商店等处分别秘密窃取现金110元、铜线两捆(价值450元)、价值2720元的香烟40条及现金100元、价值420元的铜线两捆、价值7 000元的香烟49条等。 去年11月7日,警方根据受害人举报先将胡芳欣抓获,后又根据胡的交待与配合将李、张二嫌犯抓获归案。 今年3月24日,检察机关将本案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芳欣、李永春、张卫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芳欣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芳欣在同被告人李永春盗窃车辆过程中,只是骑摩托车在前面带路,主要的盗窃行为都是李永春实施,胡芳欣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芳欣、李永春在实施盗窃车辆的犯罪行为时,只是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胡芳欣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芳欣被抓获归案后,提供信息并先后积极配合、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永春、张卫士,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其行为属于有立功表现,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芳欣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存在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芳欣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卫士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前科及部分犯罪未遂、部分赃物被追回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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